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民)政府 國安參謀聯席會議 執行長 林 志昇
寄信者:中華民國外交部
收信者:xxxxxxxxx@gmail.com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發文字號:外授領一字第1025122632號
Risenhoover先生:您好。
您於6月6日致本部部長信箱之電子郵件敬悉。所詢關於本部是否公證或認證「無國籍台灣島民」自行簽署之身分資料及中華民國護照上之「中華民國/Republic of China」字樣得否由持照人自行刪除、塗改或加蓋「台灣(民)政府,日本天皇,美同盟軍政」事,說明如下:
一、 「無國籍台灣島民」自行簽署之身分資料並非本部核發之中華民國護照,亦非我國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本部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規定不得驗證該自行簽署之身分資料或出具證明。
二、 依「護照條例」第9條規定:「普通護照之適用對象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另依「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護照除持照人得自行填寫之舊版MRP護照封底內頁填寫欄或新版晶片護照第3頁之持照人填寫欄外,非權責機關不得擅自增刪塗改或加蓋圖戳。故中華民國護照之持照人倘自認非中華民國國民,應向內政部申請喪失國籍,俟獲准喪失國籍後,本部即可依「護照條例」第19條第4項第3款「持照人已喪失中華民國國籍,經權責機關通知主管機關者」之規定,廢止原核發護照之處分並註銷該照;倘持照人擅自於護照增刪塗改或加蓋圖戳,依「護照條例」第3條規定,中華民國護照係由本部製定,持照人並非有權製作之人,亦非境管或核發簽證之權責機關,其行為可能已涉及變造護照,並侵害中華民國政府證明及擔保持照人國籍身分之功能,依「護照條例」第24條規定:「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第2項)」。
三、 以上規定,請參考。
二、 依「護照條例」第9條規定:「普通護照之適用對象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另依「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護照除持照人得自行填寫之舊版MRP護照封底內頁填寫欄或新版晶片護照第3頁之持照人填寫欄外,非權責機關不得擅自增刪塗改或加蓋圖戳。故中華民國護照之持照人倘自認非中華民國國民,應向內政部申請喪失國籍,俟獲准喪失國籍後,本部即可依「護照條例」第19條第4項第3款「持照人已喪失中華民國國籍,經權責機關通知主管機關者」之規定,廢止原核發護照之處分並註銷該照;倘持照人擅自於護照增刪塗改或加蓋圖戳,依「護照條例」第3條規定,中華民國護照係由本部製定,持照人並非有權製作之人,亦非境管或核發簽證之權責機關,其行為可能已涉及變造護照,並侵害中華民國政府證明及擔保持照人國籍身分之功能,依「護照條例」第24條規定:「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第2項)」。
三、 以上規定,請參考。
敬祝
健康如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