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土台灣人的最終道路,儘管台灣處境是如此險惡,本土台灣人應有如俄羅斯前總理普丁Putin之氣魄,嚴肅向國際社會宣佈:
"The people of Taiwanese have done some homework, and we know what we will do."「本土台灣人是有備而來,且知道要怎麼做。」
無論從現實面或法理面考量,台灣既無法宣佈獨立建國,也無與中國併合之正當性。美國在政策上,不想與不願意取得如波多黎各之海外屬地,然而,這並不至於讓台灣成為「無主地」,找尋台灣出路,就得參考東帝汶經驗:
前面文章提及東帝汶,是於1975年11月28日片面宣佈獨立,而於9天後之12月7日,遭印尼軍隊入侵併吞,有關其法理地位描述為:
1. It was declared the 27th province of Indonesia on July 17, 1976. Its nominal status in the United Nations remained that of a "non-self-governing" territory under the Portugese administration.
在1976年7月17日,被印尼宣示為第27省。而其在聯合國名義上之地位(歸屬),卻仍為葡萄牙政權下之「非自治領土」。
2. It was recognized by the United Nations as non-self-governing-territory under Portugese administration between 1961-1999. 在1961至1999年間,被聯合國承認為:葡萄牙政權下之「非自治領土」。
葡萄牙於1975年11月27日,依其去殖民地化(decolonization)之既定政策, 正式結束對東帝汶統治,以行永久放棄(abandon)。東帝汶方面,於次日(11月28日)即片面宣佈獨立,而和葡萄牙分離。然而,在尚未獲得葡萄牙正式承認之時,印尼即於1975年12月7日,入侵而佔領東帝汶,並進而於1976年7月17日,將其併為第27省。東帝汶是在被葡萄牙正式永久放棄後,而被印尼佔領將近24年(1975年12月7日至1999年10月31日)。然而,即使是在印尼執行「事實佔領」期間,聯合國仍將其歸屬為:「葡萄牙政權(administration)下之非自治領土」。事實上,東帝汶是在聯合國之介入處理下,於2002年5月20日,獲得法理宗主國葡萄牙「承認」後,而正式成為被國際社會所接納之主權獨立國家。
台灣在日本依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2b規定,不得恢復行使其對台灣之主權權利後,讓自1945年10月25日起,即在日本台灣領土,執行佔領之中國軍事政府得以自1952年4月28日和約生效後,轉型成本質為:「佔領兼流亡」之中國殖民政權,代理美國軍事政府,繼續佔領台灣領土至今。因此,如果比照聯合國處理東帝汶歸屬之邏輯,無論是聯合國或征服日本之美國,依國際法則,皆應將尚在被中國殖民政權所「事實佔領」之台灣,歸屬為「日本主權(sovereignty)」下之被外國佔領領土(territory under foreign occupation),才不致有雙重標準,以符合國際社會公平正義原則。
由於台灣並非殖民地性質領土,故不應被歸類為「非自治領土(Non-self-governing Territories)」,事實上,目前在聯合國所認定之16個「非自治領土」中,並不包括台灣。儘管如此,依據聯合國憲章Article 73b,追求自治之原則,台灣應仍適用於有權利主張「自治(self-government)」之本土台灣人。
The Charter of the United Nations and other resolutions did not insist on full independence as the best way of obtaining self-government, nor did they include an enforcement mechanism.
聯合國憲章及其他決議案,並無堅持「完全獨立」,這是獲得「自治」之最佳方案,也無包含實施機制。在聯合國Article 76b中,述及國際託管制度(International Trusteeship System)之目標為:”to promote their progressive development towards self-government or independence as may be appropriate to the particular circumstances of each territory and its peoples ....."「依可能適合個別領土,及其人民之特殊情況,而促其逐步往『自治或獨立』發展。」
"The people of Taiwanese have done some homework, and we know what we will do."「本土台灣人是有備而來,且知道要怎麼做。」
無論從現實面或法理面考量,台灣既無法宣佈獨立建國,也無與中國併合之正當性。美國在政策上,不想與不願意取得如波多黎各之海外屬地,然而,這並不至於讓台灣成為「無主地」,找尋台灣出路,就得參考東帝汶經驗:
前面文章提及東帝汶,是於1975年11月28日片面宣佈獨立,而於9天後之12月7日,遭印尼軍隊入侵併吞,有關其法理地位描述為:
1. It was declared the 27th province of Indonesia on July 17, 1976. Its nominal status in the United Nations remained that of a "non-self-governing" territory under the Portugese administration.
在1976年7月17日,被印尼宣示為第27省。而其在聯合國名義上之地位(歸屬),卻仍為葡萄牙政權下之「非自治領土」。
2. It was recognized by the United Nations as non-self-governing-territory under Portugese administration between 1961-1999. 在1961至1999年間,被聯合國承認為:葡萄牙政權下之「非自治領土」。
葡萄牙於1975年11月27日,依其去殖民地化(decolonization)之既定政策, 正式結束對東帝汶統治,以行永久放棄(abandon)。東帝汶方面,於次日(11月28日)即片面宣佈獨立,而和葡萄牙分離。然而,在尚未獲得葡萄牙正式承認之時,印尼即於1975年12月7日,入侵而佔領東帝汶,並進而於1976年7月17日,將其併為第27省。東帝汶是在被葡萄牙正式永久放棄後,而被印尼佔領將近24年(1975年12月7日至1999年10月31日)。然而,即使是在印尼執行「事實佔領」期間,聯合國仍將其歸屬為:「葡萄牙政權(administration)下之非自治領土」。事實上,東帝汶是在聯合國之介入處理下,於2002年5月20日,獲得法理宗主國葡萄牙「承認」後,而正式成為被國際社會所接納之主權獨立國家。
台灣在日本依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2b規定,不得恢復行使其對台灣之主權權利後,讓自1945年10月25日起,即在日本台灣領土,執行佔領之中國軍事政府得以自1952年4月28日和約生效後,轉型成本質為:「佔領兼流亡」之中國殖民政權,代理美國軍事政府,繼續佔領台灣領土至今。因此,如果比照聯合國處理東帝汶歸屬之邏輯,無論是聯合國或征服日本之美國,依國際法則,皆應將尚在被中國殖民政權所「事實佔領」之台灣,歸屬為「日本主權(sovereignty)」下之被外國佔領領土(territory under foreign occupation),才不致有雙重標準,以符合國際社會公平正義原則。
由於台灣並非殖民地性質領土,故不應被歸類為「非自治領土(Non-self-governing Territories)」,事實上,目前在聯合國所認定之16個「非自治領土」中,並不包括台灣。儘管如此,依據聯合國憲章Article 73b,追求自治之原則,台灣應仍適用於有權利主張「自治(self-government)」之本土台灣人。
The Charter of the United Nations and other resolutions did not insist on full independence as the best way of obtaining self-government, nor did they include an enforcement mechanism.
聯合國憲章及其他決議案,並無堅持「完全獨立」,這是獲得「自治」之最佳方案,也無包含實施機制。在聯合國Article 76b中,述及國際託管制度(International Trusteeship System)之目標為:”to promote their progressive development towards self-government or independence as may be appropriate to the particular circumstances of each territory and its peoples ....."「依可能適合個別領土,及其人民之特殊情況,而促其逐步往『自治或獨立』發展。」
足以証明聯合國對各民族所應發展的是:「自治或獨立」,並無持特定立場,聯合國成立之宗旨:是維護世界和平。然而,因經自治而自決之「片面宣佈獨立(Unilateral Declaration of Independence)」往往導致爭端,絕非聯合國所樂見。The Charter of the United Nations does not emphasize the link between the principle of self-determination and the people under foreign occupation. 「聯合國憲章,並無強調外國佔領地民族之自決原則。」
就外國軍事佔領而言,由於軍事佔領涉及戰爭法,在佔領不移轉主權之原則下,佔領地如為他國國土性質領土,其民族在「領土完整原則」架構內,依其最大利益考量,選擇「發展自治或回歸母國」之「內部自決」,是應被承認的。而佔領地如為殖民地、屬地,或如巴勒斯坦,無特定主權歸屬佔領地之非國土性質領土,其民族在和「領土完整原則」無矛盾之前提下,宣佈獨立之「外部自決」,也是應被承認的。
The withdrawal of the foreign power from the territory ipso facto realizes the right of self-determination. The simple withdrawal of the alien authority is not sufficient if a territory and the population are under the authority of foreign power for some period of time. In this case, the internal self-determination has to be exercised by the free choice of new representing governors. The requirement for the states to fulfill their obligations in good faith, in case the states hold plebiscites or referendums, embraces the requirement to determine the free choice of peoples concerned, not the artificial one.
According to Antonio Cassese, states must refrain from altering the structure of the concerned "people" by moving populations in or out of the relevant territory. 自決權利,是在外國勢力真正撤離領土之後,而得以實現。如果,領土及其住民是已經被外國政權統治一段期間,單是外國政權撤離,並非即已功德圓滿。在此情況下,新代表政權之統治者,必須自由選擇以執行「內部自決」。國家如要舉行普遍投票或公民投票,則必須真心,而非假意,履行其義務,以讓有關民族能自由選擇以決定。依照聯合國專案處理國際事務特任官義大利籍國際法專家Antonio Cassese看法:「國家必須避免藉人口之「移入或移出」相關領土,以改變有關民族之結構。」
有關「外國軍事佔領」之國際法論述,和目前台灣處境,頗有穩合之處:
1. 結合「軍事佔領和政治流亡」之「中國殖民(中華民國)」,經由大量中國難民之「移入」台灣,而改變當地住民結構,導致當地「民族特性消滅(the extinguishing of the ethnic identity)」,包括語言消滅(linguicide)等之文化消滅(ethnocide),其並且藉改變民族特性,以「變種」之罪行,並不下於違反國際法之「滅種(genocide)」。由Antonio Cassese之見解,足以證明中國政治難民,藉軍事佔領之便而大舉「移入」台灣領土而殖民,是違反國際法之非法行為。
2. 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2b條文之真正意涵,是規定日本不得恢復其在日本台灣領土行使主權權利。致使台灣法理地位,應是有如自日本正式向盟軍投降之1945年9月2日,至中國執行軍事佔領前之1945年10月24日,計53天之「主權權利」空窗期,為日本主權下之「自理(self-rule)」,如同「無組織(unorganized)」,是為自律(self-regulation),而如是「有組織
(organized)」,則為自治(self-government)。
3. 台灣在經中國殖民政權,至少67年之外來統治後,無論是要遵循舊金山和平條約之規定,以行地位正常化,或是要行使內部自決,其前提是美軍需行佔領正常化,必須設立「台灣民政府」,並撤離代理美國軍事政府執行台灣佔領之中國殖民政權。
由以上所探討之國際法論述及實例,本土台灣人可以得到結論:
1. 日本於1937年4月1日起,在台灣推行皇民化(japanization)運動,經過8年後的1945年4月1日,經由國際法程序,宣佈明治憲法施行於「全台灣」,而完成殖民地轉換成國土手續,將台灣編入(合併)為日本國土一部份。然而,日本或美國皆未誠實面對此歷史事實。1945年4月1日,是台灣地位從未合併或未編入(unincorporated)之殖民地,轉型成已合併或已編入(incorporated)國土一部份之分水嶺,這正是台灣地位問題之「原點」。4月1日就歐美國家之觀點而言,或許只是「愚人節」,可是在日本政府體制內,卻是重要指標日,和日本有關係之台灣,自不例外。
2. 從領土分離角度來看,台灣和日本雖是事實分離,並未法理分離。因此,台灣若要成為主權獨立國家,就必須先和日本完成法理分離,進而向國際社會宣佈獨立,並獲得日本承認。然而,前提就是日本必須先修憲,制訂「分離條款」,「解除編入」任何日本領土,包括台灣之法源。
3. 比照聯合國,葡萄牙自永久放棄(abandon)後,至承認獨立前,東帝汶歸屬為葡萄牙政權(administration)下之非自治領土之國際法邏輯,日本自從放棄(renounce)恢復行使主權權利後,至承認獨立前之台灣,應是歸屬於日本主權(ownership)下之自治區。也就是說,台灣在獲得日本承認為獨立國家之前, 即使已經和日本事實分離,然依舊金山和平條約規定,與國際法理邏輯,加以聯合國判例,足以推論:「台灣目前地位(present status)。是歸屬日本之自治區。」
4. 由事實獨立狀態下科索沃之宣佈獨立,雖獲美國承認,然因宗主國塞爾維亞不予承認,仍無法獲准成為聯合國會員國之實例可推知,美國單方面所承認獨立國家,並非就能夠在國際社會暢行無阻。而由東帝汶獨立,需獲葡萄牙而非印尼佔領國承認,可以推知,台灣獨立在法理上,需獲日本而非中國殖民佔領政權承認。然而,日本在舊金山和平條約規範下,已喪失包括承認台灣獨立之領土處分權,而無承認台灣獨立之立場。因此,如果本土台灣人向美國訴願之標的是「台灣主權」,將有如「緣木求魚」,縱使美國支持及承認台灣獨立,台灣終究是走不進聯合國大門。
5. 日本將台灣編入(合併)為國土後,在萬國公法(the Law of Nations)架構內,對台灣有天賦不可移轉之「主權義務」,及其所衍生非天賦可移轉之「主權權利」。舊金山和約生效後,新日本政府對台灣,放棄恢復自投降即已被移轉給中國殖民政權之主權權利。而其對台灣之主權義務,則依然是與被懸置之日本國家主權同步恢復。本土台灣人如是在萬國公法架構內,依舊金山和約Article 2b規定,行使「內部自決」,訴求日本主權下之「自治」,是應被承認的。日本有義務默從(acquiesce),敦促美國終止中國殖民政權代理美國軍事政府,繼續執行台灣佔領,實現台灣地位正常化。訴求可比照琉球返還「模式」,回歸日本,也應被承認,如此,才可以偏離和約規定軌道,必須在美國同意下參照Italian Somaliland處分模式,才可能實現。本土台灣人如在萬國公法架構外,行使「外部自決」,訴求獨立,則已逾越主權義務範疇,日本無義務承認而配合。
6. 所有和台灣歸屬有關之「戰時聲明(wartime statements)」包括開羅宣言、波茨坦公告及日本投降書,皆於1952年4月28日因對日條約生效,而「成為失效(become null and void)」後,走入歷史。日本在恢復其主權國家地位後,舊金山和平條約成為台灣歸屬之唯一根據。因此,台灣歸屬和中國(PRC/ROC)是毫無關連。然而,並不意味台灣主權就自動歸屬本土台灣人。由於台灣先民對政權並無概念,意圖而未曾建構統一台灣主權。故本土台灣人並無資格稱擁有台灣主權。台灣主權是由日本所建構完成的,因而,無需以「歸還(return)」方式移轉予中國及本土台灣人。
7. 本土台灣人如依照國際法理,無法建立「台灣國」。然而,在萬國公法架構內,建構「聯邦自治」性質之「台日聯邦國」。將有如蘇格蘭之於英國(the United Kingdom)之「國中國」地位,則是可能的。然而,素來習於外來統治之本土台灣人之政治素養,依目前所體認,基本上,是否有自治能力?令人存疑。本土台灣人如無法順利自治,訴求納入日本行政體系,則又是萬國公法架構內,另一選項,需徵求美國諒解及同意,才可能實行。
8. 日本依馬關條約取得台灣領土後,開始登上世界舞台,成就萬國公法中之「一等國」。日本和台灣原本就是高度互補之經濟體,也具有命運共同關係。台灣未來的活路是重振過去,和日本熱絡之商旅往來,如果是被吸入中國政經大黑洞,註定將是死路一條。對本土台灣人而言,最有利的道路是:台灣與日本跟美國,同時登上一等國家,無法做其他想法。
就外國軍事佔領而言,由於軍事佔領涉及戰爭法,在佔領不移轉主權之原則下,佔領地如為他國國土性質領土,其民族在「領土完整原則」架構內,依其最大利益考量,選擇「發展自治或回歸母國」之「內部自決」,是應被承認的。而佔領地如為殖民地、屬地,或如巴勒斯坦,無特定主權歸屬佔領地之非國土性質領土,其民族在和「領土完整原則」無矛盾之前提下,宣佈獨立之「外部自決」,也是應被承認的。
The withdrawal of the foreign power from the territory ipso facto realizes the right of self-determination. The simple withdrawal of the alien authority is not sufficient if a territory and the population are under the authority of foreign power for some period of time. In this case, the internal self-determination has to be exercised by the free choice of new representing governors. The requirement for the states to fulfill their obligations in good faith, in case the states hold plebiscites or referendums, embraces the requirement to determine the free choice of peoples concerned, not the artificial one.
According to Antonio Cassese, states must refrain from altering the structure of the concerned "people" by moving populations in or out of the relevant territory. 自決權利,是在外國勢力真正撤離領土之後,而得以實現。如果,領土及其住民是已經被外國政權統治一段期間,單是外國政權撤離,並非即已功德圓滿。在此情況下,新代表政權之統治者,必須自由選擇以執行「內部自決」。國家如要舉行普遍投票或公民投票,則必須真心,而非假意,履行其義務,以讓有關民族能自由選擇以決定。依照聯合國專案處理國際事務特任官義大利籍國際法專家Antonio Cassese看法:「國家必須避免藉人口之「移入或移出」相關領土,以改變有關民族之結構。」
有關「外國軍事佔領」之國際法論述,和目前台灣處境,頗有穩合之處:
1. 結合「軍事佔領和政治流亡」之「中國殖民(中華民國)」,經由大量中國難民之「移入」台灣,而改變當地住民結構,導致當地「民族特性消滅(the extinguishing of the ethnic identity)」,包括語言消滅(linguicide)等之文化消滅(ethnocide),其並且藉改變民族特性,以「變種」之罪行,並不下於違反國際法之「滅種(genocide)」。由Antonio Cassese之見解,足以證明中國政治難民,藉軍事佔領之便而大舉「移入」台灣領土而殖民,是違反國際法之非法行為。
2. 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2b條文之真正意涵,是規定日本不得恢復其在日本台灣領土行使主權權利。致使台灣法理地位,應是有如自日本正式向盟軍投降之1945年9月2日,至中國執行軍事佔領前之1945年10月24日,計53天之「主權權利」空窗期,為日本主權下之「自理(self-rule)」,如同「無組織(unorganized)」,是為自律(self-regulation),而如是「有組織
(organized)」,則為自治(self-government)。
3. 台灣在經中國殖民政權,至少67年之外來統治後,無論是要遵循舊金山和平條約之規定,以行地位正常化,或是要行使內部自決,其前提是美軍需行佔領正常化,必須設立「台灣民政府」,並撤離代理美國軍事政府執行台灣佔領之中國殖民政權。
由以上所探討之國際法論述及實例,本土台灣人可以得到結論:
1. 日本於1937年4月1日起,在台灣推行皇民化(japanization)運動,經過8年後的1945年4月1日,經由國際法程序,宣佈明治憲法施行於「全台灣」,而完成殖民地轉換成國土手續,將台灣編入(合併)為日本國土一部份。然而,日本或美國皆未誠實面對此歷史事實。1945年4月1日,是台灣地位從未合併或未編入(unincorporated)之殖民地,轉型成已合併或已編入(incorporated)國土一部份之分水嶺,這正是台灣地位問題之「原點」。4月1日就歐美國家之觀點而言,或許只是「愚人節」,可是在日本政府體制內,卻是重要指標日,和日本有關係之台灣,自不例外。
2. 從領土分離角度來看,台灣和日本雖是事實分離,並未法理分離。因此,台灣若要成為主權獨立國家,就必須先和日本完成法理分離,進而向國際社會宣佈獨立,並獲得日本承認。然而,前提就是日本必須先修憲,制訂「分離條款」,「解除編入」任何日本領土,包括台灣之法源。
3. 比照聯合國,葡萄牙自永久放棄(abandon)後,至承認獨立前,東帝汶歸屬為葡萄牙政權(administration)下之非自治領土之國際法邏輯,日本自從放棄(renounce)恢復行使主權權利後,至承認獨立前之台灣,應是歸屬於日本主權(ownership)下之自治區。也就是說,台灣在獲得日本承認為獨立國家之前, 即使已經和日本事實分離,然依舊金山和平條約規定,與國際法理邏輯,加以聯合國判例,足以推論:「台灣目前地位(present status)。是歸屬日本之自治區。」
4. 由事實獨立狀態下科索沃之宣佈獨立,雖獲美國承認,然因宗主國塞爾維亞不予承認,仍無法獲准成為聯合國會員國之實例可推知,美國單方面所承認獨立國家,並非就能夠在國際社會暢行無阻。而由東帝汶獨立,需獲葡萄牙而非印尼佔領國承認,可以推知,台灣獨立在法理上,需獲日本而非中國殖民佔領政權承認。然而,日本在舊金山和平條約規範下,已喪失包括承認台灣獨立之領土處分權,而無承認台灣獨立之立場。因此,如果本土台灣人向美國訴願之標的是「台灣主權」,將有如「緣木求魚」,縱使美國支持及承認台灣獨立,台灣終究是走不進聯合國大門。
5. 日本將台灣編入(合併)為國土後,在萬國公法(the Law of Nations)架構內,對台灣有天賦不可移轉之「主權義務」,及其所衍生非天賦可移轉之「主權權利」。舊金山和約生效後,新日本政府對台灣,放棄恢復自投降即已被移轉給中國殖民政權之主權權利。而其對台灣之主權義務,則依然是與被懸置之日本國家主權同步恢復。本土台灣人如是在萬國公法架構內,依舊金山和約Article 2b規定,行使「內部自決」,訴求日本主權下之「自治」,是應被承認的。日本有義務默從(acquiesce),敦促美國終止中國殖民政權代理美國軍事政府,繼續執行台灣佔領,實現台灣地位正常化。訴求可比照琉球返還「模式」,回歸日本,也應被承認,如此,才可以偏離和約規定軌道,必須在美國同意下參照Italian Somaliland處分模式,才可能實現。本土台灣人如在萬國公法架構外,行使「外部自決」,訴求獨立,則已逾越主權義務範疇,日本無義務承認而配合。
6. 所有和台灣歸屬有關之「戰時聲明(wartime statements)」包括開羅宣言、波茨坦公告及日本投降書,皆於1952年4月28日因對日條約生效,而「成為失效(become null and void)」後,走入歷史。日本在恢復其主權國家地位後,舊金山和平條約成為台灣歸屬之唯一根據。因此,台灣歸屬和中國(PRC/ROC)是毫無關連。然而,並不意味台灣主權就自動歸屬本土台灣人。由於台灣先民對政權並無概念,意圖而未曾建構統一台灣主權。故本土台灣人並無資格稱擁有台灣主權。台灣主權是由日本所建構完成的,因而,無需以「歸還(return)」方式移轉予中國及本土台灣人。
7. 本土台灣人如依照國際法理,無法建立「台灣國」。然而,在萬國公法架構內,建構「聯邦自治」性質之「台日聯邦國」。將有如蘇格蘭之於英國(the United Kingdom)之「國中國」地位,則是可能的。然而,素來習於外來統治之本土台灣人之政治素養,依目前所體認,基本上,是否有自治能力?令人存疑。本土台灣人如無法順利自治,訴求納入日本行政體系,則又是萬國公法架構內,另一選項,需徵求美國諒解及同意,才可能實行。
8. 日本依馬關條約取得台灣領土後,開始登上世界舞台,成就萬國公法中之「一等國」。日本和台灣原本就是高度互補之經濟體,也具有命運共同關係。台灣未來的活路是重振過去,和日本熱絡之商旅往來,如果是被吸入中國政經大黑洞,註定將是死路一條。對本土台灣人而言,最有利的道路是:台灣與日本跟美國,同時登上一等國家,無法做其他想法。
作者:林 志昇(武林 志昇˙林 峯弘)
福爾摩沙法理建國會 執行長
2010/05/16初稿 2012/12/17再論
福爾摩沙法理建國會 執行長
2010/05/16初稿 2012/12/17再論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