戰爭法的政治與法律問題。國際間的戰爭似乎無法避免,因為無法避免,所以才會有「戰爭法」的制定,用以規範交戰國的行為,特別是對非戰鬥團體的保護及平民的免於受害,有些國家都有數千年的歷史,對於戰爭後的許多事務處理,還停留在1830年拿破崙時代的「併吞」(annexation),或者是「佔地為王」,像最近有作戰經驗的阿富汗、伊拉克等包括中國在內,根本對現代文明國家所定的「戰爭法」、「佔領法」或「戰時民政治理體系」(或稱軍事政府)為何物?沒有觀念,對佔領的美軍採取恐怖行動,希望早日將美軍趕離自己的國家,其實剛好相反,只要當地成立「民政府(civil government)」恢復社會良好秩序,美軍必然自動離開,因為有「戰爭法」的規範。
戰爭以後的情況分類
交戰國在作戰以後,一方投降或者要求停戰,雙方停火至和平條約簽署前,如果有發生領土的佔領情況,稱為「交戰國佔領」(belligerent occupation),這時候的佔領區被稱為「獨立關稅區」(independent customs territory),和平條約簽署後稱為「善意佔領期」(friendly occupation),也是「軍事政府之民治理體系」(civil affairs administration of a military government),同時,對於佔領事宜無論哪一階段,都可以委託他國代為行使佔領任務管理,有關平民治理體系之建立,美國國防部陸軍總署已經彙編成書FM 41-10。
美國海外作戰處理
美國一旦在海外發生戰爭時,獨立的「美國軍事政府」(USMG)立刻啟動,啟動後,如果要結束,必須有正式的文件宣佈或由美國總統佈達,值得注意的是美國至今尚未宣佈,結束美日戰後台灣的美國軍事政府佔領,結束軍事佔領,當然不單是戰爭問題也是政治問題;美國的戰爭法彙編是包含佔領法在內,1940年10月1日,由美國國防部陸軍總署首次出版,通稱為FM 27-10(US Army Field Manual FM 27-10)。這是美國總統或司法部等各界,處理或引述因戰爭帶來的各種解決方法的依據,當然「最高法院判決」或「戰爭習慣法」也常被討論。
戰爭法之法源
國際法是包含有戰爭法,國際間所有國家都必須遵守的法律,戰爭法的主要來源有三:
一、公約或條約。如1907年的海牙第四公約,1949年的日內瓦公約,國際紅十字會總會規章的人道主義章節等,其原始學術基礎是來自:「論戰爭與和平」(On the Law of War and Peace)作者Grotius於1625年出版,與「國家法」(the law of nations)作者 Vattel於一七五八年出版。
二、戰爭慣例。有些戰爭法雖然沒有正式以條文形式列入公約或條款,這種不成文的法律規定、傳統法或者慣例法,能透過各國的法律慣例制訂,由公認的國際法學者明確定義,這類的條約被美國大法官引述或最高法院引用,制定成法條。戰爭的傳統法與慣例法可比擬為英美的不成文法。
三、美國與他國的大法官解釋文,最高法院判決,或者聯邦法院因戰爭行為所產生的判例。
割讓區領土的觀念
美國第一個因為買賣條約而割讓,在1803年所獲得的領土Louisiana
Purchase,是從法國手上得到的,代價是美金一千五百萬,從1803年至1897年間,美國陸陸續續獲得許多割讓區,經過重新分割後成為美國的新州,這些領土都經美國國會同意,成為美國聯邦政府下的「政治地位確定」之「合併領土」。
1898年美國與西班牙戰後,根據巴黎和約,西班牙割讓波多黎各、菲律賓、古巴及關島交給美國軍事政府先接收與管理,這些地區都是島嶼或群島,島民的語言、文化、歷史及風俗習慣與美國人截然不同,因此美國最高法院依據美國憲法第四條第三項,將被美國征服的地區定義而創設「未合併領土」(Unincorporated Territory),同時將其置放於美國憲法中之「列島區第一類的海外領土」,因為有的「列島」沒有美國國會授權制定基本法(憲法),所以被稱為「未組織」。以上領土都是屬於「殖民地」性質,台灣已經在1945年因為「明治憲法」的實施,而且因「萬國公法」的規定,讓台灣變成日本天皇神聖不可分割的日本領土性質完全不一樣,處理方式當然不一樣。
從戰爭法之佔領法可以得到下列結論,特別對美日太平洋戰爭後的台灣問題,美國所故意造成的「模糊性策略」有撥雲見日之效:
戰爭以後的情況分類
交戰國在作戰以後,一方投降或者要求停戰,雙方停火至和平條約簽署前,如果有發生領土的佔領情況,稱為「交戰國佔領」(belligerent occupation),這時候的佔領區被稱為「獨立關稅區」(independent customs territory),和平條約簽署後稱為「善意佔領期」(friendly occupation),也是「軍事政府之民治理體系」(civil affairs administration of a military government),同時,對於佔領事宜無論哪一階段,都可以委託他國代為行使佔領任務管理,有關平民治理體系之建立,美國國防部陸軍總署已經彙編成書FM 41-10。
美國海外作戰處理
美國一旦在海外發生戰爭時,獨立的「美國軍事政府」(USMG)立刻啟動,啟動後,如果要結束,必須有正式的文件宣佈或由美國總統佈達,值得注意的是美國至今尚未宣佈,結束美日戰後台灣的美國軍事政府佔領,結束軍事佔領,當然不單是戰爭問題也是政治問題;美國的戰爭法彙編是包含佔領法在內,1940年10月1日,由美國國防部陸軍總署首次出版,通稱為FM 27-10(US Army Field Manual FM 27-10)。這是美國總統或司法部等各界,處理或引述因戰爭帶來的各種解決方法的依據,當然「最高法院判決」或「戰爭習慣法」也常被討論。
戰爭法之法源
國際法是包含有戰爭法,國際間所有國家都必須遵守的法律,戰爭法的主要來源有三:
一、公約或條約。如1907年的海牙第四公約,1949年的日內瓦公約,國際紅十字會總會規章的人道主義章節等,其原始學術基礎是來自:「論戰爭與和平」(On the Law of War and Peace)作者Grotius於1625年出版,與「國家法」(the law of nations)作者 Vattel於一七五八年出版。
二、戰爭慣例。有些戰爭法雖然沒有正式以條文形式列入公約或條款,這種不成文的法律規定、傳統法或者慣例法,能透過各國的法律慣例制訂,由公認的國際法學者明確定義,這類的條約被美國大法官引述或最高法院引用,制定成法條。戰爭的傳統法與慣例法可比擬為英美的不成文法。
三、美國與他國的大法官解釋文,最高法院判決,或者聯邦法院因戰爭行為所產生的判例。
割讓區領土的觀念
美國第一個因為買賣條約而割讓,在1803年所獲得的領土Louisiana
Purchase,是從法國手上得到的,代價是美金一千五百萬,從1803年至1897年間,美國陸陸續續獲得許多割讓區,經過重新分割後成為美國的新州,這些領土都經美國國會同意,成為美國聯邦政府下的「政治地位確定」之「合併領土」。
1898年美國與西班牙戰後,根據巴黎和約,西班牙割讓波多黎各、菲律賓、古巴及關島交給美國軍事政府先接收與管理,這些地區都是島嶼或群島,島民的語言、文化、歷史及風俗習慣與美國人截然不同,因此美國最高法院依據美國憲法第四條第三項,將被美國征服的地區定義而創設「未合併領土」(Unincorporated Territory),同時將其置放於美國憲法中之「列島區第一類的海外領土」,因為有的「列島」沒有美國國會授權制定基本法(憲法),所以被稱為「未組織」。以上領土都是屬於「殖民地」性質,台灣已經在1945年因為「明治憲法」的實施,而且因「萬國公法」的規定,讓台灣變成日本天皇神聖不可分割的日本領土性質完全不一樣,處理方式當然不一樣。
從戰爭法之佔領法可以得到下列結論,特別對美日太平洋戰爭後的台灣問題,美國所故意造成的「模糊性策略」有撥雲見日之效:
一、 佔領不移轉主權。
二、 佔領軍不得向當地居民實施徵兵制度。
三、 被佔領區的行政、立法、司法體系繼續運作。
四、 被佔領區居民有暫時效忠原則(temporary allegiance)。
五、 被佔領區的領土主權被主要佔領權國所握有,還沒有移交給當地平民政府,因此屬暫定狀態(interim status),故被佔領區的「政治狀態」未達最後狀態。
六、 被佔領區的管轄軍事政府體制要有正式宣告才結束。
七、 被佔領區是屬於獨立關稅區。
八、 主要佔領權國可以委託他國執行代理佔領任務。
台灣的國際地位正常化
台灣人民急切想要擺脫中華民國流亡政府的約束,心情可以理解,但是方法一定要正確,其實釐清美國、日本與台灣真正的法理關係後,可以引用美國的國內法「台灣關係法」,由美國會議員舉行聽證會調查相關台灣議題,特別是台灣人權沒有受到美國憲法保護的實例,例如:未能在美國名義下,以「獨立關稅區」參加各種國際組織,像世界衛生組織(WHO)等,也可以向美國國會申請授權。
台灣的國際地位正常化
台灣人民急切想要擺脫中華民國流亡政府的約束,心情可以理解,但是方法一定要正確,其實釐清美國、日本與台灣真正的法理關係後,可以引用美國的國內法「台灣關係法」,由美國會議員舉行聽證會調查相關台灣議題,特別是台灣人權沒有受到美國憲法保護的實例,例如:未能在美國名義下,以「獨立關稅區」參加各種國際組織,像世界衛生組織(WHO)等,也可以向美國國會申請授權。
作者 : 林 志 昇
台灣(民)政府 秘書長
2013/07/13
台灣(民)政府 秘書長
2013/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