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戰爭史回顧(50)
- 戰爭的概念與結構
國際法中對於國家自力救濟方法分成:「復仇與戰爭」兩種。戰爭與復仇的不同點在於:戰爭必須隨時隨地使用武力。但是,國際法上對「戰爭」要求是嚴酷的,根據海牙第四公約第一條,「開戰宣言Declaration of War」必須要附有理由,或是有明顯的「最後通牒Ultimatum」,才能形成「合法戰爭」。
戰爭法律體系可以區分為
一、海牙公約為主的系統。包括1856年巴黎海戰宣言、1868年聖彼得堡宣言、1899年和1907年的海牙公約,這是以限制作戰手段和方法的條約,以及慣例法。二、日內瓦公約體系。包括1864年、1929年改善戰時的傷者待遇公約,1949年改善武裝人員傷患待遇公約以及平民保護和受難者公約。三、國際紅十字會總會有關戰爭部分的公約。
四、一九四零年美國陸軍總署有關戰爭法彙編FM 27-10(The Law of Land Warfare US Army Field Manual 27-10, US Department of the Army, 1940)五、美國最高法院有關戰爭的判例。在前述兩個體系中,沒有規定戰後何時是戰爭終止點,因為軍事行動的終止,並不是等同於戰爭狀態結束,這是非常重要的觀點。
一、海牙公約為主的系統。包括1856年巴黎海戰宣言、1868年聖彼得堡宣言、1899年和1907年的海牙公約,這是以限制作戰手段和方法的條約,以及慣例法。二、日內瓦公約體系。包括1864年、1929年改善戰時的傷者待遇公約,1949年改善武裝人員傷患待遇公約以及平民保護和受難者公約。三、國際紅十字會總會有關戰爭部分的公約。
四、一九四零年美國陸軍總署有關戰爭法彙編FM 27-10(The Law of Land Warfare US Army Field Manual 27-10, US Department of the Army, 1940)五、美國最高法院有關戰爭的判例。在前述兩個體系中,沒有規定戰後何時是戰爭終止點,因為軍事行動的終止,並不是等同於戰爭狀態結束,這是非常重要的觀點。
有關台灣在美日太平洋戰後的地位,學者都只是參考麥帥一般命令第一號、開羅宣言、波次坦宣言、日本天皇投降昭書、日本投降書、舊金山和約、台北和約、美中雙邊防禦條約、三個公報跟台灣關係法,來解釋台灣的地位問題,這種只是以文件的表面內容分析,往往忽略戰爭法理的結構,姑且不論戰爭的目的為何?美國以戰爭手段作為制裁或實現其國家政策,國際法承認戰爭制度是存在的,當然就有其約束與主張。
戰爭法的概念
先從戰爭法的「佔領occupation」談起,這是戰爭基本結構的重要部分,當領空、領海或土地被敵方「完全控制」,沒有反抗或投降,稱為「佔領」開始,其法理結構就是佔領權國握有當地主權,對當地有管轄權,有處分與支配權,而權限的大小則由「戰爭法」規定,很重要的兩個原則:「佔領不得移轉主權」、「佔領不能併吞這個土地」,佔領者必須考慮當地人民的利益,最終要結束佔領,並將當地主權移交給當地人民所組成的「民政府」。
在戰爭法中,沒有「贏」或「輸」字眼,取代的只有「征服(conquest)」,因此,如果佔領(occupation)是「結果」的話,那征服必然是「原因」。所謂occupying power必須具備的條件有二:就是有能力(power)徹底結束戰爭,和必須能簽署條約宣告(proclaim)本身為佔領權國(occupying power)。戰爭的目的是為能「征服」,並非「解放」或「併吞」,因此,只有征服者(the conqueror)才有資格成為佔領權國occupying power。解讀佔領權國要從征服者的角度去思考,因為既然征服國有「征服的能力power to conquer」,當然就有「佔領的權利(right to occupy)」,所以,「occupying power」就是「擁有佔領權的國家」,簡稱為「佔領權國」是正確而且適當的解讀。
征服國擁有佔領權,當征服者親自執行佔領任務時,佔領國就是征服國本身,也就是佔領權國occupying power本身,英文名稱叫「the principal occupying power」,漢譯「擁有佔領權的國家本身」,戰爭法則稱為「佔領權國本身」。征服者對其征服的領土是「當然的佔領權國」,所以可以委託他國軍隊代為執行佔領,這時法律上的「本身與代理人關係(principal-agent)」就形成法理關聯。
代理法(law of agency),principal是指「本身(人)」,而agent是指「代理人」,因為代理法也適用於戰爭法(law of war),如果是屬於「多國籍軍隊multinational force」的佔領,戰爭法也是規定只有一個主要佔領權國,而且必須是單數,其他的國家都是次要佔領權國(subordinate occupying power),重要的是應該都有參加佔領地的「事實戰爭de facto war」,例如:德國的佔領,美國的先遣軍隊先攻入首都柏林,德國向盟軍投降,美國是為主要佔領權國,蘇聯英國法國分別是次要佔領權國,後來在1970年發生波蘭截機至柏林事件,美國擔任該軍事法庭的主審得到證明;嚴格來說,中華民國在台灣這塊土地上,根本毫無「征服」的動作,中華民國並不能稱為「次要佔領權國」,因為,代理佔領權國並不具備征服能力(power to conquer)也就沒有資格被稱為「佔領權國occupying power」頂多只能經征服者授權而後得以代理執行佔領,其身份正確來說應該是「征服國代理人agent of conqueror」,換句話說是「佔領權國本身之代理人」,這些在舊金山何平條約第二十三條得到證實。
以單純的伊拉克戰爭為例,因為美軍只是進入、征服、佔領、協助民政府成立、然後歸還主權,當時伊拉克社會仍不穩定,治安仍敗壞,美軍事政府依然逗留當地,新總統歐巴馬答應六個月撤軍,最後美軍如期全面撤軍。
美國總統布希二零零三年三月十七日在白宮宣布:「給伊拉克總統海珊四十八小時離開,否則開戰。」這就是戰爭法的「最後通牒Ultimatum」,所以才能形成「合法戰爭」,接著,三月十九日晚上十點十五分在白宮「宣戰」,三月二十日美軍先宣佈「空中禁航令」,這是「領空佔領」,伊拉克毫無抵抗能力,然後美軍全面「佔領」伊拉克,問題是,國際社會不希望伊拉克不要有「割讓cession」的動作。美國在佔領區安排當地成立「伊拉克民政府」,征服者因為「握有」佔領地的「處分跟分配權」,所以,美軍就安排一個時間表,由美軍將伊拉克的主權還給代表伊拉克人民的民政府,如此,美軍的佔領就應該結束。美軍現在留在伊拉克,是因為聯合國要求維護伊拉克的穩定任務,與軍事佔領無關。
從這個戰爭結構能夠發現幾個重點:
第一,戰爭的佔領什麼時候開始?
第二,佔領權國是誰?
第三,佔領什麼時候結束?在伊拉克戰爭的例子,充分說明。再進一步談領土割讓的例子,美墨戰爭後,原屬墨西哥的加里福尼亞領土被割讓予美國。為更徹底了解戰爭法的結構,美國與墨西哥戰爭期間,加里福尼亞領土被美國征服,後來已經沒有實質抵抗的行為,當然美國軍隊就全面佔領。後來兩國有個和平條約,其中很清楚的規定加里福尼亞領土割讓給美國。佔領期間美國管轄這個領土的管理體系叫做美國軍事政府,後來因為是這個領土已經有條約割讓給美國,所以他的民政府必須由美國國會通過組織法才能成立,結果是一年半後組織法通過和民政府成立,佔領也就全面結束,也當然是表示美國軍事政府對該領土的管轄也全面結束,這一點也由美國總統給予正式的宣布。
從這個戰爭結構能夠發現幾個重點:
第一,戰爭的佔領什麼時候開始?
第二,佔領權國是誰?
第三,佔領什麼時候結束?在伊拉克戰爭的例子,充分說明。再進一步談領土割讓的例子,美墨戰爭後,原屬墨西哥的加里福尼亞領土被割讓予美國。為更徹底了解戰爭法的結構,美國與墨西哥戰爭期間,加里福尼亞領土被美國征服,後來已經沒有實質抵抗的行為,當然美國軍隊就全面佔領。後來兩國有個和平條約,其中很清楚的規定加里福尼亞領土割讓給美國。佔領期間美國管轄這個領土的管理體系叫做美國軍事政府,後來因為是這個領土已經有條約割讓給美國,所以他的民政府必須由美國國會通過組織法才能成立,結果是一年半後組織法通過和民政府成立,佔領也就全面結束,也當然是表示美國軍事政府對該領土的管轄也全面結束,這一點也由美國總統給予正式的宣布。
這個割讓的例子比伊拉克的例子要稍微複雜一點點,而且他有幾個重點我們要特別提出來討論。如以上所述,我們要探討
(1) 佔領的開始:那就是當地軍隊投降或已經沒有反抗跡象。
(2) 誰是佔領權國:有的時候有其他軍隊被派到某個地方辦理佔領事宜,而嚴格來說,那是次要佔領權國。所謂「佔領權國」或更清楚的說「主要佔領權國」便是征服者。這個認定標準一定要弄清楚。
(3) 至於美國一個地方的佔領結束,這個是美國軍事政府已經移交當地主權給新成立的民政府,而且這個民政府是美國聯邦政府現在所承認的當地合法政府。為了這個佔領的結束,美國總統也會正式宣布對該地的美國軍事政府管轄結束。
(1) 佔領的開始:那就是當地軍隊投降或已經沒有反抗跡象。
(2) 誰是佔領權國:有的時候有其他軍隊被派到某個地方辦理佔領事宜,而嚴格來說,那是次要佔領權國。所謂「佔領權國」或更清楚的說「主要佔領權國」便是征服者。這個認定標準一定要弄清楚。
(3) 至於美國一個地方的佔領結束,這個是美國軍事政府已經移交當地主權給新成立的民政府,而且這個民政府是美國聯邦政府現在所承認的當地合法政府。為了這個佔領的結束,美國總統也會正式宣布對該地的美國軍事政府管轄結束。
作者:林 志昇(武林 志昇˙林 峯弘)
台灣(民)政府 秘書長
2013/05/11
台灣(民)政府 秘書長
2013/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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