2013-11-14

台灣戰爭史回顧 (220)

台灣與朝鮮分屬不同法理地位(Diverged Status for Taiwan and Chosen)。1945年4月1日,日本天皇對台灣和朝鮮發布實施「明治憲法」敕令,其中對台灣和朝鮮所造成的「後果」,截然不同,依照國際法理(萬國公法)詳述於後面文章,希望本土台灣人共同研究。
1945年8月15日日本天皇宣佈敗戰投降後,在1945年4月1日前同被日本政府視為「外地」之朝鮮和台灣,即準備分道揚鑣。在1952年4月28日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後,南北朝鮮是在Article 2(a)架構內,各自成為國際社會所承認之主權獨立國家,然台灣卻是在Article 2(b)架構內,至今因被認知為「地位未定」仍爭論不休。從「結果論」觀點來看,日本統治下之台灣和朝鮮其與日本之關係勢必有所不同,以致所受處分相異,因此有必要進一步探討:
大清帝國皇帝是依1895年4月17日所簽署之日清(馬關)下關條約,將「台灣領土(所有權)」讓與日本天皇。而大韓帝國皇帝則是依1910年8月22日所簽署之「日韓併合條約」,將朝鮮「主權權利(統治權)」讓與日本天皇。有別於宮中席次第6位之朝鮮總督,是直隸日本天皇,經內閣總理大臣上奏及獲得裁可而統轄諸般之政務,宮中席次比照親任官為第11位之台灣總督則是在日本政府之監督下統理諸般之政務
A. 總督府之運作
甲. 台灣方面
1. 日本海軍大將樺山資紀就任第1代台灣總督期間,於明治29年(1896年)3月30日公佈,而於4月1日施行之敕令第88號「台灣總督府條例」(1897年11月1日廢止): 
勅令第八十八號 (官報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總督府條例
第一條: 臺灣ニ臺灣總督ヲ置キ臺灣島及澎湖列島ヲ管轄セシム  
在台灣設置台灣總督, 管轄台灣島及澎湖列島.
第二條:總督ハ親任トス陸海軍大將若クハ中將ヲ以テ之ニ充ツ
總督是天皇親自任命陸海軍大將或中將充任. 
第三條:總督ハ委任ノ範圍內ニ於テ陸海軍ヲ統率シ拓殖務大臣ノ監督ヲ承ケ諸般ノ政務ヲ統理ス
總督在委任之範圍內統率海陸軍受拓殖務大臣之監督統理諸般之政務。
2. 日本陸軍中將乃木希典就任第3代台灣總督期間,於明治30年(1897年)10月13日公佈,於11月1日施行之敕令第362號「台灣總督府官制」:
勅令第三百六十二號 (官報十月二十一日)臺灣總督府官制
第一條 臺灣總督府ニ臺灣總督ヲ置ク總督ハ臺灣及澎湖列島ヲ管轄ス
在台灣總督府設置台灣總督,總督是管轄台灣島及澎湖列島。
第二條 總督ハ親任トス陸海軍大將若ハ中將ヲ以テ之ニ充ツ 
總督是天皇親自任命陸海軍大將或中將充任。
第三條 總督ハ委任ノ範圍內ニ於テ陸海軍ヲ統率シ內閣總理大臣ノ監督ヲ承ケ諸般ノ政務ヲ統理ス
總督在委任之範圍內統率海陸軍受內閣總理大臣之監督統理諸般之政務。
3. 臺灣總督府官制中改正ノ件(大正8年8月20日勅令第393號)
大正8年(1919年)8月20日公布敕令第393號「台灣總督府官制修正案」。

第二條 :總督ハ親任トス
總督是天皇親自任命。
第三條 :總督ハ內閣總理大臣ノ監督ヲ承ケ諸般ノ政務ヲ統理ス
總督受內閣總理大臣之監督統理諸般之政務。
第四條 :總督陸軍武官ナルトキハ臺灣軍司令官ヲ兼ネシムルコトヲ得
總督為陸軍武官時能兼任台灣軍司令官。
日本政府依1919年8月20日所頒布有關「台灣總督府官制修正案」之第393號敕令,廢除台灣總督必須由「武出任之規定。其所意味的是,台灣總督為天皇親自任命,至於是由文官或武官擔任,則並無特別限制,依政策而定。
在此架構內,台灣總督無論是由「文官或武官」擔任,是在內閣總理大臣之監督下負責台灣政務,而至於軍務則另外由台灣軍司令官負責。然而,當台灣總督是由陸軍武官擔任時,是可以兼任台灣軍司令官。由此,在太平洋戰爭末期,日本政府為了能讓台灣總督能依第393號敕令第四條規定之原則,兼任當時駐守台灣之第10方面軍司令官,就必須改派陸軍武官,以取代當時任台灣總督之海軍大將長谷川清,以致長谷川總督不得不自行辭任。而由於以第10方面軍司令官身份,繼任台灣總督之陸軍大將安藤利吉,並非經天皇親任式而獲得任命之台灣總督,長谷川清遂成為大日本帝國體制內正式之末代台灣總督。人算不如天算,小磯內閣運作長谷川總督辭任,歪打正著,其結果形同「廢除」台灣總督。
4. 昭和4年(1929年)6月8日公佈敕令第159號「台灣總督府官制修正案」。本令是在公佈之日實施。
第三條中「內閣總理大臣」ヲ「拓務大臣」改ス: 
總督ハ拓務大臣ノ監督ヲ承ケ諸般ノ政務ヲ統理ス
第三條中將「內閣總理大臣」改為「拓務大臣」:
總督受拓務大臣之監督統理諸般之政務。
5. 行政簡素化及內外地行政一元化ノ實施ノ為ニスル臺灣總督府官制中改正ノ件(昭和17年11月1日勅令第728號)
昭和17年11月1日勅令第728號,第三條「拓務大臣」ヲ「內務大臣」ニ改メ(總督ハ內務大臣ノ監督ヲ承ケ諸般ノ政務ヲ統理ス) 同條ニ左ノ一項ヲ加フ:
總督ハ別ニ定ムル所ニ依リ內閣總理大臣及各省大臣ノ監督ヲ承ク
昭和17年(1942年)11月1日敕令第728號,第三條中將「拓務大臣」改為「內務大臣」(總督受內務大臣之監督統理諸般之政務)。在同條增加左之一項:「總督在特定事務受內閣總理大臣及各省大臣之監督。」
6. 朝鮮總督及臺灣總督ノ監督等ニ關スル件(昭和17年勅令第729號) この勅令は、昭和17年11月1日に公布され、即日施行された。
有關朝鮮總督及台灣總督之監督等之昭和17年敕令第729號是於1942年11月1日公佈而即日實施。
第一條2 內務大臣ハ臺灣總督ニ對シ臺灣總督府ニ關スル事務ノ統理ノ為監督上必要ナル指示ヲ為スコトヲ 得為了有關台灣總督府事務之統理,內務大臣對台灣總督監督上必要時能予以指示。
日本政府依1942年11月1日,為實施「行政單純化及內外地行政一元化」所頒布有關「台灣總督府官制修正案」之第728號敕令,規定台灣總督由原本受拓務大臣改為受內務大臣監督,以治理台灣。另外,第三條追加一項「總督在特定事務受內閣總理大臣及各省大臣之監督」。而依同日所發佈之敕令第729號第一條2規定「為了有關台灣總督府事務之統理,內務大臣對台灣總督監督上必要時能予以指示」。可以知道:「內務大臣是代表日本政府在內政體制內『監督(supervise)』台灣總督統治台灣。」
7. 外地官署所屬職員ノ身分ニ關スル勅令(昭和21年勅令第287號)。
台灣總督府之運作是依1946年5月28日所頒布有關「外地官署職員之退官退職關係(外地官廳廢止)」之第287號敕令而正式廢止。
8. 台灣總督府之最終上級為「日本政府」而其主務大臣為
a. 1896年4月1日至1897年10月31日: 拓殖務大臣
b. 1897年11月1日至1929年6月7日 : 內閣總理大臣
c. 1929年6月8日至1942年10月31日: 拓務大臣
d. 1942年11月1日至1946年5月28日: 內務大臣 
拓殖務大臣、內閣總理大臣、拓務大臣及內務大臣,先後代表「日本政府」監督必要時指示台灣總督治理台灣,其所代表的是「直屬日本政府」之內政體制運作模式。就體制而言,受日本政府監督以統轄治理台灣之台灣總督,日本政府在將台灣編入而完成「內地延長」後,終將改派「地方知事」取代。
乙. 朝鮮方面
1. 韓國ノ國號改メ朝鮮ト稱スルノ件(明治43年勅令第318號)
この勅令は、明治43年8月29日に公布され、即日施行された。 日本国との平和条約(昭和27年条約第5号)により、本令は昭和27年4月28日をもって失効した。明治43年(1910年)8月29日頒布勅令第318號將韓國之國號改稱朝鮮,即日實施,本令於1952年4月28日依對日和約(昭和27年條約第5號)而失效。
韓國ノ國號ハ之ヲ改メ爾今朝鮮ト稱ス。 韓國之國號於今改稱朝鮮。
2. 朝鮮總督府設置ニ關スル件(明治43年勅令第319號)
この勅令は、明治43年8月29日に公布され、即日施行された 本令は明治43年10月1日をもって廃止された 明治43年(1910年)8月29日頒布敕令第319號設置朝鮮總督府,即日實施,本令於1910年10月1日廢止。
第一條: 朝鮮ニ朝鮮總督府ヲ置ク 在朝鮮設置朝鮮總督府。
第二條: 朝鮮總督府ニ朝鮮總督ヲ置キ委任ノ範圍內ニ於テ陸海軍ヲ統率シ一切ノ政務ヲ統轄セシム 在朝鮮總督府設置朝鮮總督,在委任範圍內統率陸海軍,統轄一切之政務。
3. 朝鮮總督府官制(明治43年勅令第354號)この勅令は、明治43年9月30日に公布され、同10月1日より施行された。 明治43年(1910年)9月30日頒布敕令第354號規定朝鮮總督府官制而於同年10月1日實施。
第一條: 朝鮮總督府ニ朝鮮總督ヲ置ク 總督ハ朝鮮ヲ管轄ス 在朝鮮總督府設置朝鮮總督,總督管轄朝鮮。 
第二條: 總督ハ親任トス陸海軍大將ヲ以テ之ニ充ツ 總督是天皇親自任命陸海軍大將充任。
第三條: 總督ハ天皇ニ直隷シ委任ノ範圍內ニ於テ陸海軍ヲ統率シ及朝鮮防備ノ事ヲ掌ル 総督ハ諸般ノ政務ヲ統轄シ內閣總理大臣ヲ經テ上奏ヲ為シ及裁可ヲ受ク 總督是直隸天皇,在委任之範圍內統率陸海軍及掌管朝鮮防衛事務,總督是經內閣總理大臣上奏及獲得裁可而統轄諸般之政務。
4. 行政簡素化及內外地行政一元化ノ實施ノ為ニスル朝鮮總督府官制中改正ノ件(昭和17年11月1日勅令第727號)
昭和17年11月1日勅令第727號, 第三條中"內閣總理大臣"ヲ"內務大臣ニ由リ內閣總理大臣"ニ改メ(總督ハ天皇ニ直隷シ委任ノ範圍內ニ於テ陸海軍ヲ統率シ及朝鮮防備ノ事ヲ掌ル 総督ハ諸般ノ政務ヲ統轄シ內務大臣ニ由リ內閣總理大臣ヲ經テ上奏ヲ為シ及裁可ヲ受ク) 同條ニ左ノ一項ヲ加フ:
總督ハ別ニ定ムル所ニ依リ內閣總理大臣及各省大臣ノ監督ヲ承ク
1942年11月1日敕令第727號,第三條中將「經內閣總理大臣」改為「由內務大臣經內閣總理大臣」(朝鮮總督是直隸天皇,在委任之範圍內統率陸海軍及掌管朝鮮防衛事務,朝鮮總督是由內務大臣經內閣總理大臣上奏及獲得裁可而統轄諸般之政務。) 在同條增加左之一項: 「總督在特定事務受內閣總理大臣及各省大臣之監督。」
5. 朝鮮總督及台灣總督ノ監督等ニ關スル件(昭和17年勅令第729號) この勅令は、昭和17年11月1日に公布され、即日施行された。有關朝鮮總督及台灣總督之監督等之昭和17年敕令第729號是於1942年11月1日公佈而即日實施.
第一條1 內務大臣ハ朝鮮總督ニ對シ朝鮮總督府ニ關スル事務ノ統理上必要ナル指示ヲ為スコトヲ得 有關朝鮮總督府事務之統理上必要時,內務大臣對朝鮮總督能予以指示。
日本政府依1942年11月1日為實施「行政單純化及內外地行政一元化」所頒布有關「朝鮮總督府官制修正案」之第727號敕令,規定朝鮮總督由原本「經內閣總理大臣」改為「由內務大臣經內閣總理大臣」上奏,及獲得裁可而治理朝鮮。另外,第三條追加一項「總督在特定事務受內閣總理大臣及各省大臣之監督」。而依同日所發佈之敕令第729號第一條1規定「有關朝鮮總督府事務之統理上必要時內務大臣對朝鮮總督能予以指示。」了解:內務大臣是代理日本天皇在殖民體制內「指揮(odrer)」朝鮮總督統治朝鮮。
6. 外地官署所屬職員の身分に關する勅令(昭和21年勅令第287號)外地官廳廢止1946年5月28日(外地官署職員之退官退職關係)
朝鮮總督府之運作是依1946年5月28日所頒布有關「外地官署職員之退官退職關係(外地官廳廢止)」之第287號敕令而正式廢止。
7. 朝鮮總督府之最終上級為「日本天皇」而主務大臣為
a. 1910年10月1日至1942年10月31日: 內閣總理大臣
b. 1942年11月1日至1946年5月28日 : 內閣總理大臣及內務大臣
內閣總理大臣及內務大臣是代理「日本天皇」指揮朝鮮總督治理朝鮮,其所代表的是「直隸日本天皇」之殖民體制運作模式。就體制而言,直隸日本天皇之朝鮮總督是不能被由日本政府所指派的「地方知事」取代。
B. 1945年4月1日所頒布之天皇詔書(Imperial Rescript)
裕仁天皇感念朝鮮及台灣兩地人民為大日本帝國效命,於美軍發動沖澠戰役之L-Day當天,亦即1945年4月1日,特別頒布詔書,賦予代表朝鮮及台灣住民之議員進入帝國議會參與國政之參政權。
甲. 朝鮮方面: 
裕仁天皇在詔書中提及賦予「朝鮮住民」參政權。然而,在日韓併合條約中,韓國皇帝所「完全地(completely)且永遠地(permanently)」讓與日本天皇之標的是:「朝鮮『統治權』,即『一切主權權利(all rights of sovereignty)』。大韓帝國原本是主權獨立國家,在萬國公法之拘束下,主權義務並不能隨主權權利而讓與日本。因此,大韓帝國領土之「主權」是不能也不曾讓與日本。由於朝鮮在日本統治期間並非未編入之「日本皇土」,即使日本在朝鮮施行日本憲法,也不能將朝鮮領土依「內地延長」政策編入為「日本國土」。
乙. 台灣方面: 
裕仁天皇在詔書中提及賦予「台灣住民」參政權。台灣因日本憲法之完全施行,而自此被正式編入日本,從原先因下關條約而為未編入之「日本皇土」轉型成已編入之「日本國土」。有別於朝鮮是明治憲法所及之「非日本領土(non-Japanese territory)」,台灣是明治憲法所及之「日本領土(Japanese territory)」是以依法理是日本內地之延長,而並非外地。

C. 盟軍之佔領(occupations by the Allied Powers) 
甲. 朝鮮方面
The United States Army Military Government in Korea, also known as USAMGIK, was the official ruling body of the southern half of the Korean Peninsula from September 8, 1945 to August 15, 1948. 美國陸軍自1945年9月8日起始南朝鮮佔領,至1948年8月15日大韓民國獨立期間,所運作以治理南朝鮮之軍政府簡稱USAMGIK. The U.S. administration refused to recognize the members of the Provisional Government of the Republic of Korea. Four days before Lt. General John R. Hodge arrived in Korea, Hodge told his officers that "Korea was an enemy of the United States".美國治理當局基於防範共產成份,拒絕承認大韓民國臨時政府之成員。南朝鮮佔領軍指揮官,美國陸軍中將John R. Hodge在抵達朝鮮之4天前,向其屬下軍官稱「朝鮮過去是美國的敵方」。
依1907年10月18日所簽署之海牙第四公約(Hague Convention of 1907)Article 42: Territory is considered occupied when it is actually placed under the authority of the hostile army. 當領土確實是被置於敵軍治理下,其被認為是被佔領。 
美國如承認流亡中國上海之朝鮮人1919年4月13日成立,以「抗日」之大韓民國臨時政府,則無立場佔領南朝鮮。美軍為了能在「戰爭法」架構內佔領南朝鮮,毫無選擇,必須否定大韓民國臨時政府,而將朝鮮定位為「敵方」。美軍於1945年9月8日佔領南朝鮮後,佔領軍指揮官General Hodge於9月9日之受降典禮中,宣佈將完整保留既有包括總督及職員之朝鮮總督府,其有如被佔領地之「民事政府」,後因朝鮮人抗議,才在1945年10月間改由朝鮮人所組成之「朝鮮諮詢會(Korean Advisory Council)」取代。
乙. 台灣方面
安藤利吉1945年10月25日在臺北公會堂所舉行之受降典禮上,向盟軍簽字投降後,是被陳儀任命為「台灣地區日本官兵善後聯絡部部長」,負責處理各級政府移交和遣送日本軍人、官吏及僑民事務。台灣總督安藤利吉在投降後已完全喪失治理台灣權責。意謂本質為「既有政府」之台灣總督府已徹底瓦解。在此情況下依戰爭法,佔領國應在被佔領地另行「建構新組織(to build a new structure)」以取代「既有政府」,不得越俎代庖,迴避設立被佔領地「民事政府」,逕行由佔領國直接治理。
Make no mistakes, Formosa and the Pescadores commonly known asTaiwan was an enemy of the Allied Powers including the United States and the Republic of China.基於「朝鮮過去是美國的敵方」之說法是確實成立,「包括福爾摩沙及澎湖之台灣過去是包括美國及中華民國之同盟國的敵人」之說法,也應是同時成立。對日本台灣之佔領,美國是依征服日本之事實,而持有「法理佔領權」,中華民國則是在其盟友美國接受下享有「事實佔領權」,美國當局將台灣視為「傳統友邦」是對台灣地位嚴重扭曲。
D. 舊金山和平條約之處分 
甲. 朝鮮方面
Article 2(a):Japan recognizing the independence of Korea, renounces all right, title and claim to Korea, including the islands of Quelpart, Port Hamilton and Dagelet.
日本天皇依日韓併合條約第一條,對朝鮮是擁有得以衍生包括"right to territory(領土治理權、領土處分權)"、"title to territory(領土佔用權),以及"claim to territory(領土宣有權)"之"主權宣示(claims of sovereignty)"。
在立憲君主制國體下,日本天皇對朝鮮領土是有「法理統治權(dominion de jure)」而日本政府則是有「事實統治權(dominion de facto)」。在「日本政府」依和約Article 2(a)承認朝鮮獨立,等同放棄朝鮮「事實統治權及日本天皇」依和約Article 2(a)放棄對朝鮮之「主權宣示(claims of sovereignty)」,等同放棄朝鮮「法理統治權」後,朝鮮得以回復原本之主權國家地位以行使「主權權利(rights of sovereignty)」。
乙. 台灣方面
Article 2(b):Japan renounces all right, title and claim to Formosa and the Pescadores.
在大清皇帝依日清下關(馬關)條約Articles 2(b)及2(c),將台灣領土永久且全權讓與二元君主制國體下之日本天皇(帝國)國後,台灣領土所有權是歸「日本天皇」而成為「皇土」,而台灣領土治理權則是歸「日本帝國政府」,日本裕仁天皇於1945年4月1日下詔書命日本帝國政府賦予台灣人參政權,致使台灣領土因明治憲法完全施行,被編入為受萬國公法規範之日本「國土」一部份。
因此,即使日本政府依和約Article 2(b)對台灣放棄建立在「主權權利(rights of sovereignty)」上,包括"right to territory(領土治理權、領土處分權)、"title to territory(領土佔用權)及"claim to territory(領土宣有權)"之領土權後,對於台灣,一方面,日本國家在萬國公法拘束下,仍保有領土天賦不可變更或免除之主權義務,另一方面,日本天皇仍擁有領土所有權,是以日本國家仍保有殘存主權。
E. 總督府建築之處分
甲. 朝鮮方面
朝鮮在日本統治時期,在第3代朝鮮總督齋藤實任內之1926年間竣工啟用之朝鮮總督府辦公廳舍建築,在1983年間是被改成「國立中央博物館」,而在1995年間,則是被韓國總統金泳三以「清除日本統治時期象徵」為由拆除。
乙. 台灣方面
台灣在日本統治時期,在第7代台灣總督明石元二郎任內之1919年3月間竣工啟用之台灣總督府辦公廳舍建築,自1949年12月9日至今,是被當做是流亡中華民國總統府辦公室。此建築是被流亡中華民國內政部指定,為所謂「國定古蹟」至今仍被完整保留。
海牙第四公約(Hague Convention of 1907) Article 55: 
The occupying State shall be regarded only as administrator and usufructuary of public buildings, real estate, forests, and agricultural estates belonging to the hostile State, and situated in the occupied country. It must safeguard the capital of these properties, and administer them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ules of usufruct.佔領國將被視為只是在被佔領地屬於敵國之公共建築、不動產、森林及農業地產的管理者和使用者。其需保護這些資本,並遵照使用權規則管理。
大韓民國在成為主權獨立國家後,原朝鮮總督府建築之存廢,是完全取決於其政府行使「主權權利」所制定之政策。相對地,既然台灣法理上是美國而事實上是流亡中華民國之佔領地,本質為被佔領地官方建築之原台灣總督府,是受海牙第四公約第55條規保護,佔領國是有使用權,然必須原貌保存,不得加以破壞。大韓民國政府以「獨立主權國」立場,是儘可以「清除日本統治時期象徵」為由,拆除原朝鮮總督府建築。相反地,流亡中華民國政府以「代理佔領國」立場,卻是必須以「維護古蹟」為由,至今完整保留原台灣總督府建築。從海牙第四公約第55條角度來看,原朝鮮總督府建築之「可被拆除」是因大韓民國對南朝鮮而言是「主權國」,而原台灣總督府建築之「必須被保留」,是因流亡中華民國對台灣而言是「佔領國」。
原敬是在1918年9月29日至1921年11月4日期間任第19代日本首相。在1919年3月1日朝鮮發生「獨立運動」事件後,依原敬內閣之政策海軍大將齋藤實是以「武官總督』身份於1919年8月12日就任第3代朝鮮總督,政友會田健治郎則是以「文官總督」身份於1919年10月29日就任第8代台灣總督。自原敬擔任日本首相後,乃至日華戰爭全面爆發前,日本政府對朝鮮和台灣之統治基本上是延續原敬內閣之政策。
吉田茂在1946年5月22日就任首相後第7天之5月28日,日本政府依昭和21年敕令第287號,有關「外地官署職員之退官退職關係之外地官廳廢止敕令(外地官署所屬職員の身分に關する勅令)」廢止朝鮮總督府,和台灣總督府之運作,以致在1951年1月29日起,代表日本之吉田茂和代表美國之杜勒斯斡旋戰後和平條約時,對朝鮮和台灣因地位不同,而有不同之處置方式。同樣是依1946年5月28日所施行之「外地官署所屬職員の身分に關する勅令(昭和21年勅令第287號)」,廢止朝鮮總督府和台灣總督府之運作,設置於「非日本領土』上之朝鮮總督府,其運作廢止所代表的意義是:「朝鮮被解放而脫離日本」,是以朝鮮依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2(a)「日本承認朝鮮獨立」而有獨立之正當性。另一方面,設置於『日本領土』上之台灣總督府其運作廢止所代表的意義是:「台灣被編入而歸屬大日本領土,是以台灣依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2(b)『日本政府放棄治理台灣』而有自治之正當性」。

作者:林 志昇(武林 志昇˙林 峯弘)
台灣民政府 秘書長
201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