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7-06

台灣戰爭史回顧(94)

介紹「萬國公法」給本土台灣人。「萬國公法The Public Law of Nations」出現在「台灣國際地位」文章與論述多次,但是,本土台灣人一向不甚了解,在此特地為文介紹。

1836年美國律師Henry Wheaton所著出版,該書原名是稱:「Elements of International Law(國際法初步)」,該書出版後,深得國際社會的讚賞,一般的評價是:1. The「Elements of International Law(國際法初步)」has ever since its Publication been regarded throughout Europe as a Standard authority. (國際法初步)自從出版後,已經被全歐洲視為權威根據。2. Henry Wheaton’s 「Elements of International Law(1836)」was translated into many languages and became a standard work. Henry Wheaton所著(國際法初步1836)被翻譯成各種語言,並且成為權威著作。3. In 1864, a translation into Chinese was made and published at Peking by order of the imperial government. 3.在1864年,大清帝國下令,翻譯成漢文並且在北京出版。

The「Elements of International Law(國際法初步)」自1836年出版後,立刻被西方列強奉為「世界觀的聖經」。中國大清帝國在1864年,日本帝國明治政府則在1865年引進該書,甚至將該書定名為:「萬國公法The public law of Nations」。雖然是由美國律師所著作,但是被西方列強所承認而被共同遵守之國際法源,當然,中國與日本都必須跟進而且承認。大清與明治政府要面對的是西方列強世界觀之一部份,需要承認「萬國公法」。

「萬國公法」提出:「Some states are completely sovereign and independence, acknowledging no superior but the supreme Ruler and Government of the Universe. The sovereignty of other states is limited and qualified in various degrees.」「若干國家是完全自主與獨立,不承認還有更高的上位,除了全世界最高統治者及政府以外,其他國家的主權都是被抑制,及限定成各種等級。」

日本未曾淪為歐美強國之殖民地,其部分原因即在建構「萬國公法」架構下,成為主權獨立之一等國,而日本努力效法歐美列強,以擴大帝國版圖方式,擠進世界列強行列,當然需要遵從「萬國公法」對國家權利以及義務的規定,例如,當初與大清帝國在「馬關條約(日稱下關條約)」,已經得到大清帝國割讓之「滿州遼東半島」土地,可是在「萬國公法」架構下:「神聖國土不能割讓」鐵則下,日本政府當然必須另訂條約,奉還「滿州遼東半島」土地。

太平洋戰爭後,日本昭和政府國會必須承認,麥克阿瑟將軍主導下之美國律師陸軍中校Milo Rowell,以及美國陸軍准將Courtney Whitney共同擬定之日本憲法,被稱為「和平憲法Peace Constitution」,以恢復成為主權國家。”Lieutenant Colonel Milo Rowell worked with Brigadier General Courtney Whitney to prepare a draft constitution for the Diet of Japan to approve.”

日本於馬關條約(日稱下關條約)得到大清帝國殖民地台灣領土,權登世界一等國舞台,是「萬國公法」架構下列強,而自得到殖民地台灣後,依照國際法規定,按歩就班,於1945年4月1日完成日本憲法實施於全台灣澎湖,依照「法域就是境域原則」,台彎被併入為日本國境,是屬於「日本神聖不可分割一部分」。
依照「萬國公法」架構,對於國家權力及義務之規範,日本對台灣有不可移轉之天賦義務,舊金山和約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日本不得「恢復行使(放棄)」其對台灣所有之「主權權利」,包括日本對台灣所持有之(title to Taiwan or Possession to Taiwan)。在台灣是日本之國土一部分的事實之下,台灣領土的未來,只能在日本的征服者美國安排下,比照琉球模式「回歸日本」,或是成為日本之「聯邦自治區」,然後完成國際地位正常化。

絕大多數之主權國家,在其憲法中都不承認所謂「分離而自決主義」,甚至明白禁止,包括在憲法內寫入「反分離條款anti-secession clause」,及至一九九六年,國際間只有Austria, Ethiopia, France, Singapore, Saint Kitts and Nevis Republics等國家之憲法條文以明示或暗示「分離權to secession」。儘管現實中,已經有存在「已經分離」或「經過自治」而自決之模式,除非今天的美國支持「台灣自治」,否則日本似乎不可能在其憲法中增列「分離條款」,明示或暗示台灣領土可以自日本分離出去。
作者:林 志昇 (武林 志昇˙林 峯弘)
台灣(民)政府 秘書長
2010/03/12初論 2013/07/04再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