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7-05

台灣戰爭史回顧(93)

日本北方千島爭議(Kurile Islands in Dispute)。Russian occupation over Japanese Northern Territories was definitely not a result within the belligerency of World War II. The Government of Japan has the position not to recognize the result of those battles held between Japan and the Soviet Union after August 15, 1945. 二戰的交戰後,日本絕對不會同意俄羅斯對日本北方領土的佔領。日本和蘇聯曾經在1945年8月15日舉行會談,日本政府的立場是不承認戰爭處理結果。

然而,日本NHK竟然報導:「日本は大戦の結果認めよ」,這是嚴重誤導,報導內容錯誤:『2011年2月16日 8時55分 ,ロシアのラブロフ外相は、15日、「日本が第2次世界大戦の結果を認めないかぎり、領土交渉の進展はありえない」と述べ、北方領土はロシアによって不法占拠されたとする日本側を強くけん制しました。 ロシアのラブロフ外相は訪問先のロンドン市内の大学で講演し、北方領土問題についての参加者からの質問に答えました。この中でラブロフ外相は「日本はほかの国と同様、第2次世界大戦の結果を認めるべきだ。それ以外に交渉が進展する道はない」と述べ、北方領土は、日本が敗れた第2次大戦の結果、ロシアの領土になったとする立場を強調しました。北方四島について日本はロシアによって不法占拠されたと主張していますが、ラブロフ外相のこの日の発言はロシア側の正当性を強調することで、北方領土の返還を求める日本側を強くけん制するねらいがあったものとみられます。さらにラブロフ外相は、ロシアの実効支配を正当化することになるとして日本が反対してきた北方領土の共同開発について、先週、前原外務大臣との会談ではこれまでと異なる前向きの感触を得たという認識を示しました。ロシアは菅総理大臣が去年のメドベージェフ大統領の北方領土訪問を「許し難い暴挙だ」と非難して以来、日本への批判を強め、先週の日ロ外相会談も領土問題を巡る双方の溝の深さばかりが際立つ結果に終わっています。』
美國國務卿希拉蕊克林頓2010年10月30日在第五屆東亞峰會上稱:「海洋領土爭端應該用『國際法』解決,關於『南海爭議』,中國最近採取行動,開始和東南亞國家協會討論,以更正式且具有約束力的行為準則,美國深受鼓舞。」
日本戰後領土問題終於「浮出水面」,牽渋國家包括俄羅斯、中國、流亡中國政權、馬來西亞、菲律賓、汶萊及越南等各國,領土包含南海諸島(西沙群島和南沙群島)、台灣群島(台灣和澎湖)、尖閣群島(釣魚台)以及北方四島(包括齒舞群島, 色丹島, 國後島, 及擇捉島),這些問題有舊金山和平條約、萬國公法當依據,解決不難,問題是「戰爭征服者美國」態度如何取捨,以下是針對北方四島之討論。
日本前首相麻生太郎曾於2009年2月18日,以日本首相之身份訪問「樺太島(Sakhalin Island)」與俄羅斯高層會談。這是戰後,日本首相首度造訪樺太島。意味日本政府對南樺太歸屬俄羅斯並無爭議,事實上,日俄兩國曾於1855年2月7日簽訂「下田條約(Treaty of Shimoda)」,劃定北方四島為日本領土,日本是相當堅持立場。
日本之眾議院於2009年6月25日一致通過「促進北方領土問題解決特別法(北特法)」修正案,參議院亦隨後於7月3日一致通過該「北特法」修正案,規定政府有「義務」儘早要求俄羅斯,歸還屬於日本固有領土之北方四島,而且明確記載「北方領土為日本固有領土」,俄羅斯隨後發表「遺憾」聲明。這是日本首度在法案中,將北方領土明訂為「固有領土」,賦予日本政府擁有北方四島主權之法源依據。
2009年10月17日,時任日本國土交通大臣及沖繩北方大臣之現任外務大臣前原誠司,從海上視察北方四島中之「國後島(Kunashiri)」後,向前往採訪記者們表示:「二次大戰快結束時,北方領土在忙亂中遭不法佔領,我們一定要不斷地說,那是遭不法佔領才行。雖然交涉不易,但一定要討回四島。

針對俄羅斯在2010年6月29日至7月8日間,在北方領土「擇捉島(Etorofu)」進行為期10天大規模軍事演習,日本政府曾於7月5日,提出正式之外交抗議。日本透過駐俄羅斯大使館向俄羅斯外交部表示:「依照日本法律,北方四島屬於日本領土,在此進行軍事演習,我方無法接受,對此深感遺憾,並希望立即終止演習。」俄羅斯則是回應:「依照俄羅斯法律,北方四島屬於俄羅斯領土,我方無法終止演習。」另外,針對俄羅斯總統梅德維傑夫(Dmitriy Medvedev)2010年11月1日,赴「國後島」視察,日本隨即召回駐俄大使河野雅治以示抗議。
就外交事件而言,日本政府承認北方領土為「日本固有領土」前提下,在萬國公法(Law of Nations)架構內,雖無法在北方四島行使「非天賦可移轉之主權權利」,然而,可以依「天賦不可移轉之主權義務」在外交上,不承認俄國對北方四島有主權。
依國際法理,對俄羅斯「宣有(Claim)北方四島主權」主張,探討日本自己立場之正當性,如下:
有關包括齒舞群島、色丹島、國後島及擇捉島,這些所謂「北方四島」爭議,包括以下問題:
B. 北方四島是否為日本國土之一部份?
俄兩國已經於1855年2月7日,簽訂「下田條約」,其中已明確規定包括擇捉島以南之「千島列島(Kurile Islands)」,亦即北方四島或南千島,是由日本領有。其餘之千島列島,亦即北千島,則是由俄國領有。由此可證明俄國方面早在1855年,即已在國際條約中承認「北方四島」為日本領土。

俄國依日俄1875年5月7日,簽訂「樺太千島交換條約(Treaty of Saint Petersburg)」,將其中所領有之「北千島」交換日本所領有之「南樺太」。另在日俄戰爭敗戰後,依日俄於1905年9月5日簽訂之「普茲茅斯條約(Treaty of Portsmouth)」,將「南樺太」永久(in perpetuity)、且「全權(in full sovereignty)」讓與日本。

如果只是基於「自然法(Law of Nature)之萬國公法(Law of Nations)」,「國家是由非受強迫而自然生活在一起的人民所組成(Nations are composed of free persons living together in the state of nature)」。因此,萬國公法並不適用於經「發現(discovery)及經征服(conquest)」過程,所取得之佔領地、殖民地以及拓殖地等屬於「非國土」性質領土。

北千島及南樺太無論是由日本或俄國所領有,皆是「拓殖地」,並非神聖不可分割之「固有領土」,因此,故日本或俄羅斯皆可依移轉「全部佔領權之方式(in full rights of occupancy亦即 in full sovereignty)」,以「交換(exchange)、讓與(cede)或放棄(renounce)」。至於北方四島,地理上確實是北海道之鄰近小島,島民與北海道人民自古即自然生活在一起,形成一個共同生活圈,完全符合萬國公法構成國土一部份之條件。也因此,日本在依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2(c),放棄對千島列島及南樺太之權力、權利、宣有(claim)後,在萬國公法架構內,對「北方四島」仍然保有「天賦不可移轉之主權義務」,換句話說:「日本依然擁有「北方四島剩餘主權(residual sovereignty)」。

1951年8月2日,美國國務卿Dean Acheson致美國駐東京盟軍總部政治顧問William Sebald電報,其中提及:"There is no Japanese renunciation of Habomai if in fact Habomai is not part of Kuriles." 如果齒舞確實不是千島列島之一部份,日本得以不用放棄齒舞。
俄兩國已經於1855年2月7日,簽訂「下田條約」,其中已明確規定包括擇捉島以南之「千島列島(Kurile Islands)」,亦即北方四島或南千島,是由日本領有。其餘之千島列島,亦即北千島,則是由俄國領有。由此可證明俄國方面早在1855年,即已在國際條約中承認「北方四島」為日本領土。
俄國依日俄1875年5月7日,簽訂「樺太千島交換條約(Treaty of Saint Petersburg)」,將其中所領有之「北千島」交換日本所領有之「南樺太」。另在日俄戰爭敗戰後,依日俄於1905年9月5日簽訂之「普茲茅斯條約(Treaty of Portsmouth)」,將「南樺太」永久(in perpetuity)、且「全權(in full sovereignty)」讓與日本。

如果只是基於「自然法(Law of Nature)之萬國公法(Law of Nations)」,「國家是由非受強迫而自然生活在一起的人民所組成(Nations are composed of free persons living together in the state of nature)」。因此,萬國公法並不適用於經「發現(discovery)及經征服(conquest)」過程,所取得之佔領地、殖民地以及拓殖地等屬於「非國土」性質領土。

北千島及南樺太無論是由日本或俄國所領有,皆是「拓殖地」,並非神聖不可分割之「固有領土」,因此,故日本或俄羅斯皆可依移轉「全部佔領權之方式(in full rights of occupancy亦即 in full sovereignty)」,以「交換(exchange)、讓與(cede)或放棄(renounce)」。至於北方四島,地理上確實是北海道之鄰近小島,島民與北海道人民自古即自然生活在一起,形成一個共同生活圈,完全符合萬國公法構成國土一部份之條件。也因此,日本在依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2(c),放棄對千島列島及南樺太之權力、權利、宣有(claim)後,在萬國公法架構內,對「北方四島」仍然保有「天賦不可移轉之主權義務」,換句話說:「日本依然擁有「北方四島剩餘主權(residual sovereignty)」。

1951年8月2日,美國國務卿Dean Acheson致美國駐東京盟軍總部政治顧問William Sebald電報,其中提及:"There is no Japanese renunciation of Habomai if in fact Habomai is not part of Kuriles." 如果齒舞確實不是千島列島之一部份,日本得以不用放棄齒舞。
俄國依日俄1875年5月7日,簽訂「樺太千島交換條約(Treaty of Saint Petersburg)」,將其中所領有之「北千島」交換日本所領有之「南樺太」。另在日俄戰爭敗戰後,依日俄於1905年9月5日簽訂之「普茲茅斯條約(Treaty of Portsmouth)」,將「南樺太」永久(in perpetuity)、且「全權(in full sovereignty)」讓與日本。
如果只是基於「自然法(Law of Nature)之萬國公法(Law of Nations)」,「國家是由非受強迫而自然生活在一起的人民所組成(Nations are composed of free persons living together in the state of nature)」。因此,萬國公法並不適用於經「發現(discovery)及經征服(conquest)」過程,所取得之佔領地、殖民地以及拓殖地等屬於「非國土」性質領土。

北千島及南樺太無論是由日本或俄國所領有,皆是「拓殖地」,並非神聖不可分割之「固有領土」,因此,故日本或俄羅斯皆可依移轉「全部佔領權之方式(in full rights of occupancy亦即 in full sovereignty)」,以「交換(exchange)、讓與(cede)或放棄(renounce)」。至於北方四島,地理上確實是北海道之鄰近小島,島民與北海道人民自古即自然生活在一起,形成一個共同生活圈,完全符合萬國公法構成國土一部份之條件。也因此,日本在依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2(c),放棄對千島列島及南樺太之權力、權利、宣有(claim)後,在萬國公法架構內,對「北方四島」仍然保有「天賦不可移轉之主權義務」,換句話說:「日本依然擁有「北方四島剩餘主權(residual sovereignty)」。

1951年8月2日,美國國務卿Dean Acheson致美國駐東京盟軍總部政治顧問William Sebald電報,其中提及:"There is no Japanese renunciation of Habomai if in fact Habomai is not part of Kuriles." 如果齒舞確實不是千島列島之一部份,日本得以不用放棄齒舞。
如果只是基於「自然法(Law of Nature)之萬國公法(Law of Nations)」,「國家是由非受強迫而自然生活在一起的人民所組成(Nations are composed of free persons living together in the state of nature)」。因此,萬國公法並不適用於經「發現(discovery)及經征服(conquest)」過程,所取得之佔領地、殖民地以及拓殖地等屬於「非國土」性質領土。
北千島及南樺太無論是由日本或俄國所領有,皆是「拓殖地」,並非神聖不可分割之「固有領土」,因此,故日本或俄羅斯皆可依移轉「全部佔領權之方式(in full rights of occupancy亦即 in full sovereignty)」,以「交換(exchange)、讓與(cede)或放棄(renounce)」。至於北方四島,地理上確實是北海道之鄰近小島,島民與北海道人民自古即自然生活在一起,形成一個共同生活圈,完全符合萬國公法構成國土一部份之條件。也因此,日本在依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2(c),放棄對千島列島及南樺太之權力、權利、宣有(claim)後,在萬國公法架構內,對「北方四島」仍然保有「天賦不可移轉之主權義務」,換句話說:「日本依然擁有「北方四島剩餘主權(residual sovereignty)」。

1951年8月2日,美國國務卿Dean Acheson致美國駐東京盟軍總部政治顧問William Sebald電報,其中提及:"There is no Japanese renunciation of Habomai if in fact Habomai is not part of Kuriles." 如果齒舞確實不是千島列島之一部份,日本得以不用放棄齒舞。
北千島及南樺太無論是由日本或俄國所領有,皆是「拓殖地」,並非神聖不可分割之「固有領土」,因此,故日本或俄羅斯皆可依移轉「全部佔領權之方式(in full rights of occupancy亦即 in full sovereignty)」,以「交換(exchange)、讓與(cede)或放棄(renounce)」。至於北方四島,地理上確實是北海道之鄰近小島,島民與北海道人民自古即自然生活在一起,形成一個共同生活圈,完全符合萬國公法構成國土一部份之條件。也因此,日本在依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2(c),放棄對千島列島及南樺太之權力、權利、宣有(claim)後,在萬國公法架構內,對「北方四島」仍然保有「天賦不可移轉之主權義務」,換句話說:「日本依然擁有「北方四島剩餘主權(residual sovereignty)」。
1951年8月2日,美國國務卿Dean Acheson致美國駐東京盟軍總部政治顧問William Sebald電報,其中提及:"There is no Japanese renunciation of Habomai if in fact Habomai is not part of Kuriles." 如果齒舞確實不是千島列島之一部份,日本得以不用放棄齒舞。
1951年8月2日,美國國務卿Dean Acheson致美國駐東京盟軍總部政治顧問William Sebald電報,其中提及:"There is no Japanese renunciation of Habomai if in fact Habomai is not part of Kuriles." 如果齒舞確實不是千島列島之一部份,日本得以不用放棄齒舞。
1863年出版之日本地圖標示:「YESSO AND THE JAPANESE KURILES」及樺太千島交換後,1879年日本地圖標示「The Kurile Islands belong to Japan」包括北方四島,足以證明北方四島就地理而言,是千島列島之一部份;就法理而言,是日本固有領土之一部份。

Dulles於1951年8月6日致函Wisconsin州參議員Alexander Wiley,談到有關日本領土之處分:
和約第二條並非源於或肯定雅爾達協議,即便是雅爾達協議無效,第二條仍成立。 因和約反應了1945年7月26日美國、英國及中國所發佈,日本接受為日本投降條件之波茨坦公告。這是公開達成之協議,盟軍最高統帥基於此波茨坦公告,已經運作六年。該公告第八條規定:日本主權應被限於九州、四國、本州、北海道及同盟國所決定之一些小島,本和約確定了此條。至於日本所放棄領土歸屬,則留依照「國際程序(international processes)」來作做決定,美國在這方面不承擔條約上之承諾,這個決定延續至今日,例如:美國國務院發言人Philip J. Crowley在2010年11月1日針對尖閣島(釣魚台)說:「the United States Government supports Japan and recognizes Japanese sovereignty over the Northern Territories. I can give you a dramatic reading of Article 5 of the security treaty. But the short answer is since it’s not currently under Japanese administration, it would not apply.」美國對戰後日本領土歸屬政策上,依然保持不承擔條約上之承諾,這個決定延續至今日。

以上之敘述可得知,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2本意是依波茨坦公告第八條限制日本領土範圍,無涉「開羅公報或雅爾達協議」之效力。可是,包括開羅公報、雅爾達協議、波茨坦公告、以及日本投降書等國際間之任何條約、協議或協定,其任何條文有違反萬國公法之「天賦義務不得變更或解除」原則者,因其為「非法(unlawful)決議」而導致無效。由於波茨坦公告不能抵觸萬國公法,致使其拘束力必須退而求其次,從原先「限制日本主權範圍」演變成「限制日本主權權利範圍」,要求「放棄主權權利」是為達成「限制主權權利」目的之手段;也就是說,只要讓日本不能在其本土四島及附屬小島之外的日本領土行使主權權利,波茨坦公告即可算是發揮效力。 

日本在保有主權義務前提下,依Article 2(b)是不得在台灣行使主權權利.,依Article 2(c)是不得在北方四島行使主權權利,依Article 2(f)是不得在南沙及西沙諸島行使主權權利,在「沖繩返還」之前,依Article 3是不得在琉球列島行使主權權利。由美軍親自佔領之琉球列島,在美國同意(agreement)下已於1972年5月15日回歸日本,但是,由中國殖民政權代理美國軍政府佔領之台灣,以及由俄軍代理美國軍政府佔領之北方四島,唯一解決之方法,毫無疑問只有在美國「交涉(negotiation)」下,才有可能回復地位正常化。

1972年2月21日美中會談,由周恩來與尼克森論及日本北方四島主權問題之看法可得知,美、蘇、中三國認知中,「北方四島」法理上確實是歸屬日本。對日本而言,北方四島毫無疑問可以依照日本法律,為日本神聖不可分割之固有領土,相反的,對俄國而言,北方四島是在日本天皇1945年8月15日宣佈投降後,在8月28至9月3日間,才被俄軍完全佔領。

依照「征服者」美國總統杜魯門所核准,由盟軍最高統帥美國麥克阿瑟將軍於1945年9月2日,頒布之「一般命令第一號」,對各地日軍之投降命令,包括:

b.
................... forces within Manchuria, Korea north of 38 north latitude and Karafuto shall surrender to the Commander in Chief of Soviet Forces in the Far East. 滿洲、北緯38度以北之朝鮮及樺太之日軍,應向俄國遠東軍區司令投降。

請注意:俄方被授權受降地區並不包括千島列島。「一般命令第一號」之內容 

c. 
........ forces in the main islands of Japan,『 minor islands adjacent thereto』, Korea south of 38 north latitude, and the Philippines『shall surrender to the Commander in Chief, U.S. Army Forces in the Pacific』. 日本主島與『其鄰近小島』,北緯38度以南之朝鮮及菲律賓群島,『應該向美國太平洋陸軍司令投降。』

請注意:北方四島是完全符合為日本四大主島中,屬於北海道鄰近小島,理應然,實際上,未曾(shall but never)向美國太平洋陸軍司令投降。因此,基於北方四島美國軍政府從未成立,嚴格依法論法,盟軍對北方四島並未完成正式「受降」手續。征服者的美方對俄方越俎代庖,未曾表達立場,形同認可(ratify)俄方之佔領北方四島。就代理法而言,「認可(ratification)」是構成代理之充分條件。因此,俄軍1945年8月29日至9月5日間,完成佔領北方四島後至今,事實上,是在美國認可下「代理」,自1945年9月2日起,應執行北方四島佔領之美國軍政府。

日本政府依照裕仁天皇1945年8月15日所玉音放送之「終戰詔書」,有立場不承認其後之8月29日至9月5日間,日軍和俄軍在北方四島所發生之戰鬥結果。無論是日軍戰勝俄軍,或是俄軍戰勝日軍,北方四島日軍依一般命令第一號應向美軍投降,而非因被俄軍擊敗,向俄軍投降。俄軍是違反一般命令第一號規定,佔領北方四島,故為「不法」佔領。由於蘇聯拒絕參與簽署對日多邊和約,致使其對北方四島之「不法暨代理」佔領狀態延續至今。

日本是依照蘇聯、中國及印度除外之48個同盟國,簽訂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2(c)規定:放棄恢復行使其對包括「北方四島」之千島列島主權權利,然至今仍未與俄方完成二戰後和平條約簽訂。因此,日本只是在舊金山和平條約範圍內,應48個參與和約簽署同盟國要求,放棄恢復行使「北方四島」主權權利。至於日俄間之關係,並不為舊金山和平條約所拘束。因此,日本向俄羅斯宣示「北方四島主權」,非違反國際法理,具有其正當性。

日俄雙方對領土爭議時,日本並非只是依照「日本法律」,而是在包括俄國在內之世界各國都得承認之萬國公法架構內,對「北方四島」仍保有主權義務,其情況和台灣是完全相同。1945年9月2日盟軍最高統帥麥克阿瑟將軍,在日本接受日本正式向同盟國投降後,隨即發佈一般命令第一號General Order No.1,至1952年4月28日General Order No.1在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後,自動解除,這段期間,俄國在代理法架構內,依雅爾達協議(Yalta Agreement)原則,代理美國軍政府執行北方四島之佔領。然自1952年4月28日General Order No.1解除後至今,不受舊金山和平條約拘束之俄方,其代理美國軍政府佔領日本「北方四島」並未終止,在尚未和日本簽訂戰後和平條約情況下,違反國際法理,逕自依照「俄羅斯法律」宣示其對「北方四島」之主權。

1952年4月28日簽訂日華台北和平條約Article 2中,日華兩造僅承認日本是依照不包括中國(PRC/ROC)在內之48個同盟國,所簽訂之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2(b),放棄宣有台灣主權權利。針對台北和約而言,日本和中華民國間針對台灣而言是並無任何協議。日本1972年9月29日,因代表中國之蔣介石政權已於1971年10月25日,依聯合國大會第2758號決議案被逐出聯合國,因此,不再承認中華民國是合法中國,視中華民國為已經消滅,而廢除屬於戰後正式和平條約性質之日華台北和約。

另一方面,日本雖亦與所承認為唯一合法中國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基於理解並尊重中國對台灣立場原則,1972年9月29日發佈聯合公報(joint communique)及之後於1978年8月12日簽訂和平暨友誼條約(Treaty of Peace and Friendship),然其皆非戰後用以結束戰爭狀態之正式和平條約,無涉領土處分。

就法理而言,日本非應世界所有國家要求而放棄宣示台灣和北方四島主權,分析如下:

1. 日本非應中國(PRC/ROC)要求而放棄宣示台灣主權。

A. 就中華民國(ROC)而言

日本依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23(a)及Article 6(a),承認的是主要佔領權國美國有權力,指派包括「非和約簽署國」之代理,在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後,代理美國,繼續在日本台灣「駐軍」,並不包括代理佔領國可以藉著在日本台灣駐軍之便,大量移入代理佔領國人民以殖民。日華台北和約中,上述之Article 23a及Article 6(a),並非日本和中華民國兩造所共同承認之標的。因此,中華民國沒有承認美國是主要佔領權國,沒有承諾在General Order No.1解除後90天內,撤離其在日本台灣駐軍,也沒有和日本簽訂得以維持在日本台灣駐軍之雙邊條約,而是違反國際法理,逕行移入大量中國難民,改變日本台灣住民結構以殖民。

本質為佔領兼流亡之中國殖民政權,在舊金山和平條約架構內,是征服日本之美國所「片面承認」,代理台灣美國軍政府執行日本台灣佔領之台灣治理當局。美國於1979年4月10日,制定「台灣關係法」正是美國片面自我約束之國內法。

美國片面承認為「台灣美國軍政府代理」之中華民國,並沒有承認美國是「主要佔領權國」,形同不承認其是代理台灣美國軍政佔領日本台灣,是比照俄國佔領日本「北方四島」模式,逕自依照中華民國法律企圖永久佔領日本台灣。因此,可推論如下:
1863年出版之日本地圖標示:「YESSO AND THE JAPANESE KURILES」及樺太千島交換後,1879年日本地圖標示「The Kurile Islands belong to Japan」包括北方四島,足以證明北方四島就地理而言,是千島列島之一部份;就法理而言,是日本固有領土之一部份。
Dulles於1951年8月6日致函Wisconsin州參議員Alexander Wiley,談到有關日本領土之處分:
和約第二條並非源於或肯定雅爾達協議,即便是雅爾達協議無效,第二條仍成立。 因和約反應了1945年7月26日美國、英國及中國所發佈,日本接受為日本投降條件之波茨坦公告。這是公開達成之協議,盟軍最高統帥基於此波茨坦公告,已經運作六年。該公告第八條規定:日本主權應被限於九州、四國、本州、北海道及同盟國所決定之一些小島,本和約確定了此條。至於日本所放棄領土歸屬,則留依照「國際程序(international processes)」來作做決定,美國在這方面不承擔條約上之承諾,這個決定延續至今日,例如:美國國務院發言人Philip J. Crowley在2010年11月1日針對尖閣島(釣魚台)說:「the United States Government supports Japan and recognizes Japanese sovereignty over the Northern Territories. I can give you a dramatic reading of Article 5 of the security treaty. But the short answer is since it’s not currently under Japanese administration, it would not apply.」美國對戰後日本領土歸屬政策上,依然保持不承擔條約上之承諾,這個決定延續至今日。

以上之敘述可得知,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2本意是依波茨坦公告第八條限制日本領土範圍,無涉「開羅公報或雅爾達協議」之效力。可是,包括開羅公報、雅爾達協議、波茨坦公告、以及日本投降書等國際間之任何條約、協議或協定,其任何條文有違反萬國公法之「天賦義務不得變更或解除」原則者,因其為「非法(unlawful)決議」而導致無效。由於波茨坦公告不能抵觸萬國公法,致使其拘束力必須退而求其次,從原先「限制日本主權範圍」演變成「限制日本主權權利範圍」,要求「放棄主權權利」是為達成「限制主權權利」目的之手段;也就是說,只要讓日本不能在其本土四島及附屬小島之外的日本領土行使主權權利,波茨坦公告即可算是發揮效力。 

日本在保有主權義務前提下,依Article 2(b)是不得在台灣行使主權權利.,依Article 2(c)是不得在北方四島行使主權權利,依Article 2(f)是不得在南沙及西沙諸島行使主權權利,在「沖繩返還」之前,依Article 3是不得在琉球列島行使主權權利。由美軍親自佔領之琉球列島,在美國同意(agreement)下已於1972年5月15日回歸日本,但是,由中國殖民政權代理美國軍政府佔領之台灣,以及由俄軍代理美國軍政府佔領之北方四島,唯一解決之方法,毫無疑問只有在美國「交涉(negotiation)」下,才有可能回復地位正常化。

1972年2月21日美中會談,由周恩來與尼克森論及日本北方四島主權問題之看法可得知,美、蘇、中三國認知中,「北方四島」法理上確實是歸屬日本。對日本而言,北方四島毫無疑問可以依照日本法律,為日本神聖不可分割之固有領土,相反的,對俄國而言,北方四島是在日本天皇1945年8月15日宣佈投降後,在8月28至9月3日間,才被俄軍完全佔領。

依照「征服者」美國總統杜魯門所核准,由盟軍最高統帥美國麥克阿瑟將軍於1945年9月2日,頒布之「一般命令第一號」,對各地日軍之投降命令,包括:

b.
................... forces within Manchuria, Korea north of 38 north latitude and Karafuto shall surrender to the Commander in Chief of Soviet Forces in the Far East. 滿洲、北緯38度以北之朝鮮及樺太之日軍,應向俄國遠東軍區司令投降。

請注意:俄方被授權受降地區並不包括千島列島。「一般命令第一號」之內容 

c. 
........ forces in the main islands of Japan,『 minor islands adjacent thereto』, Korea south of 38 north latitude, and the Philippines『shall surrender to the Commander in Chief, U.S. Army Forces in the Pacific』. 日本主島與『其鄰近小島』,北緯38度以南之朝鮮及菲律賓群島,『應該向美國太平洋陸軍司令投降。』

請注意:北方四島是完全符合為日本四大主島中,屬於北海道鄰近小島,理應然,實際上,未曾(shall but never)向美國太平洋陸軍司令投降。因此,基於北方四島美國軍政府從未成立,嚴格依法論法,盟軍對北方四島並未完成正式「受降」手續。征服者的美方對俄方越俎代庖,未曾表達立場,形同認可(ratify)俄方之佔領北方四島。就代理法而言,「認可(ratification)」是構成代理之充分條件。因此,俄軍1945年8月29日至9月5日間,完成佔領北方四島後至今,事實上,是在美國認可下「代理」,自1945年9月2日起,應執行北方四島佔領之美國軍政府。

日本政府依照裕仁天皇1945年8月15日所玉音放送之「終戰詔書」,有立場不承認其後之8月29日至9月5日間,日軍和俄軍在北方四島所發生之戰鬥結果。無論是日軍戰勝俄軍,或是俄軍戰勝日軍,北方四島日軍依一般命令第一號應向美軍投降,而非因被俄軍擊敗,向俄軍投降。俄軍是違反一般命令第一號規定,佔領北方四島,故為「不法」佔領。由於蘇聯拒絕參與簽署對日多邊和約,致使其對北方四島之「不法暨代理」佔領狀態延續至今。

日本是依照蘇聯、中國及印度除外之48個同盟國,簽訂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2(c)規定:放棄恢復行使其對包括「北方四島」之千島列島主權權利,然至今仍未與俄方完成二戰後和平條約簽訂。因此,日本只是在舊金山和平條約範圍內,應48個參與和約簽署同盟國要求,放棄恢復行使「北方四島」主權權利。至於日俄間之關係,並不為舊金山和平條約所拘束。因此,日本向俄羅斯宣示「北方四島主權」,非違反國際法理,具有其正當性。

日俄雙方對領土爭議時,日本並非只是依照「日本法律」,而是在包括俄國在內之世界各國都得承認之萬國公法架構內,對「北方四島」仍保有主權義務,其情況和台灣是完全相同。1945年9月2日盟軍最高統帥麥克阿瑟將軍,在日本接受日本正式向同盟國投降後,隨即發佈一般命令第一號General Order No.1,至1952年4月28日General Order No.1在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後,自動解除,這段期間,俄國在代理法架構內,依雅爾達協議(Yalta Agreement)原則,代理美國軍政府執行北方四島之佔領。然自1952年4月28日General Order No.1解除後至今,不受舊金山和平條約拘束之俄方,其代理美國軍政府佔領日本「北方四島」並未終止,在尚未和日本簽訂戰後和平條約情況下,違反國際法理,逕自依照「俄羅斯法律」宣示其對「北方四島」之主權。

1952年4月28日簽訂日華台北和平條約Article 2中,日華兩造僅承認日本是依照不包括中國(PRC/ROC)在內之48個同盟國,所簽訂之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2(b),放棄宣有台灣主權權利。針對台北和約而言,日本和中華民國間針對台灣而言是並無任何協議。日本1972年9月29日,因代表中國之蔣介石政權已於1971年10月25日,依聯合國大會第2758號決議案被逐出聯合國,因此,不再承認中華民國是合法中國,視中華民國為已經消滅,而廢除屬於戰後正式和平條約性質之日華台北和約。

另一方面,日本雖亦與所承認為唯一合法中國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基於理解並尊重中國對台灣立場原則,1972年9月29日發佈聯合公報(joint communique)及之後於1978年8月12日簽訂和平暨友誼條約(Treaty of Peace and Friendship),然其皆非戰後用以結束戰爭狀態之正式和平條約,無涉領土處分。

就法理而言,日本非應世界所有國家要求而放棄宣示台灣和北方四島主權,分析如下:

1. 日本非應中國(PRC/ROC)要求而放棄宣示台灣主權。

A. 就中華民國(ROC)而言

日本依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23(a)及Article 6(a),承認的是主要佔領權國美國有權力,指派包括「非和約簽署國」之代理,在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後,代理美國,繼續在日本台灣「駐軍」,並不包括代理佔領國可以藉著在日本台灣駐軍之便,大量移入代理佔領國人民以殖民。日華台北和約中,上述之Article 23a及Article 6(a),並非日本和中華民國兩造所共同承認之標的。因此,中華民國沒有承認美國是主要佔領權國,沒有承諾在General Order No.1解除後90天內,撤離其在日本台灣駐軍,也沒有和日本簽訂得以維持在日本台灣駐軍之雙邊條約,而是違反國際法理,逕行移入大量中國難民,改變日本台灣住民結構以殖民。

本質為佔領兼流亡之中國殖民政權,在舊金山和平條約架構內,是征服日本之美國所「片面承認」,代理台灣美國軍政府執行日本台灣佔領之台灣治理當局。美國於1979年4月10日,制定「台灣關係法」正是美國片面自我約束之國內法。

美國片面承認為「台灣美國軍政府代理」之中華民國,並沒有承認美國是「主要佔領權國」,形同不承認其是代理台灣美國軍政佔領日本台灣,是比照俄國佔領日本「北方四島」模式,逕自依照中華民國法律企圖永久佔領日本台灣。因此,可推論如下:
Dulles於1951年8月6日致函Wisconsin州參議員Alexander Wiley,談到有關日本領土之處分:
和約第二條並非源於或肯定雅爾達協議,即便是雅爾達協議無效,第二條仍成立。 因和約反應了1945年7月26日美國、英國及中國所發佈,日本接受為日本投降條件之波茨坦公告。這是公開達成之協議,盟軍最高統帥基於此波茨坦公告,已經運作六年。該公告第八條規定:日本主權應被限於九州、四國、本州、北海道及同盟國所決定之一些小島,本和約確定了此條。至於日本所放棄領土歸屬,則留依照「國際程序(international processes)」來作做決定,美國在這方面不承擔條約上之承諾,這個決定延續至今日,例如:美國國務院發言人Philip J. Crowley在2010年11月1日針對尖閣島(釣魚台)說:「the United States Government supports Japan and recognizes Japanese sovereignty over the Northern Territories. I can give you a dramatic reading of Article 5 of the security treaty. But the short answer is since it’s not currently under Japanese administration, it would not apply.」美國對戰後日本領土歸屬政策上,依然保持不承擔條約上之承諾,這個決定延續至今日。
以上之敘述可得知,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2本意是依波茨坦公告第八條限制日本領土範圍,無涉「開羅公報或雅爾達協議」之效力。可是,包括開羅公報、雅爾達協議、波茨坦公告、以及日本投降書等國際間之任何條約、協議或協定,其任何條文有違反萬國公法之「天賦義務不得變更或解除」原則者,因其為「非法(unlawful)決議」而導致無效。由於波茨坦公告不能抵觸萬國公法,致使其拘束力必須退而求其次,從原先「限制日本主權範圍」演變成「限制日本主權權利範圍」,要求「放棄主權權利」是為達成「限制主權權利」目的之手段;也就是說,只要讓日本不能在其本土四島及附屬小島之外的日本領土行使主權權利,波茨坦公告即可算是發揮效力。 

日本在保有主權義務前提下,依Article 2(b)是不得在台灣行使主權權利.,依Article 2(c)是不得在北方四島行使主權權利,依Article 2(f)是不得在南沙及西沙諸島行使主權權利,在「沖繩返還」之前,依Article 3是不得在琉球列島行使主權權利。由美軍親自佔領之琉球列島,在美國同意(agreement)下已於1972年5月15日回歸日本,但是,由中國殖民政權代理美國軍政府佔領之台灣,以及由俄軍代理美國軍政府佔領之北方四島,唯一解決之方法,毫無疑問只有在美國「交涉(negotiation)」下,才有可能回復地位正常化。

1972年2月21日美中會談,由周恩來與尼克森論及日本北方四島主權問題之看法可得知,美、蘇、中三國認知中,「北方四島」法理上確實是歸屬日本。對日本而言,北方四島毫無疑問可以依照日本法律,為日本神聖不可分割之固有領土,相反的,對俄國而言,北方四島是在日本天皇1945年8月15日宣佈投降後,在8月28至9月3日間,才被俄軍完全佔領。

依照「征服者」美國總統杜魯門所核准,由盟軍最高統帥美國麥克阿瑟將軍於1945年9月2日,頒布之「一般命令第一號」,對各地日軍之投降命令,包括:

b.
................... forces within Manchuria, Korea north of 38 north latitude and Karafuto shall surrender to the Commander in Chief of Soviet Forces in the Far East. 滿洲、北緯38度以北之朝鮮及樺太之日軍,應向俄國遠東軍區司令投降。

請注意:俄方被授權受降地區並不包括千島列島。「一般命令第一號」之內容 

c. 
........ forces in the main islands of Japan,『 minor islands adjacent thereto』, Korea south of 38 north latitude, and the Philippines『shall surrender to the Commander in Chief, U.S. Army Forces in the Pacific』. 日本主島與『其鄰近小島』,北緯38度以南之朝鮮及菲律賓群島,『應該向美國太平洋陸軍司令投降。』

請注意:北方四島是完全符合為日本四大主島中,屬於北海道鄰近小島,理應然,實際上,未曾(shall but never)向美國太平洋陸軍司令投降。因此,基於北方四島美國軍政府從未成立,嚴格依法論法,盟軍對北方四島並未完成正式「受降」手續。征服者的美方對俄方越俎代庖,未曾表達立場,形同認可(ratify)俄方之佔領北方四島。就代理法而言,「認可(ratification)」是構成代理之充分條件。因此,俄軍1945年8月29日至9月5日間,完成佔領北方四島後至今,事實上,是在美國認可下「代理」,自1945年9月2日起,應執行北方四島佔領之美國軍政府。

日本政府依照裕仁天皇1945年8月15日所玉音放送之「終戰詔書」,有立場不承認其後之8月29日至9月5日間,日軍和俄軍在北方四島所發生之戰鬥結果。無論是日軍戰勝俄軍,或是俄軍戰勝日軍,北方四島日軍依一般命令第一號應向美軍投降,而非因被俄軍擊敗,向俄軍投降。俄軍是違反一般命令第一號規定,佔領北方四島,故為「不法」佔領。由於蘇聯拒絕參與簽署對日多邊和約,致使其對北方四島之「不法暨代理」佔領狀態延續至今。

日本是依照蘇聯、中國及印度除外之48個同盟國,簽訂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2(c)規定:放棄恢復行使其對包括「北方四島」之千島列島主權權利,然至今仍未與俄方完成二戰後和平條約簽訂。因此,日本只是在舊金山和平條約範圍內,應48個參與和約簽署同盟國要求,放棄恢復行使「北方四島」主權權利。至於日俄間之關係,並不為舊金山和平條約所拘束。因此,日本向俄羅斯宣示「北方四島主權」,非違反國際法理,具有其正當性。

日俄雙方對領土爭議時,日本並非只是依照「日本法律」,而是在包括俄國在內之世界各國都得承認之萬國公法架構內,對「北方四島」仍保有主權義務,其情況和台灣是完全相同。1945年9月2日盟軍最高統帥麥克阿瑟將軍,在日本接受日本正式向同盟國投降後,隨即發佈一般命令第一號General Order No.1,至1952年4月28日General Order No.1在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後,自動解除,這段期間,俄國在代理法架構內,依雅爾達協議(Yalta Agreement)原則,代理美國軍政府執行北方四島之佔領。然自1952年4月28日General Order No.1解除後至今,不受舊金山和平條約拘束之俄方,其代理美國軍政府佔領日本「北方四島」並未終止,在尚未和日本簽訂戰後和平條約情況下,違反國際法理,逕自依照「俄羅斯法律」宣示其對「北方四島」之主權。

1952年4月28日簽訂日華台北和平條約Article 2中,日華兩造僅承認日本是依照不包括中國(PRC/ROC)在內之48個同盟國,所簽訂之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2(b),放棄宣有台灣主權權利。針對台北和約而言,日本和中華民國間針對台灣而言是並無任何協議。日本1972年9月29日,因代表中國之蔣介石政權已於1971年10月25日,依聯合國大會第2758號決議案被逐出聯合國,因此,不再承認中華民國是合法中國,視中華民國為已經消滅,而廢除屬於戰後正式和平條約性質之日華台北和約。

另一方面,日本雖亦與所承認為唯一合法中國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基於理解並尊重中國對台灣立場原則,1972年9月29日發佈聯合公報(joint communique)及之後於1978年8月12日簽訂和平暨友誼條約(Treaty of Peace and Friendship),然其皆非戰後用以結束戰爭狀態之正式和平條約,無涉領土處分。

就法理而言,日本非應世界所有國家要求而放棄宣示台灣和北方四島主權,分析如下:

1. 日本非應中國(PRC/ROC)要求而放棄宣示台灣主權。

A. 就中華民國(ROC)而言

日本依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23(a)及Article 6(a),承認的是主要佔領權國美國有權力,指派包括「非和約簽署國」之代理,在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後,代理美國,繼續在日本台灣「駐軍」,並不包括代理佔領國可以藉著在日本台灣駐軍之便,大量移入代理佔領國人民以殖民。日華台北和約中,上述之Article 23a及Article 6(a),並非日本和中華民國兩造所共同承認之標的。因此,中華民國沒有承認美國是主要佔領權國,沒有承諾在General Order No.1解除後90天內,撤離其在日本台灣駐軍,也沒有和日本簽訂得以維持在日本台灣駐軍之雙邊條約,而是違反國際法理,逕行移入大量中國難民,改變日本台灣住民結構以殖民。

本質為佔領兼流亡之中國殖民政權,在舊金山和平條約架構內,是征服日本之美國所「片面承認」,代理台灣美國軍政府執行日本台灣佔領之台灣治理當局。美國於1979年4月10日,制定「台灣關係法」正是美國片面自我約束之國內法。

美國片面承認為「台灣美國軍政府代理」之中華民國,並沒有承認美國是「主要佔領權國」,形同不承認其是代理台灣美國軍政佔領日本台灣,是比照俄國佔領日本「北方四島」模式,逕自依照中華民國法律企圖永久佔領日本台灣。因此,可推論如下:
以上之敘述可得知,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2本意是依波茨坦公告第八條限制日本領土範圍,無涉「開羅公報或雅爾達協議」之效力。可是,包括開羅公報、雅爾達協議、波茨坦公告、以及日本投降書等國際間之任何條約、協議或協定,其任何條文有違反萬國公法之「天賦義務不得變更或解除」原則者,因其為「非法(unlawful)決議」而導致無效。由於波茨坦公告不能抵觸萬國公法,致使其拘束力必須退而求其次,從原先「限制日本主權範圍」演變成「限制日本主權權利範圍」,要求「放棄主權權利」是為達成「限制主權權利」目的之手段;也就是說,只要讓日本不能在其本土四島及附屬小島之外的日本領土行使主權權利,波茨坦公告即可算是發揮效力。 
日本在保有主權義務前提下,依Article 2(b)是不得在台灣行使主權權利.,依Article 2(c)是不得在北方四島行使主權權利,依Article 2(f)是不得在南沙及西沙諸島行使主權權利,在「沖繩返還」之前,依Article 3是不得在琉球列島行使主權權利。由美軍親自佔領之琉球列島,在美國同意(agreement)下已於1972年5月15日回歸日本,但是,由中國殖民政權代理美國軍政府佔領之台灣,以及由俄軍代理美國軍政府佔領之北方四島,唯一解決之方法,毫無疑問只有在美國「交涉(negotiation)」下,才有可能回復地位正常化。

1972年2月21日美中會談,由周恩來與尼克森論及日本北方四島主權問題之看法可得知,美、蘇、中三國認知中,「北方四島」法理上確實是歸屬日本。對日本而言,北方四島毫無疑問可以依照日本法律,為日本神聖不可分割之固有領土,相反的,對俄國而言,北方四島是在日本天皇1945年8月15日宣佈投降後,在8月28至9月3日間,才被俄軍完全佔領。

依照「征服者」美國總統杜魯門所核准,由盟軍最高統帥美國麥克阿瑟將軍於1945年9月2日,頒布之「一般命令第一號」,對各地日軍之投降命令,包括:

b.
................... forces within Manchuria, Korea north of 38 north latitude and Karafuto shall surrender to the Commander in Chief of Soviet Forces in the Far East. 滿洲、北緯38度以北之朝鮮及樺太之日軍,應向俄國遠東軍區司令投降。

請注意:俄方被授權受降地區並不包括千島列島。「一般命令第一號」之內容 

c. 
........ forces in the main islands of Japan,『 minor islands adjacent thereto』, Korea south of 38 north latitude, and the Philippines『shall surrender to the Commander in Chief, U.S. Army Forces in the Pacific』. 日本主島與『其鄰近小島』,北緯38度以南之朝鮮及菲律賓群島,『應該向美國太平洋陸軍司令投降。』

請注意:北方四島是完全符合為日本四大主島中,屬於北海道鄰近小島,理應然,實際上,未曾(shall but never)向美國太平洋陸軍司令投降。因此,基於北方四島美國軍政府從未成立,嚴格依法論法,盟軍對北方四島並未完成正式「受降」手續。征服者的美方對俄方越俎代庖,未曾表達立場,形同認可(ratify)俄方之佔領北方四島。就代理法而言,「認可(ratification)」是構成代理之充分條件。因此,俄軍1945年8月29日至9月5日間,完成佔領北方四島後至今,事實上,是在美國認可下「代理」,自1945年9月2日起,應執行北方四島佔領之美國軍政府。

日本政府依照裕仁天皇1945年8月15日所玉音放送之「終戰詔書」,有立場不承認其後之8月29日至9月5日間,日軍和俄軍在北方四島所發生之戰鬥結果。無論是日軍戰勝俄軍,或是俄軍戰勝日軍,北方四島日軍依一般命令第一號應向美軍投降,而非因被俄軍擊敗,向俄軍投降。俄軍是違反一般命令第一號規定,佔領北方四島,故為「不法」佔領。由於蘇聯拒絕參與簽署對日多邊和約,致使其對北方四島之「不法暨代理」佔領狀態延續至今。

日本是依照蘇聯、中國及印度除外之48個同盟國,簽訂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2(c)規定:放棄恢復行使其對包括「北方四島」之千島列島主權權利,然至今仍未與俄方完成二戰後和平條約簽訂。因此,日本只是在舊金山和平條約範圍內,應48個參與和約簽署同盟國要求,放棄恢復行使「北方四島」主權權利。至於日俄間之關係,並不為舊金山和平條約所拘束。因此,日本向俄羅斯宣示「北方四島主權」,非違反國際法理,具有其正當性。

日俄雙方對領土爭議時,日本並非只是依照「日本法律」,而是在包括俄國在內之世界各國都得承認之萬國公法架構內,對「北方四島」仍保有主權義務,其情況和台灣是完全相同。1945年9月2日盟軍最高統帥麥克阿瑟將軍,在日本接受日本正式向同盟國投降後,隨即發佈一般命令第一號General Order No.1,至1952年4月28日General Order No.1在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後,自動解除,這段期間,俄國在代理法架構內,依雅爾達協議(Yalta Agreement)原則,代理美國軍政府執行北方四島之佔領。然自1952年4月28日General Order No.1解除後至今,不受舊金山和平條約拘束之俄方,其代理美國軍政府佔領日本「北方四島」並未終止,在尚未和日本簽訂戰後和平條約情況下,違反國際法理,逕自依照「俄羅斯法律」宣示其對「北方四島」之主權。

1952年4月28日簽訂日華台北和平條約Article 2中,日華兩造僅承認日本是依照不包括中國(PRC/ROC)在內之48個同盟國,所簽訂之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2(b),放棄宣有台灣主權權利。針對台北和約而言,日本和中華民國間針對台灣而言是並無任何協議。日本1972年9月29日,因代表中國之蔣介石政權已於1971年10月25日,依聯合國大會第2758號決議案被逐出聯合國,因此,不再承認中華民國是合法中國,視中華民國為已經消滅,而廢除屬於戰後正式和平條約性質之日華台北和約。

另一方面,日本雖亦與所承認為唯一合法中國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基於理解並尊重中國對台灣立場原則,1972年9月29日發佈聯合公報(joint communique)及之後於1978年8月12日簽訂和平暨友誼條約(Treaty of Peace and Friendship),然其皆非戰後用以結束戰爭狀態之正式和平條約,無涉領土處分。

就法理而言,日本非應世界所有國家要求而放棄宣示台灣和北方四島主權,分析如下:

1. 日本非應中國(PRC/ROC)要求而放棄宣示台灣主權。

A. 就中華民國(ROC)而言

日本依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23(a)及Article 6(a),承認的是主要佔領權國美國有權力,指派包括「非和約簽署國」之代理,在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後,代理美國,繼續在日本台灣「駐軍」,並不包括代理佔領國可以藉著在日本台灣駐軍之便,大量移入代理佔領國人民以殖民。日華台北和約中,上述之Article 23a及Article 6(a),並非日本和中華民國兩造所共同承認之標的。因此,中華民國沒有承認美國是主要佔領權國,沒有承諾在General Order No.1解除後90天內,撤離其在日本台灣駐軍,也沒有和日本簽訂得以維持在日本台灣駐軍之雙邊條約,而是違反國際法理,逕行移入大量中國難民,改變日本台灣住民結構以殖民。

本質為佔領兼流亡之中國殖民政權,在舊金山和平條約架構內,是征服日本之美國所「片面承認」,代理台灣美國軍政府執行日本台灣佔領之台灣治理當局。美國於1979年4月10日,制定「台灣關係法」正是美國片面自我約束之國內法。

美國片面承認為「台灣美國軍政府代理」之中華民國,並沒有承認美國是「主要佔領權國」,形同不承認其是代理台灣美國軍政佔領日本台灣,是比照俄國佔領日本「北方四島」模式,逕自依照中華民國法律企圖永久佔領日本台灣。因此,可推論如下:
日本在保有主權義務前提下,依Article 2(b)是不得在台灣行使主權權利.,依Article 2(c)是不得在北方四島行使主權權利,依Article 2(f)是不得在南沙及西沙諸島行使主權權利,在「沖繩返還」之前,依Article 3是不得在琉球列島行使主權權利。由美軍親自佔領之琉球列島,在美國同意(agreement)下已於1972年5月15日回歸日本,但是,由中國殖民政權代理美國軍政府佔領之台灣,以及由俄軍代理美國軍政府佔領之北方四島,唯一解決之方法,毫無疑問只有在美國「交涉(negotiation)」下,才有可能回復地位正常化。
1972年2月21日美中會談,由周恩來與尼克森論及日本北方四島主權問題之看法可得知,美、蘇、中三國認知中,「北方四島」法理上確實是歸屬日本。對日本而言,北方四島毫無疑問可以依照日本法律,為日本神聖不可分割之固有領土,相反的,對俄國而言,北方四島是在日本天皇1945年8月15日宣佈投降後,在8月28至9月3日間,才被俄軍完全佔領。

依照「征服者」美國總統杜魯門所核准,由盟軍最高統帥美國麥克阿瑟將軍於1945年9月2日,頒布之「一般命令第一號」,對各地日軍之投降命令,包括:

b.
................... forces within Manchuria, Korea north of 38 north latitude and Karafuto shall surrender to the Commander in Chief of Soviet Forces in the Far East. 滿洲、北緯38度以北之朝鮮及樺太之日軍,應向俄國遠東軍區司令投降。

請注意:俄方被授權受降地區並不包括千島列島。「一般命令第一號」之內容 

c. 
........ forces in the main islands of Japan,『 minor islands adjacent thereto』, Korea south of 38 north latitude, and the Philippines『shall surrender to the Commander in Chief, U.S. Army Forces in the Pacific』. 日本主島與『其鄰近小島』,北緯38度以南之朝鮮及菲律賓群島,『應該向美國太平洋陸軍司令投降。』

請注意:北方四島是完全符合為日本四大主島中,屬於北海道鄰近小島,理應然,實際上,未曾(shall but never)向美國太平洋陸軍司令投降。因此,基於北方四島美國軍政府從未成立,嚴格依法論法,盟軍對北方四島並未完成正式「受降」手續。征服者的美方對俄方越俎代庖,未曾表達立場,形同認可(ratify)俄方之佔領北方四島。就代理法而言,「認可(ratification)」是構成代理之充分條件。因此,俄軍1945年8月29日至9月5日間,完成佔領北方四島後至今,事實上,是在美國認可下「代理」,自1945年9月2日起,應執行北方四島佔領之美國軍政府。

日本政府依照裕仁天皇1945年8月15日所玉音放送之「終戰詔書」,有立場不承認其後之8月29日至9月5日間,日軍和俄軍在北方四島所發生之戰鬥結果。無論是日軍戰勝俄軍,或是俄軍戰勝日軍,北方四島日軍依一般命令第一號應向美軍投降,而非因被俄軍擊敗,向俄軍投降。俄軍是違反一般命令第一號規定,佔領北方四島,故為「不法」佔領。由於蘇聯拒絕參與簽署對日多邊和約,致使其對北方四島之「不法暨代理」佔領狀態延續至今。

日本是依照蘇聯、中國及印度除外之48個同盟國,簽訂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2(c)規定:放棄恢復行使其對包括「北方四島」之千島列島主權權利,然至今仍未與俄方完成二戰後和平條約簽訂。因此,日本只是在舊金山和平條約範圍內,應48個參與和約簽署同盟國要求,放棄恢復行使「北方四島」主權權利。至於日俄間之關係,並不為舊金山和平條約所拘束。因此,日本向俄羅斯宣示「北方四島主權」,非違反國際法理,具有其正當性。

日俄雙方對領土爭議時,日本並非只是依照「日本法律」,而是在包括俄國在內之世界各國都得承認之萬國公法架構內,對「北方四島」仍保有主權義務,其情況和台灣是完全相同。1945年9月2日盟軍最高統帥麥克阿瑟將軍,在日本接受日本正式向同盟國投降後,隨即發佈一般命令第一號General Order No.1,至1952年4月28日General Order No.1在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後,自動解除,這段期間,俄國在代理法架構內,依雅爾達協議(Yalta Agreement)原則,代理美國軍政府執行北方四島之佔領。然自1952年4月28日General Order No.1解除後至今,不受舊金山和平條約拘束之俄方,其代理美國軍政府佔領日本「北方四島」並未終止,在尚未和日本簽訂戰後和平條約情況下,違反國際法理,逕自依照「俄羅斯法律」宣示其對「北方四島」之主權。

1952年4月28日簽訂日華台北和平條約Article 2中,日華兩造僅承認日本是依照不包括中國(PRC/ROC)在內之48個同盟國,所簽訂之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2(b),放棄宣有台灣主權權利。針對台北和約而言,日本和中華民國間針對台灣而言是並無任何協議。日本1972年9月29日,因代表中國之蔣介石政權已於1971年10月25日,依聯合國大會第2758號決議案被逐出聯合國,因此,不再承認中華民國是合法中國,視中華民國為已經消滅,而廢除屬於戰後正式和平條約性質之日華台北和約。

另一方面,日本雖亦與所承認為唯一合法中國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基於理解並尊重中國對台灣立場原則,1972年9月29日發佈聯合公報(joint communique)及之後於1978年8月12日簽訂和平暨友誼條約(Treaty of Peace and Friendship),然其皆非戰後用以結束戰爭狀態之正式和平條約,無涉領土處分。

就法理而言,日本非應世界所有國家要求而放棄宣示台灣和北方四島主權,分析如下:

1. 日本非應中國(PRC/ROC)要求而放棄宣示台灣主權。

A. 就中華民國(ROC)而言

日本依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23(a)及Article 6(a),承認的是主要佔領權國美國有權力,指派包括「非和約簽署國」之代理,在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後,代理美國,繼續在日本台灣「駐軍」,並不包括代理佔領國可以藉著在日本台灣駐軍之便,大量移入代理佔領國人民以殖民。日華台北和約中,上述之Article 23a及Article 6(a),並非日本和中華民國兩造所共同承認之標的。因此,中華民國沒有承認美國是主要佔領權國,沒有承諾在General Order No.1解除後90天內,撤離其在日本台灣駐軍,也沒有和日本簽訂得以維持在日本台灣駐軍之雙邊條約,而是違反國際法理,逕行移入大量中國難民,改變日本台灣住民結構以殖民。

本質為佔領兼流亡之中國殖民政權,在舊金山和平條約架構內,是征服日本之美國所「片面承認」,代理台灣美國軍政府執行日本台灣佔領之台灣治理當局。美國於1979年4月10日,制定「台灣關係法」正是美國片面自我約束之國內法。

美國片面承認為「台灣美國軍政府代理」之中華民國,並沒有承認美國是「主要佔領權國」,形同不承認其是代理台灣美國軍政佔領日本台灣,是比照俄國佔領日本「北方四島」模式,逕自依照中華民國法律企圖永久佔領日本台灣。因此,可推論如下:
1972年2月21日美中會談,由周恩來與尼克森論及日本北方四島主權問題之看法可得知,美、蘇、中三國認知中,「北方四島」法理上確實是歸屬日本。對日本而言,北方四島毫無疑問可以依照日本法律,為日本神聖不可分割之固有領土,相反的,對俄國而言,北方四島是在日本天皇1945年8月15日宣佈投降後,在8月28至9月3日間,才被俄軍完全佔領。
依照「征服者」美國總統杜魯門所核准,由盟軍最高統帥美國麥克阿瑟將軍於1945年9月2日,頒布之「一般命令第一號」,對各地日軍之投降命令,包括:

b.
................... forces within Manchuria, Korea north of 38 north latitude and Karafuto shall surrender to the Commander in Chief of Soviet Forces in the Far East. 滿洲、北緯38度以北之朝鮮及樺太之日軍,應向俄國遠東軍區司令投降。

請注意:俄方被授權受降地區並不包括千島列島。「一般命令第一號」之內容 

c. 
........ forces in the main islands of Japan,『 minor islands adjacent thereto』, Korea south of 38 north latitude, and the Philippines『shall surrender to the Commander in Chief, U.S. Army Forces in the Pacific』. 日本主島與『其鄰近小島』,北緯38度以南之朝鮮及菲律賓群島,『應該向美國太平洋陸軍司令投降。』

請注意:北方四島是完全符合為日本四大主島中,屬於北海道鄰近小島,理應然,實際上,未曾(shall but never)向美國太平洋陸軍司令投降。因此,基於北方四島美國軍政府從未成立,嚴格依法論法,盟軍對北方四島並未完成正式「受降」手續。征服者的美方對俄方越俎代庖,未曾表達立場,形同認可(ratify)俄方之佔領北方四島。就代理法而言,「認可(ratification)」是構成代理之充分條件。因此,俄軍1945年8月29日至9月5日間,完成佔領北方四島後至今,事實上,是在美國認可下「代理」,自1945年9月2日起,應執行北方四島佔領之美國軍政府。

日本政府依照裕仁天皇1945年8月15日所玉音放送之「終戰詔書」,有立場不承認其後之8月29日至9月5日間,日軍和俄軍在北方四島所發生之戰鬥結果。無論是日軍戰勝俄軍,或是俄軍戰勝日軍,北方四島日軍依一般命令第一號應向美軍投降,而非因被俄軍擊敗,向俄軍投降。俄軍是違反一般命令第一號規定,佔領北方四島,故為「不法」佔領。由於蘇聯拒絕參與簽署對日多邊和約,致使其對北方四島之「不法暨代理」佔領狀態延續至今。

日本是依照蘇聯、中國及印度除外之48個同盟國,簽訂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2(c)規定:放棄恢復行使其對包括「北方四島」之千島列島主權權利,然至今仍未與俄方完成二戰後和平條約簽訂。因此,日本只是在舊金山和平條約範圍內,應48個參與和約簽署同盟國要求,放棄恢復行使「北方四島」主權權利。至於日俄間之關係,並不為舊金山和平條約所拘束。因此,日本向俄羅斯宣示「北方四島主權」,非違反國際法理,具有其正當性。

日俄雙方對領土爭議時,日本並非只是依照「日本法律」,而是在包括俄國在內之世界各國都得承認之萬國公法架構內,對「北方四島」仍保有主權義務,其情況和台灣是完全相同。1945年9月2日盟軍最高統帥麥克阿瑟將軍,在日本接受日本正式向同盟國投降後,隨即發佈一般命令第一號General Order No.1,至1952年4月28日General Order No.1在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後,自動解除,這段期間,俄國在代理法架構內,依雅爾達協議(Yalta Agreement)原則,代理美國軍政府執行北方四島之佔領。然自1952年4月28日General Order No.1解除後至今,不受舊金山和平條約拘束之俄方,其代理美國軍政府佔領日本「北方四島」並未終止,在尚未和日本簽訂戰後和平條約情況下,違反國際法理,逕自依照「俄羅斯法律」宣示其對「北方四島」之主權。

1952年4月28日簽訂日華台北和平條約Article 2中,日華兩造僅承認日本是依照不包括中國(PRC/ROC)在內之48個同盟國,所簽訂之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2(b),放棄宣有台灣主權權利。針對台北和約而言,日本和中華民國間針對台灣而言是並無任何協議。日本1972年9月29日,因代表中國之蔣介石政權已於1971年10月25日,依聯合國大會第2758號決議案被逐出聯合國,因此,不再承認中華民國是合法中國,視中華民國為已經消滅,而廢除屬於戰後正式和平條約性質之日華台北和約。

另一方面,日本雖亦與所承認為唯一合法中國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基於理解並尊重中國對台灣立場原則,1972年9月29日發佈聯合公報(joint communique)及之後於1978年8月12日簽訂和平暨友誼條約(Treaty of Peace and Friendship),然其皆非戰後用以結束戰爭狀態之正式和平條約,無涉領土處分。

就法理而言,日本非應世界所有國家要求而放棄宣示台灣和北方四島主權,分析如下:

1. 日本非應中國(PRC/ROC)要求而放棄宣示台灣主權。

A. 就中華民國(ROC)而言

日本依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23(a)及Article 6(a),承認的是主要佔領權國美國有權力,指派包括「非和約簽署國」之代理,在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後,代理美國,繼續在日本台灣「駐軍」,並不包括代理佔領國可以藉著在日本台灣駐軍之便,大量移入代理佔領國人民以殖民。日華台北和約中,上述之Article 23a及Article 6(a),並非日本和中華民國兩造所共同承認之標的。因此,中華民國沒有承認美國是主要佔領權國,沒有承諾在General Order No.1解除後90天內,撤離其在日本台灣駐軍,也沒有和日本簽訂得以維持在日本台灣駐軍之雙邊條約,而是違反國際法理,逕行移入大量中國難民,改變日本台灣住民結構以殖民。

本質為佔領兼流亡之中國殖民政權,在舊金山和平條約架構內,是征服日本之美國所「片面承認」,代理台灣美國軍政府執行日本台灣佔領之台灣治理當局。美國於1979年4月10日,制定「台灣關係法」正是美國片面自我約束之國內法。

美國片面承認為「台灣美國軍政府代理」之中華民國,並沒有承認美國是「主要佔領權國」,形同不承認其是代理台灣美國軍政佔領日本台灣,是比照俄國佔領日本「北方四島」模式,逕自依照中華民國法律企圖永久佔領日本台灣。因此,可推論如下:
依照「征服者」美國總統杜魯門所核准,由盟軍最高統帥美國麥克阿瑟將軍於1945年9月2日,頒布之「一般命令第一號」,對各地日軍之投降命令,包括:
b.
................... forces within Manchuria, Korea north of 38 north latitude and Karafuto shall surrender to the Commander in Chief of Soviet Forces in the Far East. 滿洲、北緯38度以北之朝鮮及樺太之日軍,應向俄國遠東軍區司令投降。

請注意:俄方被授權受降地區並不包括千島列島。「一般命令第一號」之內容 

c. 
........ forces in the main islands of Japan,『 minor islands adjacent thereto』, Korea south of 38 north latitude, and the Philippines『shall surrender to the Commander in Chief, U.S. Army Forces in the Pacific』. 日本主島與『其鄰近小島』,北緯38度以南之朝鮮及菲律賓群島,『應該向美國太平洋陸軍司令投降。』

請注意:北方四島是完全符合為日本四大主島中,屬於北海道鄰近小島,理應然,實際上,未曾(shall but never)向美國太平洋陸軍司令投降。因此,基於北方四島美國軍政府從未成立,嚴格依法論法,盟軍對北方四島並未完成正式「受降」手續。征服者的美方對俄方越俎代庖,未曾表達立場,形同認可(ratify)俄方之佔領北方四島。就代理法而言,「認可(ratification)」是構成代理之充分條件。因此,俄軍1945年8月29日至9月5日間,完成佔領北方四島後至今,事實上,是在美國認可下「代理」,自1945年9月2日起,應執行北方四島佔領之美國軍政府。

日本政府依照裕仁天皇1945年8月15日所玉音放送之「終戰詔書」,有立場不承認其後之8月29日至9月5日間,日軍和俄軍在北方四島所發生之戰鬥結果。無論是日軍戰勝俄軍,或是俄軍戰勝日軍,北方四島日軍依一般命令第一號應向美軍投降,而非因被俄軍擊敗,向俄軍投降。俄軍是違反一般命令第一號規定,佔領北方四島,故為「不法」佔領。由於蘇聯拒絕參與簽署對日多邊和約,致使其對北方四島之「不法暨代理」佔領狀態延續至今。

日本是依照蘇聯、中國及印度除外之48個同盟國,簽訂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2(c)規定:放棄恢復行使其對包括「北方四島」之千島列島主權權利,然至今仍未與俄方完成二戰後和平條約簽訂。因此,日本只是在舊金山和平條約範圍內,應48個參與和約簽署同盟國要求,放棄恢復行使「北方四島」主權權利。至於日俄間之關係,並不為舊金山和平條約所拘束。因此,日本向俄羅斯宣示「北方四島主權」,非違反國際法理,具有其正當性。

日俄雙方對領土爭議時,日本並非只是依照「日本法律」,而是在包括俄國在內之世界各國都得承認之萬國公法架構內,對「北方四島」仍保有主權義務,其情況和台灣是完全相同。1945年9月2日盟軍最高統帥麥克阿瑟將軍,在日本接受日本正式向同盟國投降後,隨即發佈一般命令第一號General Order No.1,至1952年4月28日General Order No.1在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後,自動解除,這段期間,俄國在代理法架構內,依雅爾達協議(Yalta Agreement)原則,代理美國軍政府執行北方四島之佔領。然自1952年4月28日General Order No.1解除後至今,不受舊金山和平條約拘束之俄方,其代理美國軍政府佔領日本「北方四島」並未終止,在尚未和日本簽訂戰後和平條約情況下,違反國際法理,逕自依照「俄羅斯法律」宣示其對「北方四島」之主權。

1952年4月28日簽訂日華台北和平條約Article 2中,日華兩造僅承認日本是依照不包括中國(PRC/ROC)在內之48個同盟國,所簽訂之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2(b),放棄宣有台灣主權權利。針對台北和約而言,日本和中華民國間針對台灣而言是並無任何協議。日本1972年9月29日,因代表中國之蔣介石政權已於1971年10月25日,依聯合國大會第2758號決議案被逐出聯合國,因此,不再承認中華民國是合法中國,視中華民國為已經消滅,而廢除屬於戰後正式和平條約性質之日華台北和約。

另一方面,日本雖亦與所承認為唯一合法中國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基於理解並尊重中國對台灣立場原則,1972年9月29日發佈聯合公報(joint communique)及之後於1978年8月12日簽訂和平暨友誼條約(Treaty of Peace and Friendship),然其皆非戰後用以結束戰爭狀態之正式和平條約,無涉領土處分。

就法理而言,日本非應世界所有國家要求而放棄宣示台灣和北方四島主權,分析如下:

1. 日本非應中國(PRC/ROC)要求而放棄宣示台灣主權。

A. 就中華民國(ROC)而言

日本依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23(a)及Article 6(a),承認的是主要佔領權國美國有權力,指派包括「非和約簽署國」之代理,在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後,代理美國,繼續在日本台灣「駐軍」,並不包括代理佔領國可以藉著在日本台灣駐軍之便,大量移入代理佔領國人民以殖民。日華台北和約中,上述之Article 23a及Article 6(a),並非日本和中華民國兩造所共同承認之標的。因此,中華民國沒有承認美國是主要佔領權國,沒有承諾在General Order No.1解除後90天內,撤離其在日本台灣駐軍,也沒有和日本簽訂得以維持在日本台灣駐軍之雙邊條約,而是違反國際法理,逕行移入大量中國難民,改變日本台灣住民結構以殖民。

本質為佔領兼流亡之中國殖民政權,在舊金山和平條約架構內,是征服日本之美國所「片面承認」,代理台灣美國軍政府執行日本台灣佔領之台灣治理當局。美國於1979年4月10日,制定「台灣關係法」正是美國片面自我約束之國內法。

美國片面承認為「台灣美國軍政府代理」之中華民國,並沒有承認美國是「主要佔領權國」,形同不承認其是代理台灣美國軍政佔領日本台灣,是比照俄國佔領日本「北方四島」模式,逕自依照中華民國法律企圖永久佔領日本台灣。因此,可推論如下:
b.
................... forces within Manchuria, Korea north of 38 north latitude and Karafuto shall surrender to the Commander in Chief of Soviet Forces in the Far East. 滿洲、北緯38度以北之朝鮮及樺太之日軍,應向俄國遠東軍區司令投降。
請注意:俄方被授權受降地區並不包括千島列島。「一般命令第一號」之內容 

c. 
........ forces in the main islands of Japan,『 minor islands adjacent thereto』, Korea south of 38 north latitude, and the Philippines『shall surrender to the Commander in Chief, U.S. Army Forces in the Pacific』. 日本主島與『其鄰近小島』,北緯38度以南之朝鮮及菲律賓群島,『應該向美國太平洋陸軍司令投降。』

請注意:北方四島是完全符合為日本四大主島中,屬於北海道鄰近小島,理應然,實際上,未曾(shall but never)向美國太平洋陸軍司令投降。因此,基於北方四島美國軍政府從未成立,嚴格依法論法,盟軍對北方四島並未完成正式「受降」手續。征服者的美方對俄方越俎代庖,未曾表達立場,形同認可(ratify)俄方之佔領北方四島。就代理法而言,「認可(ratification)」是構成代理之充分條件。因此,俄軍1945年8月29日至9月5日間,完成佔領北方四島後至今,事實上,是在美國認可下「代理」,自1945年9月2日起,應執行北方四島佔領之美國軍政府。

日本政府依照裕仁天皇1945年8月15日所玉音放送之「終戰詔書」,有立場不承認其後之8月29日至9月5日間,日軍和俄軍在北方四島所發生之戰鬥結果。無論是日軍戰勝俄軍,或是俄軍戰勝日軍,北方四島日軍依一般命令第一號應向美軍投降,而非因被俄軍擊敗,向俄軍投降。俄軍是違反一般命令第一號規定,佔領北方四島,故為「不法」佔領。由於蘇聯拒絕參與簽署對日多邊和約,致使其對北方四島之「不法暨代理」佔領狀態延續至今。

日本是依照蘇聯、中國及印度除外之48個同盟國,簽訂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2(c)規定:放棄恢復行使其對包括「北方四島」之千島列島主權權利,然至今仍未與俄方完成二戰後和平條約簽訂。因此,日本只是在舊金山和平條約範圍內,應48個參與和約簽署同盟國要求,放棄恢復行使「北方四島」主權權利。至於日俄間之關係,並不為舊金山和平條約所拘束。因此,日本向俄羅斯宣示「北方四島主權」,非違反國際法理,具有其正當性。

日俄雙方對領土爭議時,日本並非只是依照「日本法律」,而是在包括俄國在內之世界各國都得承認之萬國公法架構內,對「北方四島」仍保有主權義務,其情況和台灣是完全相同。1945年9月2日盟軍最高統帥麥克阿瑟將軍,在日本接受日本正式向同盟國投降後,隨即發佈一般命令第一號General Order No.1,至1952年4月28日General Order No.1在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後,自動解除,這段期間,俄國在代理法架構內,依雅爾達協議(Yalta Agreement)原則,代理美國軍政府執行北方四島之佔領。然自1952年4月28日General Order No.1解除後至今,不受舊金山和平條約拘束之俄方,其代理美國軍政府佔領日本「北方四島」並未終止,在尚未和日本簽訂戰後和平條約情況下,違反國際法理,逕自依照「俄羅斯法律」宣示其對「北方四島」之主權。

1952年4月28日簽訂日華台北和平條約Article 2中,日華兩造僅承認日本是依照不包括中國(PRC/ROC)在內之48個同盟國,所簽訂之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2(b),放棄宣有台灣主權權利。針對台北和約而言,日本和中華民國間針對台灣而言是並無任何協議。日本1972年9月29日,因代表中國之蔣介石政權已於1971年10月25日,依聯合國大會第2758號決議案被逐出聯合國,因此,不再承認中華民國是合法中國,視中華民國為已經消滅,而廢除屬於戰後正式和平條約性質之日華台北和約。

另一方面,日本雖亦與所承認為唯一合法中國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基於理解並尊重中國對台灣立場原則,1972年9月29日發佈聯合公報(joint communique)及之後於1978年8月12日簽訂和平暨友誼條約(Treaty of Peace and Friendship),然其皆非戰後用以結束戰爭狀態之正式和平條約,無涉領土處分。

就法理而言,日本非應世界所有國家要求而放棄宣示台灣和北方四島主權,分析如下:

1. 日本非應中國(PRC/ROC)要求而放棄宣示台灣主權。

A. 就中華民國(ROC)而言

日本依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23(a)及Article 6(a),承認的是主要佔領權國美國有權力,指派包括「非和約簽署國」之代理,在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後,代理美國,繼續在日本台灣「駐軍」,並不包括代理佔領國可以藉著在日本台灣駐軍之便,大量移入代理佔領國人民以殖民。日華台北和約中,上述之Article 23a及Article 6(a),並非日本和中華民國兩造所共同承認之標的。因此,中華民國沒有承認美國是主要佔領權國,沒有承諾在General Order No.1解除後90天內,撤離其在日本台灣駐軍,也沒有和日本簽訂得以維持在日本台灣駐軍之雙邊條約,而是違反國際法理,逕行移入大量中國難民,改變日本台灣住民結構以殖民。

本質為佔領兼流亡之中國殖民政權,在舊金山和平條約架構內,是征服日本之美國所「片面承認」,代理台灣美國軍政府執行日本台灣佔領之台灣治理當局。美國於1979年4月10日,制定「台灣關係法」正是美國片面自我約束之國內法。

美國片面承認為「台灣美國軍政府代理」之中華民國,並沒有承認美國是「主要佔領權國」,形同不承認其是代理台灣美國軍政佔領日本台灣,是比照俄國佔領日本「北方四島」模式,逕自依照中華民國法律企圖永久佔領日本台灣。因此,可推論如下:
請注意:俄方被授權受降地區並不包括千島列島。「一般命令第一號」之內容 
c. 
........ forces in the main islands of Japan,『 minor islands adjacent thereto』, Korea south of 38 north latitude, and the Philippines『shall surrender to the Commander in Chief, U.S. Army Forces in the Pacific』. 日本主島與『其鄰近小島』,北緯38度以南之朝鮮及菲律賓群島,『應該向美國太平洋陸軍司令投降。』

請注意:北方四島是完全符合為日本四大主島中,屬於北海道鄰近小島,理應然,實際上,未曾(shall but never)向美國太平洋陸軍司令投降。因此,基於北方四島美國軍政府從未成立,嚴格依法論法,盟軍對北方四島並未完成正式「受降」手續。征服者的美方對俄方越俎代庖,未曾表達立場,形同認可(ratify)俄方之佔領北方四島。就代理法而言,「認可(ratification)」是構成代理之充分條件。因此,俄軍1945年8月29日至9月5日間,完成佔領北方四島後至今,事實上,是在美國認可下「代理」,自1945年9月2日起,應執行北方四島佔領之美國軍政府。

日本政府依照裕仁天皇1945年8月15日所玉音放送之「終戰詔書」,有立場不承認其後之8月29日至9月5日間,日軍和俄軍在北方四島所發生之戰鬥結果。無論是日軍戰勝俄軍,或是俄軍戰勝日軍,北方四島日軍依一般命令第一號應向美軍投降,而非因被俄軍擊敗,向俄軍投降。俄軍是違反一般命令第一號規定,佔領北方四島,故為「不法」佔領。由於蘇聯拒絕參與簽署對日多邊和約,致使其對北方四島之「不法暨代理」佔領狀態延續至今。

日本是依照蘇聯、中國及印度除外之48個同盟國,簽訂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2(c)規定:放棄恢復行使其對包括「北方四島」之千島列島主權權利,然至今仍未與俄方完成二戰後和平條約簽訂。因此,日本只是在舊金山和平條約範圍內,應48個參與和約簽署同盟國要求,放棄恢復行使「北方四島」主權權利。至於日俄間之關係,並不為舊金山和平條約所拘束。因此,日本向俄羅斯宣示「北方四島主權」,非違反國際法理,具有其正當性。

日俄雙方對領土爭議時,日本並非只是依照「日本法律」,而是在包括俄國在內之世界各國都得承認之萬國公法架構內,對「北方四島」仍保有主權義務,其情況和台灣是完全相同。1945年9月2日盟軍最高統帥麥克阿瑟將軍,在日本接受日本正式向同盟國投降後,隨即發佈一般命令第一號General Order No.1,至1952年4月28日General Order No.1在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後,自動解除,這段期間,俄國在代理法架構內,依雅爾達協議(Yalta Agreement)原則,代理美國軍政府執行北方四島之佔領。然自1952年4月28日General Order No.1解除後至今,不受舊金山和平條約拘束之俄方,其代理美國軍政府佔領日本「北方四島」並未終止,在尚未和日本簽訂戰後和平條約情況下,違反國際法理,逕自依照「俄羅斯法律」宣示其對「北方四島」之主權。

1952年4月28日簽訂日華台北和平條約Article 2中,日華兩造僅承認日本是依照不包括中國(PRC/ROC)在內之48個同盟國,所簽訂之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2(b),放棄宣有台灣主權權利。針對台北和約而言,日本和中華民國間針對台灣而言是並無任何協議。日本1972年9月29日,因代表中國之蔣介石政權已於1971年10月25日,依聯合國大會第2758號決議案被逐出聯合國,因此,不再承認中華民國是合法中國,視中華民國為已經消滅,而廢除屬於戰後正式和平條約性質之日華台北和約。

另一方面,日本雖亦與所承認為唯一合法中國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基於理解並尊重中國對台灣立場原則,1972年9月29日發佈聯合公報(joint communique)及之後於1978年8月12日簽訂和平暨友誼條約(Treaty of Peace and Friendship),然其皆非戰後用以結束戰爭狀態之正式和平條約,無涉領土處分。

就法理而言,日本非應世界所有國家要求而放棄宣示台灣和北方四島主權,分析如下:

1. 日本非應中國(PRC/ROC)要求而放棄宣示台灣主權。

A. 就中華民國(ROC)而言

日本依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23(a)及Article 6(a),承認的是主要佔領權國美國有權力,指派包括「非和約簽署國」之代理,在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後,代理美國,繼續在日本台灣「駐軍」,並不包括代理佔領國可以藉著在日本台灣駐軍之便,大量移入代理佔領國人民以殖民。日華台北和約中,上述之Article 23a及Article 6(a),並非日本和中華民國兩造所共同承認之標的。因此,中華民國沒有承認美國是主要佔領權國,沒有承諾在General Order No.1解除後90天內,撤離其在日本台灣駐軍,也沒有和日本簽訂得以維持在日本台灣駐軍之雙邊條約,而是違反國際法理,逕行移入大量中國難民,改變日本台灣住民結構以殖民。

本質為佔領兼流亡之中國殖民政權,在舊金山和平條約架構內,是征服日本之美國所「片面承認」,代理台灣美國軍政府執行日本台灣佔領之台灣治理當局。美國於1979年4月10日,制定「台灣關係法」正是美國片面自我約束之國內法。

美國片面承認為「台灣美國軍政府代理」之中華民國,並沒有承認美國是「主要佔領權國」,形同不承認其是代理台灣美國軍政佔領日本台灣,是比照俄國佔領日本「北方四島」模式,逕自依照中華民國法律企圖永久佔領日本台灣。因此,可推論如下:
c.
........ forces in the main islands of Japan,『 minor islands adjacent thereto』, Korea south of 38 north latitude, and the Philippines『shall surrender to the Commander in Chief, U.S. Army Forces in the Pacific』. 日本主島與『其鄰近小島』,北緯38度以南之朝鮮及菲律賓群島,『應該向美國太平洋陸軍司令投降。』
請注意:北方四島是完全符合為日本四大主島中,屬於北海道鄰近小島,理應然,實際上,未曾(shall but never)向美國太平洋陸軍司令投降。因此,基於北方四島美國軍政府從未成立,嚴格依法論法,盟軍對北方四島並未完成正式「受降」手續。征服者的美方對俄方越俎代庖,未曾表達立場,形同認可(ratify)俄方之佔領北方四島。就代理法而言,「認可(ratification)」是構成代理之充分條件。因此,俄軍1945年8月29日至9月5日間,完成佔領北方四島後至今,事實上,是在美國認可下「代理」,自1945年9月2日起,應執行北方四島佔領之美國軍政府。

日本政府依照裕仁天皇1945年8月15日所玉音放送之「終戰詔書」,有立場不承認其後之8月29日至9月5日間,日軍和俄軍在北方四島所發生之戰鬥結果。無論是日軍戰勝俄軍,或是俄軍戰勝日軍,北方四島日軍依一般命令第一號應向美軍投降,而非因被俄軍擊敗,向俄軍投降。俄軍是違反一般命令第一號規定,佔領北方四島,故為「不法」佔領。由於蘇聯拒絕參與簽署對日多邊和約,致使其對北方四島之「不法暨代理」佔領狀態延續至今。

日本是依照蘇聯、中國及印度除外之48個同盟國,簽訂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2(c)規定:放棄恢復行使其對包括「北方四島」之千島列島主權權利,然至今仍未與俄方完成二戰後和平條約簽訂。因此,日本只是在舊金山和平條約範圍內,應48個參與和約簽署同盟國要求,放棄恢復行使「北方四島」主權權利。至於日俄間之關係,並不為舊金山和平條約所拘束。因此,日本向俄羅斯宣示「北方四島主權」,非違反國際法理,具有其正當性。

日俄雙方對領土爭議時,日本並非只是依照「日本法律」,而是在包括俄國在內之世界各國都得承認之萬國公法架構內,對「北方四島」仍保有主權義務,其情況和台灣是完全相同。1945年9月2日盟軍最高統帥麥克阿瑟將軍,在日本接受日本正式向同盟國投降後,隨即發佈一般命令第一號General Order No.1,至1952年4月28日General Order No.1在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後,自動解除,這段期間,俄國在代理法架構內,依雅爾達協議(Yalta Agreement)原則,代理美國軍政府執行北方四島之佔領。然自1952年4月28日General Order No.1解除後至今,不受舊金山和平條約拘束之俄方,其代理美國軍政府佔領日本「北方四島」並未終止,在尚未和日本簽訂戰後和平條約情況下,違反國際法理,逕自依照「俄羅斯法律」宣示其對「北方四島」之主權。

1952年4月28日簽訂日華台北和平條約Article 2中,日華兩造僅承認日本是依照不包括中國(PRC/ROC)在內之48個同盟國,所簽訂之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2(b),放棄宣有台灣主權權利。針對台北和約而言,日本和中華民國間針對台灣而言是並無任何協議。日本1972年9月29日,因代表中國之蔣介石政權已於1971年10月25日,依聯合國大會第2758號決議案被逐出聯合國,因此,不再承認中華民國是合法中國,視中華民國為已經消滅,而廢除屬於戰後正式和平條約性質之日華台北和約。

另一方面,日本雖亦與所承認為唯一合法中國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基於理解並尊重中國對台灣立場原則,1972年9月29日發佈聯合公報(joint communique)及之後於1978年8月12日簽訂和平暨友誼條約(Treaty of Peace and Friendship),然其皆非戰後用以結束戰爭狀態之正式和平條約,無涉領土處分。

就法理而言,日本非應世界所有國家要求而放棄宣示台灣和北方四島主權,分析如下:

1. 日本非應中國(PRC/ROC)要求而放棄宣示台灣主權。

A. 就中華民國(ROC)而言

日本依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23(a)及Article 6(a),承認的是主要佔領權國美國有權力,指派包括「非和約簽署國」之代理,在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後,代理美國,繼續在日本台灣「駐軍」,並不包括代理佔領國可以藉著在日本台灣駐軍之便,大量移入代理佔領國人民以殖民。日華台北和約中,上述之Article 23a及Article 6(a),並非日本和中華民國兩造所共同承認之標的。因此,中華民國沒有承認美國是主要佔領權國,沒有承諾在General Order No.1解除後90天內,撤離其在日本台灣駐軍,也沒有和日本簽訂得以維持在日本台灣駐軍之雙邊條約,而是違反國際法理,逕行移入大量中國難民,改變日本台灣住民結構以殖民。

本質為佔領兼流亡之中國殖民政權,在舊金山和平條約架構內,是征服日本之美國所「片面承認」,代理台灣美國軍政府執行日本台灣佔領之台灣治理當局。美國於1979年4月10日,制定「台灣關係法」正是美國片面自我約束之國內法。

美國片面承認為「台灣美國軍政府代理」之中華民國,並沒有承認美國是「主要佔領權國」,形同不承認其是代理台灣美國軍政佔領日本台灣,是比照俄國佔領日本「北方四島」模式,逕自依照中華民國法律企圖永久佔領日本台灣。因此,可推論如下:
請注意:北方四島是完全符合為日本四大主島中,屬於北海道鄰近小島,理應然,實際上,未曾(shall but never)向美國太平洋陸軍司令投降。因此,基於北方四島美國軍政府從未成立,嚴格依法論法,盟軍對北方四島並未完成正式「受降」手續。征服者的美方對俄方越俎代庖,未曾表達立場,形同認可(ratify)俄方之佔領北方四島。就代理法而言,「認可(ratification)」是構成代理之充分條件。因此,俄軍1945年8月29日至9月5日間,完成佔領北方四島後至今,事實上,是在美國認可下「代理」,自1945年9月2日起,應執行北方四島佔領之美國軍政府。
日本政府依照裕仁天皇1945年8月15日所玉音放送之「終戰詔書」,有立場不承認其後之8月29日至9月5日間,日軍和俄軍在北方四島所發生之戰鬥結果。無論是日軍戰勝俄軍,或是俄軍戰勝日軍,北方四島日軍依一般命令第一號應向美軍投降,而非因被俄軍擊敗,向俄軍投降。俄軍是違反一般命令第一號規定,佔領北方四島,故為「不法」佔領。由於蘇聯拒絕參與簽署對日多邊和約,致使其對北方四島之「不法暨代理」佔領狀態延續至今。

日本是依照蘇聯、中國及印度除外之48個同盟國,簽訂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2(c)規定:放棄恢復行使其對包括「北方四島」之千島列島主權權利,然至今仍未與俄方完成二戰後和平條約簽訂。因此,日本只是在舊金山和平條約範圍內,應48個參與和約簽署同盟國要求,放棄恢復行使「北方四島」主權權利。至於日俄間之關係,並不為舊金山和平條約所拘束。因此,日本向俄羅斯宣示「北方四島主權」,非違反國際法理,具有其正當性。

日俄雙方對領土爭議時,日本並非只是依照「日本法律」,而是在包括俄國在內之世界各國都得承認之萬國公法架構內,對「北方四島」仍保有主權義務,其情況和台灣是完全相同。1945年9月2日盟軍最高統帥麥克阿瑟將軍,在日本接受日本正式向同盟國投降後,隨即發佈一般命令第一號General Order No.1,至1952年4月28日General Order No.1在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後,自動解除,這段期間,俄國在代理法架構內,依雅爾達協議(Yalta Agreement)原則,代理美國軍政府執行北方四島之佔領。然自1952年4月28日General Order No.1解除後至今,不受舊金山和平條約拘束之俄方,其代理美國軍政府佔領日本「北方四島」並未終止,在尚未和日本簽訂戰後和平條約情況下,違反國際法理,逕自依照「俄羅斯法律」宣示其對「北方四島」之主權。

1952年4月28日簽訂日華台北和平條約Article 2中,日華兩造僅承認日本是依照不包括中國(PRC/ROC)在內之48個同盟國,所簽訂之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2(b),放棄宣有台灣主權權利。針對台北和約而言,日本和中華民國間針對台灣而言是並無任何協議。日本1972年9月29日,因代表中國之蔣介石政權已於1971年10月25日,依聯合國大會第2758號決議案被逐出聯合國,因此,不再承認中華民國是合法中國,視中華民國為已經消滅,而廢除屬於戰後正式和平條約性質之日華台北和約。

另一方面,日本雖亦與所承認為唯一合法中國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基於理解並尊重中國對台灣立場原則,1972年9月29日發佈聯合公報(joint communique)及之後於1978年8月12日簽訂和平暨友誼條約(Treaty of Peace and Friendship),然其皆非戰後用以結束戰爭狀態之正式和平條約,無涉領土處分。

就法理而言,日本非應世界所有國家要求而放棄宣示台灣和北方四島主權,分析如下:

1. 日本非應中國(PRC/ROC)要求而放棄宣示台灣主權。

A. 就中華民國(ROC)而言

日本依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23(a)及Article 6(a),承認的是主要佔領權國美國有權力,指派包括「非和約簽署國」之代理,在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後,代理美國,繼續在日本台灣「駐軍」,並不包括代理佔領國可以藉著在日本台灣駐軍之便,大量移入代理佔領國人民以殖民。日華台北和約中,上述之Article 23a及Article 6(a),並非日本和中華民國兩造所共同承認之標的。因此,中華民國沒有承認美國是主要佔領權國,沒有承諾在General Order No.1解除後90天內,撤離其在日本台灣駐軍,也沒有和日本簽訂得以維持在日本台灣駐軍之雙邊條約,而是違反國際法理,逕行移入大量中國難民,改變日本台灣住民結構以殖民。

本質為佔領兼流亡之中國殖民政權,在舊金山和平條約架構內,是征服日本之美國所「片面承認」,代理台灣美國軍政府執行日本台灣佔領之台灣治理當局。美國於1979年4月10日,制定「台灣關係法」正是美國片面自我約束之國內法。

美國片面承認為「台灣美國軍政府代理」之中華民國,並沒有承認美國是「主要佔領權國」,形同不承認其是代理台灣美國軍政佔領日本台灣,是比照俄國佔領日本「北方四島」模式,逕自依照中華民國法律企圖永久佔領日本台灣。因此,可推論如下:
日本政府依照裕仁天皇1945年8月15日所玉音放送之「終戰詔書」,有立場不承認其後之8月29日至9月5日間,日軍和俄軍在北方四島所發生之戰鬥結果。無論是日軍戰勝俄軍,或是俄軍戰勝日軍,北方四島日軍依一般命令第一號應向美軍投降,而非因被俄軍擊敗,向俄軍投降。俄軍是違反一般命令第一號規定,佔領北方四島,故為「不法」佔領。由於蘇聯拒絕參與簽署對日多邊和約,致使其對北方四島之「不法暨代理」佔領狀態延續至今。
日本是依照蘇聯、中國及印度除外之48個同盟國,簽訂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2(c)規定:放棄恢復行使其對包括「北方四島」之千島列島主權權利,然至今仍未與俄方完成二戰後和平條約簽訂。因此,日本只是在舊金山和平條約範圍內,應48個參與和約簽署同盟國要求,放棄恢復行使「北方四島」主權權利。至於日俄間之關係,並不為舊金山和平條約所拘束。因此,日本向俄羅斯宣示「北方四島主權」,非違反國際法理,具有其正當性。

日俄雙方對領土爭議時,日本並非只是依照「日本法律」,而是在包括俄國在內之世界各國都得承認之萬國公法架構內,對「北方四島」仍保有主權義務,其情況和台灣是完全相同。1945年9月2日盟軍最高統帥麥克阿瑟將軍,在日本接受日本正式向同盟國投降後,隨即發佈一般命令第一號General Order No.1,至1952年4月28日General Order No.1在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後,自動解除,這段期間,俄國在代理法架構內,依雅爾達協議(Yalta Agreement)原則,代理美國軍政府執行北方四島之佔領。然自1952年4月28日General Order No.1解除後至今,不受舊金山和平條約拘束之俄方,其代理美國軍政府佔領日本「北方四島」並未終止,在尚未和日本簽訂戰後和平條約情況下,違反國際法理,逕自依照「俄羅斯法律」宣示其對「北方四島」之主權。

1952年4月28日簽訂日華台北和平條約Article 2中,日華兩造僅承認日本是依照不包括中國(PRC/ROC)在內之48個同盟國,所簽訂之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2(b),放棄宣有台灣主權權利。針對台北和約而言,日本和中華民國間針對台灣而言是並無任何協議。日本1972年9月29日,因代表中國之蔣介石政權已於1971年10月25日,依聯合國大會第2758號決議案被逐出聯合國,因此,不再承認中華民國是合法中國,視中華民國為已經消滅,而廢除屬於戰後正式和平條約性質之日華台北和約。

另一方面,日本雖亦與所承認為唯一合法中國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基於理解並尊重中國對台灣立場原則,1972年9月29日發佈聯合公報(joint communique)及之後於1978年8月12日簽訂和平暨友誼條約(Treaty of Peace and Friendship),然其皆非戰後用以結束戰爭狀態之正式和平條約,無涉領土處分。

就法理而言,日本非應世界所有國家要求而放棄宣示台灣和北方四島主權,分析如下:

1. 日本非應中國(PRC/ROC)要求而放棄宣示台灣主權。

A. 就中華民國(ROC)而言

日本依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23(a)及Article 6(a),承認的是主要佔領權國美國有權力,指派包括「非和約簽署國」之代理,在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後,代理美國,繼續在日本台灣「駐軍」,並不包括代理佔領國可以藉著在日本台灣駐軍之便,大量移入代理佔領國人民以殖民。日華台北和約中,上述之Article 23a及Article 6(a),並非日本和中華民國兩造所共同承認之標的。因此,中華民國沒有承認美國是主要佔領權國,沒有承諾在General Order No.1解除後90天內,撤離其在日本台灣駐軍,也沒有和日本簽訂得以維持在日本台灣駐軍之雙邊條約,而是違反國際法理,逕行移入大量中國難民,改變日本台灣住民結構以殖民。

本質為佔領兼流亡之中國殖民政權,在舊金山和平條約架構內,是征服日本之美國所「片面承認」,代理台灣美國軍政府執行日本台灣佔領之台灣治理當局。美國於1979年4月10日,制定「台灣關係法」正是美國片面自我約束之國內法。

美國片面承認為「台灣美國軍政府代理」之中華民國,並沒有承認美國是「主要佔領權國」,形同不承認其是代理台灣美國軍政佔領日本台灣,是比照俄國佔領日本「北方四島」模式,逕自依照中華民國法律企圖永久佔領日本台灣。因此,可推論如下:
日本是依照蘇聯、中國及印度除外之48個同盟國,簽訂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2(c)規定:放棄恢復行使其對包括「北方四島」之千島列島主權權利,然至今仍未與俄方完成二戰後和平條約簽訂。因此,日本只是在舊金山和平條約範圍內,應48個參與和約簽署同盟國要求,放棄恢復行使「北方四島」主權權利。至於日俄間之關係,並不為舊金山和平條約所拘束。因此,日本向俄羅斯宣示「北方四島主權」,非違反國際法理,具有其正當性。
日俄雙方對領土爭議時,日本並非只是依照「日本法律」,而是在包括俄國在內之世界各國都得承認之萬國公法架構內,對「北方四島」仍保有主權義務,其情況和台灣是完全相同。1945年9月2日盟軍最高統帥麥克阿瑟將軍,在日本接受日本正式向同盟國投降後,隨即發佈一般命令第一號General Order No.1,至1952年4月28日General Order No.1在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後,自動解除,這段期間,俄國在代理法架構內,依雅爾達協議(Yalta Agreement)原則,代理美國軍政府執行北方四島之佔領。然自1952年4月28日General Order No.1解除後至今,不受舊金山和平條約拘束之俄方,其代理美國軍政府佔領日本「北方四島」並未終止,在尚未和日本簽訂戰後和平條約情況下,違反國際法理,逕自依照「俄羅斯法律」宣示其對「北方四島」之主權。

1952年4月28日簽訂日華台北和平條約Article 2中,日華兩造僅承認日本是依照不包括中國(PRC/ROC)在內之48個同盟國,所簽訂之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2(b),放棄宣有台灣主權權利。針對台北和約而言,日本和中華民國間針對台灣而言是並無任何協議。日本1972年9月29日,因代表中國之蔣介石政權已於1971年10月25日,依聯合國大會第2758號決議案被逐出聯合國,因此,不再承認中華民國是合法中國,視中華民國為已經消滅,而廢除屬於戰後正式和平條約性質之日華台北和約。

另一方面,日本雖亦與所承認為唯一合法中國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基於理解並尊重中國對台灣立場原則,1972年9月29日發佈聯合公報(joint communique)及之後於1978年8月12日簽訂和平暨友誼條約(Treaty of Peace and Friendship),然其皆非戰後用以結束戰爭狀態之正式和平條約,無涉領土處分。

就法理而言,日本非應世界所有國家要求而放棄宣示台灣和北方四島主權,分析如下:

1. 日本非應中國(PRC/ROC)要求而放棄宣示台灣主權。

A. 就中華民國(ROC)而言

日本依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23(a)及Article 6(a),承認的是主要佔領權國美國有權力,指派包括「非和約簽署國」之代理,在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後,代理美國,繼續在日本台灣「駐軍」,並不包括代理佔領國可以藉著在日本台灣駐軍之便,大量移入代理佔領國人民以殖民。日華台北和約中,上述之Article 23a及Article 6(a),並非日本和中華民國兩造所共同承認之標的。因此,中華民國沒有承認美國是主要佔領權國,沒有承諾在General Order No.1解除後90天內,撤離其在日本台灣駐軍,也沒有和日本簽訂得以維持在日本台灣駐軍之雙邊條約,而是違反國際法理,逕行移入大量中國難民,改變日本台灣住民結構以殖民。

本質為佔領兼流亡之中國殖民政權,在舊金山和平條約架構內,是征服日本之美國所「片面承認」,代理台灣美國軍政府執行日本台灣佔領之台灣治理當局。美國於1979年4月10日,制定「台灣關係法」正是美國片面自我約束之國內法。

美國片面承認為「台灣美國軍政府代理」之中華民國,並沒有承認美國是「主要佔領權國」,形同不承認其是代理台灣美國軍政佔領日本台灣,是比照俄國佔領日本「北方四島」模式,逕自依照中華民國法律企圖永久佔領日本台灣。因此,可推論如下:
日俄雙方對領土爭議時,日本並非只是依照「日本法律」,而是在包括俄國在內之世界各國都得承認之萬國公法架構內,對「北方四島」仍保有主權義務,其情況和台灣是完全相同。1945年9月2日盟軍最高統帥麥克阿瑟將軍,在日本接受日本正式向同盟國投降後,隨即發佈一般命令第一號General Order No.1,至1952年4月28日General Order No.1在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後,自動解除,這段期間,俄國在代理法架構內,依雅爾達協議(Yalta Agreement)原則,代理美國軍政府執行北方四島之佔領。然自1952年4月28日General Order No.1解除後至今,不受舊金山和平條約拘束之俄方,其代理美國軍政府佔領日本「北方四島」並未終止,在尚未和日本簽訂戰後和平條約情況下,違反國際法理,逕自依照「俄羅斯法律」宣示其對「北方四島」之主權。
1952年4月28日簽訂日華台北和平條約Article 2中,日華兩造僅承認日本是依照不包括中國(PRC/ROC)在內之48個同盟國,所簽訂之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2(b),放棄宣有台灣主權權利。針對台北和約而言,日本和中華民國間針對台灣而言是並無任何協議。日本1972年9月29日,因代表中國之蔣介石政權已於1971年10月25日,依聯合國大會第2758號決議案被逐出聯合國,因此,不再承認中華民國是合法中國,視中華民國為已經消滅,而廢除屬於戰後正式和平條約性質之日華台北和約。

另一方面,日本雖亦與所承認為唯一合法中國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基於理解並尊重中國對台灣立場原則,1972年9月29日發佈聯合公報(joint communique)及之後於1978年8月12日簽訂和平暨友誼條約(Treaty of Peace and Friendship),然其皆非戰後用以結束戰爭狀態之正式和平條約,無涉領土處分。

就法理而言,日本非應世界所有國家要求而放棄宣示台灣和北方四島主權,分析如下:

1. 日本非應中國(PRC/ROC)要求而放棄宣示台灣主權。

A. 就中華民國(ROC)而言

日本依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23(a)及Article 6(a),承認的是主要佔領權國美國有權力,指派包括「非和約簽署國」之代理,在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後,代理美國,繼續在日本台灣「駐軍」,並不包括代理佔領國可以藉著在日本台灣駐軍之便,大量移入代理佔領國人民以殖民。日華台北和約中,上述之Article 23a及Article 6(a),並非日本和中華民國兩造所共同承認之標的。因此,中華民國沒有承認美國是主要佔領權國,沒有承諾在General Order No.1解除後90天內,撤離其在日本台灣駐軍,也沒有和日本簽訂得以維持在日本台灣駐軍之雙邊條約,而是違反國際法理,逕行移入大量中國難民,改變日本台灣住民結構以殖民。

本質為佔領兼流亡之中國殖民政權,在舊金山和平條約架構內,是征服日本之美國所「片面承認」,代理台灣美國軍政府執行日本台灣佔領之台灣治理當局。美國於1979年4月10日,制定「台灣關係法」正是美國片面自我約束之國內法。

美國片面承認為「台灣美國軍政府代理」之中華民國,並沒有承認美國是「主要佔領權國」,形同不承認其是代理台灣美國軍政佔領日本台灣,是比照俄國佔領日本「北方四島」模式,逕自依照中華民國法律企圖永久佔領日本台灣。因此,可推論如下:
1952年4月28日簽訂日華台北和平條約Article 2中,日華兩造僅承認日本是依照不包括中國(PRC/ROC)在內之48個同盟國,所簽訂之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2(b),放棄宣有台灣主權權利。針對台北和約而言,日本和中華民國間針對台灣而言是並無任何協議。日本1972年9月29日,因代表中國之蔣介石政權已於1971年10月25日,依聯合國大會第2758號決議案被逐出聯合國,因此,不再承認中華民國是合法中國,視中華民國為已經消滅,而廢除屬於戰後正式和平條約性質之日華台北和約。
另一方面,日本雖亦與所承認為唯一合法中國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基於理解並尊重中國對台灣立場原則,1972年9月29日發佈聯合公報(joint communique)及之後於1978年8月12日簽訂和平暨友誼條約(Treaty of Peace and Friendship),然其皆非戰後用以結束戰爭狀態之正式和平條約,無涉領土處分。

就法理而言,日本非應世界所有國家要求而放棄宣示台灣和北方四島主權,分析如下:

1. 日本非應中國(PRC/ROC)要求而放棄宣示台灣主權。

A. 就中華民國(ROC)而言

日本依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23(a)及Article 6(a),承認的是主要佔領權國美國有權力,指派包括「非和約簽署國」之代理,在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後,代理美國,繼續在日本台灣「駐軍」,並不包括代理佔領國可以藉著在日本台灣駐軍之便,大量移入代理佔領國人民以殖民。日華台北和約中,上述之Article 23a及Article 6(a),並非日本和中華民國兩造所共同承認之標的。因此,中華民國沒有承認美國是主要佔領權國,沒有承諾在General Order No.1解除後90天內,撤離其在日本台灣駐軍,也沒有和日本簽訂得以維持在日本台灣駐軍之雙邊條約,而是違反國際法理,逕行移入大量中國難民,改變日本台灣住民結構以殖民。

本質為佔領兼流亡之中國殖民政權,在舊金山和平條約架構內,是征服日本之美國所「片面承認」,代理台灣美國軍政府執行日本台灣佔領之台灣治理當局。美國於1979年4月10日,制定「台灣關係法」正是美國片面自我約束之國內法。

美國片面承認為「台灣美國軍政府代理」之中華民國,並沒有承認美國是「主要佔領權國」,形同不承認其是代理台灣美國軍政佔領日本台灣,是比照俄國佔領日本「北方四島」模式,逕自依照中華民國法律企圖永久佔領日本台灣。因此,可推論如下:
另一方面,日本雖亦與所承認為唯一合法中國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基於理解並尊重中國對台灣立場原則,1972年9月29日發佈聯合公報(joint communique)及之後於1978年8月12日簽訂和平暨友誼條約(Treaty of Peace and Friendship),然其皆非戰後用以結束戰爭狀態之正式和平條約,無涉領土處分。
就法理而言,日本非應世界所有國家要求而放棄宣示台灣和北方四島主權,分析如下:

1. 日本非應中國(PRC/ROC)要求而放棄宣示台灣主權。

A. 就中華民國(ROC)而言

日本依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23(a)及Article 6(a),承認的是主要佔領權國美國有權力,指派包括「非和約簽署國」之代理,在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後,代理美國,繼續在日本台灣「駐軍」,並不包括代理佔領國可以藉著在日本台灣駐軍之便,大量移入代理佔領國人民以殖民。日華台北和約中,上述之Article 23a及Article 6(a),並非日本和中華民國兩造所共同承認之標的。因此,中華民國沒有承認美國是主要佔領權國,沒有承諾在General Order No.1解除後90天內,撤離其在日本台灣駐軍,也沒有和日本簽訂得以維持在日本台灣駐軍之雙邊條約,而是違反國際法理,逕行移入大量中國難民,改變日本台灣住民結構以殖民。

本質為佔領兼流亡之中國殖民政權,在舊金山和平條約架構內,是征服日本之美國所「片面承認」,代理台灣美國軍政府執行日本台灣佔領之台灣治理當局。美國於1979年4月10日,制定「台灣關係法」正是美國片面自我約束之國內法。

美國片面承認為「台灣美國軍政府代理」之中華民國,並沒有承認美國是「主要佔領權國」,形同不承認其是代理台灣美國軍政佔領日本台灣,是比照俄國佔領日本「北方四島」模式,逕自依照中華民國法律企圖永久佔領日本台灣。因此,可推論如下:
就法理而言,日本非應世界所有國家要求而放棄宣示台灣和北方四島主權,分析如下:
1. 日本非應中國(PRC/ROC)要求而放棄宣示台灣主權。

A. 就中華民國(ROC)而言

日本依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23(a)及Article 6(a),承認的是主要佔領權國美國有權力,指派包括「非和約簽署國」之代理,在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後,代理美國,繼續在日本台灣「駐軍」,並不包括代理佔領國可以藉著在日本台灣駐軍之便,大量移入代理佔領國人民以殖民。日華台北和約中,上述之Article 23a及Article 6(a),並非日本和中華民國兩造所共同承認之標的。因此,中華民國沒有承認美國是主要佔領權國,沒有承諾在General Order No.1解除後90天內,撤離其在日本台灣駐軍,也沒有和日本簽訂得以維持在日本台灣駐軍之雙邊條約,而是違反國際法理,逕行移入大量中國難民,改變日本台灣住民結構以殖民。

本質為佔領兼流亡之中國殖民政權,在舊金山和平條約架構內,是征服日本之美國所「片面承認」,代理台灣美國軍政府執行日本台灣佔領之台灣治理當局。美國於1979年4月10日,制定「台灣關係法」正是美國片面自我約束之國內法。

美國片面承認為「台灣美國軍政府代理」之中華民國,並沒有承認美國是「主要佔領權國」,形同不承認其是代理台灣美國軍政佔領日本台灣,是比照俄國佔領日本「北方四島」模式,逕自依照中華民國法律企圖永久佔領日本台灣。因此,可推論如下:
1. 日本非應中國(PRC/ROC)要求而放棄宣示台灣主權。
A. 就中華民國(ROC)而言

日本依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23(a)及Article 6(a),承認的是主要佔領權國美國有權力,指派包括「非和約簽署國」之代理,在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後,代理美國,繼續在日本台灣「駐軍」,並不包括代理佔領國可以藉著在日本台灣駐軍之便,大量移入代理佔領國人民以殖民。日華台北和約中,上述之Article 23a及Article 6(a),並非日本和中華民國兩造所共同承認之標的。因此,中華民國沒有承認美國是主要佔領權國,沒有承諾在General Order No.1解除後90天內,撤離其在日本台灣駐軍,也沒有和日本簽訂得以維持在日本台灣駐軍之雙邊條約,而是違反國際法理,逕行移入大量中國難民,改變日本台灣住民結構以殖民。

本質為佔領兼流亡之中國殖民政權,在舊金山和平條約架構內,是征服日本之美國所「片面承認」,代理台灣美國軍政府執行日本台灣佔領之台灣治理當局。美國於1979年4月10日,制定「台灣關係法」正是美國片面自我約束之國內法。

美國片面承認為「台灣美國軍政府代理」之中華民國,並沒有承認美國是「主要佔領權國」,形同不承認其是代理台灣美國軍政佔領日本台灣,是比照俄國佔領日本「北方四島」模式,逕自依照中華民國法律企圖永久佔領日本台灣。因此,可推論如下:
A. 就中華民國(ROC)而言
日本依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23(a)及Article 6(a),承認的是主要佔領權國美國有權力,指派包括「非和約簽署國」之代理,在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後,代理美國,繼續在日本台灣「駐軍」,並不包括代理佔領國可以藉著在日本台灣駐軍之便,大量移入代理佔領國人民以殖民。日華台北和約中,上述之Article 23a及Article 6(a),並非日本和中華民國兩造所共同承認之標的。因此,中華民國沒有承認美國是主要佔領權國,沒有承諾在General Order No.1解除後90天內,撤離其在日本台灣駐軍,也沒有和日本簽訂得以維持在日本台灣駐軍之雙邊條約,而是違反國際法理,逕行移入大量中國難民,改變日本台灣住民結構以殖民。

本質為佔領兼流亡之中國殖民政權,在舊金山和平條約架構內,是征服日本之美國所「片面承認」,代理台灣美國軍政府執行日本台灣佔領之台灣治理當局。美國於1979年4月10日,制定「台灣關係法」正是美國片面自我約束之國內法。

美國片面承認為「台灣美國軍政府代理」之中華民國,並沒有承認美國是「主要佔領權國」,形同不承認其是代理台灣美國軍政佔領日本台灣,是比照俄國佔領日本「北方四島」模式,逕自依照中華民國法律企圖永久佔領日本台灣。因此,可推論如下:
日本依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23(a)及Article 6(a),承認的是主要佔領權國美國有權力,指派包括「非和約簽署國」之代理,在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後,代理美國,繼續在日本台灣「駐軍」,並不包括代理佔領國可以藉著在日本台灣駐軍之便,大量移入代理佔領國人民以殖民。日華台北和約中,上述之Article 23a及Article 6(a),並非日本和中華民國兩造所共同承認之標的。因此,中華民國沒有承認美國是主要佔領權國,沒有承諾在General Order No.1解除後90天內,撤離其在日本台灣駐軍,也沒有和日本簽訂得以維持在日本台灣駐軍之雙邊條約,而是違反國際法理,逕行移入大量中國難民,改變日本台灣住民結構以殖民。
本質為佔領兼流亡之中國殖民政權,在舊金山和平條約架構內,是征服日本之美國所「片面承認」,代理台灣美國軍政府執行日本台灣佔領之台灣治理當局。美國於1979年4月10日,制定「台灣關係法」正是美國片面自我約束之國內法。

美國片面承認為「台灣美國軍政府代理」之中華民國,並沒有承認美國是「主要佔領權國」,形同不承認其是代理台灣美國軍政佔領日本台灣,是比照俄國佔領日本「北方四島」模式,逕自依照中華民國法律企圖永久佔領日本台灣。因此,可推論如下:
本質為佔領兼流亡之中國殖民政權,在舊金山和平條約架構內,是征服日本之美國所「片面承認」,代理台灣美國軍政府執行日本台灣佔領之台灣治理當局。美國於1979年4月10日,制定「台灣關係法」正是美國片面自我約束之國內法。
美國片面承認為「台灣美國軍政府代理」之中華民國,並沒有承認美國是「主要佔領權國」,形同不承認其是代理台灣美國軍政佔領日本台灣,是比照俄國佔領日本「北方四島」模式,逕自依照中華民國法律企圖永久佔領日本台灣。因此,可推論如下:
美國片面承認為「台灣美國軍政府代理」之中華民國,並沒有承認美國是「主要佔領權國」,形同不承認其是代理台灣美國軍政佔領日本台灣,是比照俄國佔領日本「北方四島」模式,逕自依照中華民國法律企圖永久佔領日本台灣。因此,可推論如下:
日本在舊金山和平條約架構內,「主動」和美國協商台灣主權,是無正當性。然而,日本可以依聯合國憲章「領土完整」原則,以及萬國公法「天賦主權義務不得移轉」原則,如果本土台灣人透過琉球人民協助,向日本政府反應本土台灣人對台灣地位正常化訴求時,日本可以比照琉球模式,「被動」行使其對台灣仍保有之主權義務,和美國協商有關台灣地位正常化問題,破滅美國出賣台灣予中國之盤算,是責無旁貸而完全有正當性。

B. 就中華人民共和國(PRC)而言

中華人民共和國雖早在1949年10月1日即已宣佈建國,然至1972年9月29日才被日本依「日中共同聲明」承認,1979年1月1日才被美國依「美中建交聯合公報」承認是「唯一合法中國」,無資格代表中國參與同盟國在1951年9月8日「對日多邊和約」,以及代表中國在1952年4月28日簽署「對日雙邊和約」。因此,台灣如果是「將被或已被」中華人民共和國併吞,那麼日本在舊金山和平條約架構外,也可以「主動」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宣示台灣主權,完全有正當性。

2. 日本不是應俄國要求放棄宣示「北方四島」主權。

因為基於俄國並未簽署,也不承認舊金山和平條約,當然也不會承認是代理美國軍政府佔領北方四島,日本在舊金山和平條約架構外,理應主動向俄羅斯宣示北方四島主權,是有正當性。因此,日本其實並無需借助民間力量,而是完全有立場以政府之立場,「主動」向俄羅斯「宣示 」目前在俄羅斯佔領下之北方四島主權。

依戰爭法,美國才是征服日本之佔領權國(occupying power),因征服事實(fact of conquest)而取得包括北方四島等任何日本領土之法理佔領權。此外, 美國依聯合國憲章之「領土完整」原則,以及基於萬國公法「天賦主權義務不得移轉」原則,還有「佔領不移轉主權」國際法則,完全有立場挺身為日本主持公道。如果日俄雙方各依本國法律,堅持立場是永遠不可能達成解決之共識。

日本政府本來就完全有立場主動向俄羅斯宣示(claim)北方四島「主權」,然而,卻錯用「法理根據」,企圖以「日本國內法」去解決屬於「國際法」領域問題,日本的法理論述並無正當性,當然讓俄羅斯得以「以其人之道還諸其人」,而且將錯就錯,順勢駁回日本政府抗議聲明,殊為可惜且遺憾之外交處理。

在明治天皇於1868年2月8日,向各國頒布「開國詔諭」,即已承認萬國公法,而且將萬國公法當作日本對付強權之武器。另外於1874年間,日本以武力懲罰台灣牡丹社生蕃後,派大久保利通以大日本全權辦理大臣身份赴北京,於9月14日至10月23日間,依據「萬國公法」和清廷談判,而於10月31日與清廷簽署對日本有利之「北京專條」,由此可見「萬國公法」之威力。
日本在舊金山和平條約架構內,「主動」和美國協商台灣主權,是無正當性。然而,日本可以依聯合國憲章「領土完整」原則,以及萬國公法「天賦主權義務不得移轉」原則,如果本土台灣人透過琉球人民協助,向日本政府反應本土台灣人對台灣地位正常化訴求時,日本可以比照琉球模式,「被動」行使其對台灣仍保有之主權義務,和美國協商有關台灣地位正常化問題,破滅美國出賣台灣予中國之盤算,是責無旁貸而完全有正當性。
B. 就中華人民共和國(PRC)而言

中華人民共和國雖早在1949年10月1日即已宣佈建國,然至1972年9月29日才被日本依「日中共同聲明」承認,1979年1月1日才被美國依「美中建交聯合公報」承認是「唯一合法中國」,無資格代表中國參與同盟國在1951年9月8日「對日多邊和約」,以及代表中國在1952年4月28日簽署「對日雙邊和約」。因此,台灣如果是「將被或已被」中華人民共和國併吞,那麼日本在舊金山和平條約架構外,也可以「主動」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宣示台灣主權,完全有正當性。

2. 日本不是應俄國要求放棄宣示「北方四島」主權。

因為基於俄國並未簽署,也不承認舊金山和平條約,當然也不會承認是代理美國軍政府佔領北方四島,日本在舊金山和平條約架構外,理應主動向俄羅斯宣示北方四島主權,是有正當性。因此,日本其實並無需借助民間力量,而是完全有立場以政府之立場,「主動」向俄羅斯「宣示 」目前在俄羅斯佔領下之北方四島主權。

依戰爭法,美國才是征服日本之佔領權國(occupying power),因征服事實(fact of conquest)而取得包括北方四島等任何日本領土之法理佔領權。此外, 美國依聯合國憲章之「領土完整」原則,以及基於萬國公法「天賦主權義務不得移轉」原則,還有「佔領不移轉主權」國際法則,完全有立場挺身為日本主持公道。如果日俄雙方各依本國法律,堅持立場是永遠不可能達成解決之共識。

日本政府本來就完全有立場主動向俄羅斯宣示(claim)北方四島「主權」,然而,卻錯用「法理根據」,企圖以「日本國內法」去解決屬於「國際法」領域問題,日本的法理論述並無正當性,當然讓俄羅斯得以「以其人之道還諸其人」,而且將錯就錯,順勢駁回日本政府抗議聲明,殊為可惜且遺憾之外交處理。

在明治天皇於1868年2月8日,向各國頒布「開國詔諭」,即已承認萬國公法,而且將萬國公法當作日本對付強權之武器。另外於1874年間,日本以武力懲罰台灣牡丹社生蕃後,派大久保利通以大日本全權辦理大臣身份赴北京,於9月14日至10月23日間,依據「萬國公法」和清廷談判,而於10月31日與清廷簽署對日本有利之「北京專條」,由此可見「萬國公法」之威力。
B. 就中華人民共和國(PRC)而言
中華人民共和國雖早在1949年10月1日即已宣佈建國,然至1972年9月29日才被日本依「日中共同聲明」承認,1979年1月1日才被美國依「美中建交聯合公報」承認是「唯一合法中國」,無資格代表中國參與同盟國在1951年9月8日「對日多邊和約」,以及代表中國在1952年4月28日簽署「對日雙邊和約」。因此,台灣如果是「將被或已被」中華人民共和國併吞,那麼日本在舊金山和平條約架構外,也可以「主動」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宣示台灣主權,完全有正當性。

2. 日本不是應俄國要求放棄宣示「北方四島」主權。

因為基於俄國並未簽署,也不承認舊金山和平條約,當然也不會承認是代理美國軍政府佔領北方四島,日本在舊金山和平條約架構外,理應主動向俄羅斯宣示北方四島主權,是有正當性。因此,日本其實並無需借助民間力量,而是完全有立場以政府之立場,「主動」向俄羅斯「宣示 」目前在俄羅斯佔領下之北方四島主權。

依戰爭法,美國才是征服日本之佔領權國(occupying power),因征服事實(fact of conquest)而取得包括北方四島等任何日本領土之法理佔領權。此外, 美國依聯合國憲章之「領土完整」原則,以及基於萬國公法「天賦主權義務不得移轉」原則,還有「佔領不移轉主權」國際法則,完全有立場挺身為日本主持公道。如果日俄雙方各依本國法律,堅持立場是永遠不可能達成解決之共識。

日本政府本來就完全有立場主動向俄羅斯宣示(claim)北方四島「主權」,然而,卻錯用「法理根據」,企圖以「日本國內法」去解決屬於「國際法」領域問題,日本的法理論述並無正當性,當然讓俄羅斯得以「以其人之道還諸其人」,而且將錯就錯,順勢駁回日本政府抗議聲明,殊為可惜且遺憾之外交處理。

在明治天皇於1868年2月8日,向各國頒布「開國詔諭」,即已承認萬國公法,而且將萬國公法當作日本對付強權之武器。另外於1874年間,日本以武力懲罰台灣牡丹社生蕃後,派大久保利通以大日本全權辦理大臣身份赴北京,於9月14日至10月23日間,依據「萬國公法」和清廷談判,而於10月31日與清廷簽署對日本有利之「北京專條」,由此可見「萬國公法」之威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雖早在1949年10月1日即已宣佈建國,然至1972年9月29日才被日本依「日中共同聲明」承認,1979年1月1日才被美國依「美中建交聯合公報」承認是「唯一合法中國」,無資格代表中國參與同盟國在1951年9月8日「對日多邊和約」,以及代表中國在1952年4月28日簽署「對日雙邊和約」。因此,台灣如果是「將被或已被」中華人民共和國併吞,那麼日本在舊金山和平條約架構外,也可以「主動」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宣示台灣主權,完全有正當性。
2. 日本不是應俄國要求放棄宣示「北方四島」主權。

因為基於俄國並未簽署,也不承認舊金山和平條約,當然也不會承認是代理美國軍政府佔領北方四島,日本在舊金山和平條約架構外,理應主動向俄羅斯宣示北方四島主權,是有正當性。因此,日本其實並無需借助民間力量,而是完全有立場以政府之立場,「主動」向俄羅斯「宣示 」目前在俄羅斯佔領下之北方四島主權。

依戰爭法,美國才是征服日本之佔領權國(occupying power),因征服事實(fact of conquest)而取得包括北方四島等任何日本領土之法理佔領權。此外, 美國依聯合國憲章之「領土完整」原則,以及基於萬國公法「天賦主權義務不得移轉」原則,還有「佔領不移轉主權」國際法則,完全有立場挺身為日本主持公道。如果日俄雙方各依本國法律,堅持立場是永遠不可能達成解決之共識。

日本政府本來就完全有立場主動向俄羅斯宣示(claim)北方四島「主權」,然而,卻錯用「法理根據」,企圖以「日本國內法」去解決屬於「國際法」領域問題,日本的法理論述並無正當性,當然讓俄羅斯得以「以其人之道還諸其人」,而且將錯就錯,順勢駁回日本政府抗議聲明,殊為可惜且遺憾之外交處理。

在明治天皇於1868年2月8日,向各國頒布「開國詔諭」,即已承認萬國公法,而且將萬國公法當作日本對付強權之武器。另外於1874年間,日本以武力懲罰台灣牡丹社生蕃後,派大久保利通以大日本全權辦理大臣身份赴北京,於9月14日至10月23日間,依據「萬國公法」和清廷談判,而於10月31日與清廷簽署對日本有利之「北京專條」,由此可見「萬國公法」之威力。
2. 日本不是應俄國要求放棄宣示「北方四島」主權。
因為基於俄國並未簽署,也不承認舊金山和平條約,當然也不會承認是代理美國軍政府佔領北方四島,日本在舊金山和平條約架構外,理應主動向俄羅斯宣示北方四島主權,是有正當性。因此,日本其實並無需借助民間力量,而是完全有立場以政府之立場,「主動」向俄羅斯「宣示 」目前在俄羅斯佔領下之北方四島主權。

依戰爭法,美國才是征服日本之佔領權國(occupying power),因征服事實(fact of conquest)而取得包括北方四島等任何日本領土之法理佔領權。此外, 美國依聯合國憲章之「領土完整」原則,以及基於萬國公法「天賦主權義務不得移轉」原則,還有「佔領不移轉主權」國際法則,完全有立場挺身為日本主持公道。如果日俄雙方各依本國法律,堅持立場是永遠不可能達成解決之共識。

日本政府本來就完全有立場主動向俄羅斯宣示(claim)北方四島「主權」,然而,卻錯用「法理根據」,企圖以「日本國內法」去解決屬於「國際法」領域問題,日本的法理論述並無正當性,當然讓俄羅斯得以「以其人之道還諸其人」,而且將錯就錯,順勢駁回日本政府抗議聲明,殊為可惜且遺憾之外交處理。

在明治天皇於1868年2月8日,向各國頒布「開國詔諭」,即已承認萬國公法,而且將萬國公法當作日本對付強權之武器。另外於1874年間,日本以武力懲罰台灣牡丹社生蕃後,派大久保利通以大日本全權辦理大臣身份赴北京,於9月14日至10月23日間,依據「萬國公法」和清廷談判,而於10月31日與清廷簽署對日本有利之「北京專條」,由此可見「萬國公法」之威力。
因為基於俄國並未簽署,也不承認舊金山和平條約,當然也不會承認是代理美國軍政府佔領北方四島,日本在舊金山和平條約架構外,理應主動向俄羅斯宣示北方四島主權,是有正當性。因此,日本其實並無需借助民間力量,而是完全有立場以政府之立場,「主動」向俄羅斯「宣示 」目前在俄羅斯佔領下之北方四島主權。
依戰爭法,美國才是征服日本之佔領權國(occupying power),因征服事實(fact of conquest)而取得包括北方四島等任何日本領土之法理佔領權。此外, 美國依聯合國憲章之「領土完整」原則,以及基於萬國公法「天賦主權義務不得移轉」原則,還有「佔領不移轉主權」國際法則,完全有立場挺身為日本主持公道。如果日俄雙方各依本國法律,堅持立場是永遠不可能達成解決之共識。

日本政府本來就完全有立場主動向俄羅斯宣示(claim)北方四島「主權」,然而,卻錯用「法理根據」,企圖以「日本國內法」去解決屬於「國際法」領域問題,日本的法理論述並無正當性,當然讓俄羅斯得以「以其人之道還諸其人」,而且將錯就錯,順勢駁回日本政府抗議聲明,殊為可惜且遺憾之外交處理。

在明治天皇於1868年2月8日,向各國頒布「開國詔諭」,即已承認萬國公法,而且將萬國公法當作日本對付強權之武器。另外於1874年間,日本以武力懲罰台灣牡丹社生蕃後,派大久保利通以大日本全權辦理大臣身份赴北京,於9月14日至10月23日間,依據「萬國公法」和清廷談判,而於10月31日與清廷簽署對日本有利之「北京專條」,由此可見「萬國公法」之威力。
依戰爭法,美國才是征服日本之佔領權國(occupying power),因征服事實(fact of conquest)而取得包括北方四島等任何日本領土之法理佔領權。此外, 美國依聯合國憲章之「領土完整」原則,以及基於萬國公法「天賦主權義務不得移轉」原則,還有「佔領不移轉主權」國際法則,完全有立場挺身為日本主持公道。如果日俄雙方各依本國法律,堅持立場是永遠不可能達成解決之共識。
日本政府本來就完全有立場主動向俄羅斯宣示(claim)北方四島「主權」,然而,卻錯用「法理根據」,企圖以「日本國內法」去解決屬於「國際法」領域問題,日本的法理論述並無正當性,當然讓俄羅斯得以「以其人之道還諸其人」,而且將錯就錯,順勢駁回日本政府抗議聲明,殊為可惜且遺憾之外交處理。

在明治天皇於1868年2月8日,向各國頒布「開國詔諭」,即已承認萬國公法,而且將萬國公法當作日本對付強權之武器。另外於1874年間,日本以武力懲罰台灣牡丹社生蕃後,派大久保利通以大日本全權辦理大臣身份赴北京,於9月14日至10月23日間,依據「萬國公法」和清廷談判,而於10月31日與清廷簽署對日本有利之「北京專條」,由此可見「萬國公法」之威力。
日本政府本來就完全有立場主動向俄羅斯宣示(claim)北方四島「主權」,然而,卻錯用「法理根據」,企圖以「日本國內法」去解決屬於「國際法」領域問題,日本的法理論述並無正當性,當然讓俄羅斯得以「以其人之道還諸其人」,而且將錯就錯,順勢駁回日本政府抗議聲明,殊為可惜且遺憾之外交處理。
在明治天皇於1868年2月8日,向各國頒布「開國詔諭」,即已承認萬國公法,而且將萬國公法當作日本對付強權之武器。另外於1874年間,日本以武力懲罰台灣牡丹社生蕃後,派大久保利通以大日本全權辦理大臣身份赴北京,於9月14日至10月23日間,依據「萬國公法」和清廷談判,而於10月31日與清廷簽署對日本有利之「北京專條」,由此可見「萬國公法」之威力。
在明治天皇於1868年2月8日,向各國頒布「開國詔諭」,即已承認萬國公法,而且將萬國公法當作日本對付強權之武器。另外於1874年間,日本以武力懲罰台灣牡丹社生蕃後,派大久保利通以大日本全權辦理大臣身份赴北京,於9月14日至10月23日間,依據「萬國公法」和清廷談判,而於10月31日與清廷簽署對日本有利之「北京專條」,由此可見「萬國公法」之威力。
1. 俄人雖甚猖獗,亦不能違越「萬國公法」以求狂逞。
2. 當據「萬國公法」由國家徑行議駁,無可再行商辦之理。
基於以上史實可知,無論日本、俄國及中國皆承認萬國公法。美國憲法明文承認「萬國公法」,意味「萬國公法」至今仍是有效,仍是國際談判的有力武器。
以目前事實狀態(present status de facto)而言,戰後日本尚未解決的海外領土,有「日屬俄占」之北方四島,有「日屬韓占」之竹島以及「日屬華占」之台灣,在舊金山和約規定被規定為「主要佔領權國」的美國,有無法脫離的責任,因此,目前法理狀態(present status de jure)都為「日屬美占」之日本領土,互相之關係有如患難兄弟。台灣(民)政府 可以基於「兄弟仁義」,有必要協同日本政府,就北方四島、竹島以及包括尖閣諸島和南海諸島之台灣,讓其地位正常化,進行法理戰爭,並肩作戰,督促美國負起法理佔領義務,解決上述代理佔領狀態之領土爭議。
以目前事實狀態(present status de facto)而言,戰後日本尚未解決的海外領土,有「日屬俄占」之北方四島,有「日屬韓占」之竹島以及「日屬華占」之台灣,在舊金山和約規定被規定為「主要佔領權國」的美國,有無法脫離的責任,因此,目前法理狀態(present status de jure)都為「日屬美占」之日本領土,互相之關係有如患難兄弟。台灣(民)政府 可以基於「兄弟仁義」,有必要協同日本政府,就北方四島、竹島以及包括尖閣諸島和南海諸島之台灣,讓其地位正常化,進行法理戰爭,並肩作戰,督促美國負起法理佔領義務,解決上述代理佔領狀態之領土爭議。
台灣(民)政府 秘書長
2010/11/10初論 2013/07/04再論

A. 北方四島是否為千島列島之一部份?
也就是說,如果齒舞確實是千島列島一部份,日本就得放棄齒舞。然而,由於包括齒舞群島北方四島,地理上確實是千島列島之一部份,法理上也確實是日本固有領土之一部份,致使日本在萬國公法架構內,依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2(c)規定,對北方四島所能放棄之標的只是「主權權利」,和約規定日本得放棄齒舞群島之事實可推知:齒舞群島確實是千島列島一部份。
a. 在台灣是由中國殖民政權所佔領時,日本雖無立場在舊金山和平條約架構內,「主動」向美國宣示台灣主權,卻是完全有立場在舊金山和平條約架構外,不待本土台灣人行使「天賦抵抗權」以訴願,「主動」向自認非台灣美國軍政府代理之中國殖民政權,宣示台灣主權,制止中國殖民政權永久佔領台灣,或將台灣併入中國企圖。日本終將是台灣地位在關鍵時刻,有權利及義務讓台灣得以免於永久淪於中國勢力之「天將神兵」。
b. 在美國終止「片面承認」其和中國殖民政權間之代理關係,改以「親自」佔領日本台灣時,日本在舊金山和平條約拘束下,反而是無立場「主動」向美國宣示台灣主權。
晚清名士羅惇曧,其所撰有關1871至1881年間,「中俄伊犁交涉始末」文中曾提及:

作者:林 志昇(武林 志昇˙林 峯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