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元1978年12月15日,美國總統卡特宣布:自1979年1月1日起,美國將與「中國唯一合法政府」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外交關係並承認,同時終止與中華民國(流亡政府)之外交關係並且撤銷承認;鑑於台灣在與美國戰後,於美國憲法中的法理地位,是屬於美國憲法中「未合併領土」的一環,而且現實中是中華民國代替美國「軍事政府」佔領台灣,在一九四九年變成「流亡政府」,同時於一九七二年起,也被聯合國取消「代表中國」的身分,國際社會的變化令美國不得不改變政策。
美國是法律至上的國家,為維持與台灣以及台灣當局的關係,斷交前卡特總統曾於當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發行政命令,責成各行政機關在新法律完成以前,依照該行政命令之效力,繼續與台灣維持關係。美國國會分參議院與眾議院,參議院是全美五十州每州選出兩名,而眾議院則是按照人口比例選出,美國國會是因襲英國國會制度,根據美國憲法規定,參眾兩院送請總統簽署,發布成為法律之法案只能一種,因此,法案送交之前,會交由兩院聯席協調會(conference committee)處理協商。
美國最高法院判決或作出解釋是採合議制,必須先檢視現行法律規章,如果沒有法律規範,則參考法令制定時的「立法史」(legislative history),以尋求該法令之意旨,作為判決之參考或依據,而「立法史」包括協調會議報告(conference report)參眾兩院委員會報告(Senate and House Committee Reports)兩院辯論之國會紀錄(Congressional Record)以及委員會聽證紀錄(hearing proceedings),因此,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台灣關係法協調會議報告,於一九七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提報眾議院表決,結果三三九票贊成,五十票反對,五票棄權另外三十八人缺席,獲得壓倒性支持。參議院則於三月二十九日討論協調會議報告,結果八十五票贊成,四票反對,十一位缺席,至此台灣關係法通過,四月十日卡特總統簽署,正式成為美國國內法律並追溯自該年一月一日生效。
台灣關係法協調會議報告,於一九七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提報眾議院表決,結果三三九票贊成,五十票反對,五票棄權另外三十八人缺席,獲得壓倒性支持。參議院則於三月二十九日討論協調會議報告,結果八十五票贊成,四票反對,十一位缺席,至此台灣關係法通過,四月十日卡特總統簽署,正式成為美國國內法律並追溯自該年一月一日生效。
從台灣關係法立法以來,歷任美國總統與中國談到台灣問題時,總是一再表示台灣關係法會被遵行」,此期間,部分人士錯誤以為,根據「台灣關係」「美國承認台灣是一個主權國家」,其實不然,其中被誤解的條文:
法律與國際協定之適用
(一)凡美國法律提及或及外國、外國民族、外國國家、外國政府或類似實體時,此等名詞應包括台灣,此等法律亦應適用於台灣。
(二)獲美國法律授權、或依照美國法律,推行或執行與外國、外國民族、外國國家、外國政府或類似實體之計畫、交易或其他關係時,總統或美國政府之任何機構獲有授權,依照美國現行法律及本法第六條之規定,與台灣推行及執行此種計畫、交易及其他關係(其中包括但不限於透過與在台灣之若干商業實體所定之合約,已對美國提供服務)
法律與國際協定之適用
(一)凡美國法律提及或及外國、外國民族、外國國家、外國政府或類似實體時,此等名詞應包括台灣,此等法律亦應適用於台灣。
(二)獲美國法律授權、或依照美國法律,推行或執行與外國、外國民族、外國國家、外國政府或類似實體之計畫、交易或其他關係時,總統或美國政府之任何機構獲有授權,依照美國現行法律及本法第六條之規定,與台灣推行及執行此種計畫、交易及其他關係(其中包括但不限於透過與在台灣之若干商業實體所定之合約,已對美國提供服務)
上述文字容易被誤解的地方,在於「等同於外國」sub-sovereign foreign state equivalent之條款,事實上,美國一向就沒有同意過台灣以主權國家身分參加任何國際組織,最多就是以佔領地區的「獨立關稅區」名義參加世界貿易組織,美國國務院與官方出版物或官方網站,也從來沒有把台灣列入「主權國家」之列。
* 陳水扁與其幕僚所引用的台灣關係法就是上述第四條條文。實際上,此項條文並沒有把台灣認為是一個國家。相反地,就是因為法條中提及或有關「外國」或「外國政府」時,字義本身不包括台灣(因為「台灣」非一個主權獨立的國家),所以才需要以法律特別規定「包括台灣」或「適用於台灣」。
* 台灣關係法是美國制定來保護台灣人民的安全和美國在西太平洋的利益。如果「中華民國在台灣」或「台灣」本身是個國家,美國政府可與之締結國際條約,而不必使用這種迂迴的方式。就像美國並不需日本關係法、緬甸關係法、寮國關係法、北韓關係法、南韓關係法、泰國關係法等等,因為他們是國家,所以他們與美國皆訂有各種國際條約。
* 因此,台灣關係法沒有認定台灣的現狀是一個國家。事實上,美國制定TRA時是蔣經國時代,他沒有主張台灣是一個新國家,從而美國不可能「認定」台灣是一個國家。美國前任國務卿鮑爾(Colin Powell)在2004年10月25日於北京的記者會上說過:「台灣並沒有獨立,它並不享有國家的主權。」「台灣」一詞只不過是一個地理名詞,世界上沒有任何一各國家叫做「台灣」。而台灣地區人民目前所使用的「國名」是次要佔領權與流亡政府的「中華民國」。台灣的立法、司法、行政、監察、考試等單位軍是用「中華民國」為國名,而不是用「台灣」。
* 中華民國在台灣的唯一理由是因為蔣介石元帥接受麥克阿瑟將軍在一般命令第一號(1945年9月2日)的指示來台灣接受日軍的投降。後來中華民國政府官員謊稱日軍投降以後(1945年10月25日)台灣的主權已經過戶給中華民國,但是主要的同盟國沒有一個國家的官員同意這樣的解釋的。明明中華民國從1945年10月25日起,只不過是代表主要佔領權國的美國在台灣執行佔領任務而已(當然中華民國同時在那個時代中國唯一的合法政府)。而同盟國的高官以為戰後一、二年就會有一個和平條約可以把日本四島嶼其海外領土做一個明確的安排。沒想到七年後才擬定了和平條約的條款,而在1951年9月舉辦簽署儀式的時候,中華民國在中國地區的政權已經垮台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已經於1949年10月1日宣布建國,中華民國軍隊與高官跑到台灣,已經成為國際法上名符其實的流亡政府。因此48國代表均不願意把台澎地區過戶給中華民國。
台灣關係法最偉大的成就,在於條款「策略模糊」(strategic ambiguity),美國總統做決策的時候,可以因應環境變遷而迂迴轉圜,中國北京政府雖然了解卻也無可奈何,台灣當局雖然想突破,但卻被限制住,對於執政的本土政府寄予莫大的同情,但是在同情之餘,唯一解套的方是透過美國國會「釐清」美國與台灣之間的真正關係,同時,將台灣真實的國際地位告訴台灣人民,讓台灣人民當執政黨的後盾,共同努力,向美國爭取台灣人的「基本人權」,就像美國當年向英國爭取「基本人權與獨立」一樣,我們呼籲美國將心比心。
有學者主張台灣關係法已經認定台灣是「主權獨立」的國家,了解美國國家體制的人都知道,對於認定一個國家是否為「主權獨立」的事實,完全是美國總統的職權,而不是國會的職權,台灣關係法是美國會所制定而予通過的;美國憲法規定,有關美國內事務法律的制定,主要是依靠國會議員來掌握,而國外外交事務,則其決定權力主要來自總統的職權(除非憲法另有規定)。
當年華盛頓擔任總統時,國務卿傑佛遜指出:「美國憲法把政府權力分成三部分(行政、立法、司法),行政職權是賦予總統,只有一些特別情況下才規定必須有參議院的同意。」傑佛遜進一步說明:「基於此結構,和外國往來之相關事務是屬於行政權,特別是在總統掌握之下,(行政權最高首長)除非憲法規定某些項目必須有參議院同意。」;在美國憲法裡「國內法」與外國簽定的「條約」其法律位階不相同,處理方式也不相同,美國與台灣之間是台灣關係法而非「台灣關係條約」,按照上述美國的三權分立結構,不難了解其重要性與美國不可能放棄台灣的必然性。
一九八二年美國最高法院在 Harlow V. Fitzgerald案,大法官指出:「凡是與執行國外事務與國家安全有關事務,是總統主要之任務。」一九八八年在 Navy v. Egan案,大法官再度確認:「外交事務是美國總統的責任範圍」,是故,美國最高法院的判決一而再的指出,美國總統是在憲法體系之下,被授權管理美國外交事務,研究美國憲法的學者總結稱:兩百多年來之美國司法判決,有關總統管理外交事務方面,是司法機關一直確認美國總統有最高權力,只有在憲法中明確列出一些特別情況時才屬於例外。
美國憲法學者最常提出的相關法案是一九三六年美國最高法院 U.S. v. Curtiss-Wright Corp.案例,大法官認為:美國總統有權禁止美國公司運輸武器給祕魯、波利維亞。該判決認定:有關外交事務是很敏感的,是屬於美國總統全權處理的,因為總統是唯一代表美國聯邦政府,處理國與國之間的事務,而且總統每次執行該權力時,並不需要美國國會給予某一特別的法案許可。
台灣關係法既然是經過參眾兩院通過的美國「國內法」,其在美國之法律位階之高自然不在話下,要知道,一九零一年起的美國列島系列案例,因為美國的征服而納入美國管轄之領土,仍然屬於「外國領土」,必須等到美國國會給予正確的規範為止。所以,一八九八年七月十七日,古巴因為西班牙投降而被美國征服,一八九九年四月十一日巴黎條約生效,由西班牙「懸空割讓」古巴,沒有指定收受國,情況與台灣相同,直到一九零二年五月二十日美國總統才宣佈「美國軍事政府結束」,古巴共和國才建國成功。台灣目前仍然在「美國軍事政府」管轄之下,美國國會尚未通過任何相關提升台灣地位的法案,台灣依然屬於美國憲法中,美國管轄之下的「外國領土」,符合美國列島區第一類之規範,這就是美國台灣關係法的真義。
* 陳水扁2007年6月7日在自由時報發表說:「即美國不接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台灣擁有主權這樣的主張,表達了尊重台灣是一個主權國家的事實,這也與台灣關係法有關的規定相互呼應。」但是這種跳躍式的邏輯是很難令世界上的人(包括聯合國高層官員)接受的。實際上非主權國家與主權國家之間還有很多項目,例如:佔領地,而如果要瞭解台灣真正的國際地位,必須從佔領法中去分析才能理解。
* 綜合上述,台灣人民若要保障一個自由民主的未來,會碰到幾個問題。(一)國家論和國際法上流亡政府無法就地合法,,唯有中華民國回到南京才能算是一個合法政府,(不過目前中華民國中央政府可以先遷移到金門與馬祖繼續執政,因為這兩個美麗島群仍屬於中華民國所擁有)。(二)再者,「台灣」本身若欲宣佈獨立,台灣地區人民先必須釐清她們欲向哪一個國家政府宣佈獨立。大清帝國已經於1895年的馬關條約裡將台澎地區過戶給日本,這在國際法上是完全合法的手續,但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我們找不到任何國際法的文件是可以證明台灣已經由日本過戶給中國(無論是ROC或PRC)。所以在國際法上,台灣人民大可不必向中國宣佈獨立。(三)雖然如此,台灣人民若要以台灣的名稱向中國宣佈獨立,我們可以百分之百保證,國際上的主要大國不會承認。因為歷史上沒有人向不擁有自己主權的國家宣佈獨立,也就是說,美國十三個殖民地並沒有向荷蘭宣佈獨立,也沒有向西班牙宣佈獨立,而是向英國宣佈獨立。因為大家百分之百確定英國擁有這十三個殖民地的主權。
* 從戰爭法的學術領域裡,我們很容易瞭解:是在1945年10月25日日軍投降以後,美國暫時握有台灣的主權,因為美國是主要佔領權國。而到今天為止,美國政府尚未把台灣主權移轉或過戶給其他政府。因此在舊金山和平條約1952年4月28日生效以後,台澎地區百分之百可以確定是美國軍事政府管轄下的一個海外領土,台灣的天空應該飄著美國的國旗,中華民國在台灣始終沒有主權。因此,當務之急是台灣人民既然住在美國管轄下的土地上,應該要用各種方式向美國政府爭取美國憲法的基本人權保障。這些保障當然包括正名、制憲與選擇新的旗幟。
第四條:
(甲)外交關係與承認之欠缺,不得影響到美國法律對台灣之適用,美國法律並應以與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以前相同之方式,適用於台灣。
(乙)本條款(甲)項之適用,應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各項:
台灣關係法中有關台灣人權益條文有2b之3:
to make clear that the United States decision to establish diplomatic relations with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rests upon the expectation that the future of Taiwan will be determined by peaceful means;
表明美國決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外交關係之舉,是基於臺灣的前途將以和平方式決定這一期望;
條文2b之4:
to consider any effort to determine the future of Taiwan by other than peaceful means, including by boycotts or embargoes, a threat to the peace and security of the Western Pacific area and of grave concern to the United States
任何企圖以非和平方式來決定臺灣的前途之舉,包括使用經濟抵制及禁運手段在內,將被視為對西太平洋地區和平及安定的威脅,而為美國所嚴重關切;
條文2b之3與條文2b 之4規定,美國政府確認台灣未來,只能以和平方式來作決定,任何非和平方式對待台灣,美政府的處理方式將為:
The President is directed to inform the Congress promptly of any threat to the security or the social or economic system of the people on Taiwan and any danger to the interests of the United States arising therefrom. The President and the Congress shall determine, in accordance with constitutional processes, appropriate action by the United States in response to any such danger.
指示總統如遇臺灣人民的安全或社會經濟制度遭受威脅,因而危及美國利益時,應迅速通知國會。總統和國會將依憲法程序,決定美國應付上述危險所應採取的適當行動。
一九九六年中國對台灣地區試射飛彈,西太平洋地區和平嚴重威脅,對美國利益危害甚大,台灣關係法發揮影響力,美國不經台灣當局要求,派遣兩艘航空母艦戰鬥群保衛台灣安全,現今在中國武力威脅下,美國強力佈署關島和沖繩戰鬥力量。
第四條:
(甲)外交關係與承認之欠缺,不得影響到美國法律對台灣之適用,美國法律並應以與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以前相同之方式,適用於台灣。
(乙)本條款(甲)項之適用,應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各項:
台灣關係法中有關台灣人權益條文有2b之3:
to make clear that the United States decision to establish diplomatic relations with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rests upon the expectation that the future of Taiwan will be determined by peaceful means;
表明美國決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外交關係之舉,是基於臺灣的前途將以和平方式決定這一期望;
條文2b之4:
to consider any effort to determine the future of Taiwan by other than peaceful means, including by boycotts or embargoes, a threat to the peace and security of the Western Pacific area and of grave concern to the United States
任何企圖以非和平方式來決定臺灣的前途之舉,包括使用經濟抵制及禁運手段在內,將被視為對西太平洋地區和平及安定的威脅,而為美國所嚴重關切;
條文2b之3與條文2b 之4規定,美國政府確認台灣未來,只能以和平方式來作決定,任何非和平方式對待台灣,美政府的處理方式將為:
The President is directed to inform the Congress promptly of any threat to the security or the social or economic system of the people on Taiwan and any danger to the interests of the United States arising therefrom. The President and the Congress shall determine, in accordance with constitutional processes, appropriate action by the United States in response to any such danger.
指示總統如遇臺灣人民的安全或社會經濟制度遭受威脅,因而危及美國利益時,應迅速通知國會。總統和國會將依憲法程序,決定美國應付上述危險所應採取的適當行動。
一九九六年中國對台灣地區試射飛彈,西太平洋地區和平嚴重威脅,對美國利益危害甚大,台灣關係法發揮影響力,美國不經台灣當局要求,派遣兩艘航空母艦戰鬥群保衛台灣安全,現今在中國武力威脅下,美國強力佈署關島和沖繩戰鬥力量。
作者:林 志昇(武林 志昇˙林 峯弘)
台灣民政府 秘書長
2007/06/01初稿 2013/11/13 再論
台灣民政府 秘書長
2007/06/01初稿 2013/11/13 再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