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1-01

台灣戰爭史回顧(30)

台灣戰爭史回顧(30)

Lin v. USA 09-33 Cert was “denied” by Supreme Court on October 5, 2009此處之”denied” 意思,是指「林志昇控美政府」案被美國最高法院「等待提審」,換句話說,暫時維持「上訴高等」法院判決,該法院於2009年4月7日判稱:「本土台灣人無國籍、無國際承認之政府、人民生活在政治煉獄中、承認美國繼續在台灣佔領、要求美國行政單位主動協助原告訴求」。
 
美國國務院律師Ms. Patterson在本案高院聽證庭稱:”The United States has made it very, very clear that whoever the de jure sovereignty of Taiwan, it is not the United States.”
美國國務院已清楚表明,不承認美國對台灣領土有法理主權。因此,就算本案被提審,最高法院會面臨「司法鬥行政」窘境,暫時不提審,似乎是比較好的「方案」。
 
「Chen v. USA」case was “dismissed” by Court of Appeals for Armed Forces on October 6, 2009 for “lack of jurisdiction”,此處之“dismissed”意思,是指「陳水扁控美」案被美軍事上訴法院以「沒有審判權」而「駁回」,使訴訟無效。
在本案,美國釋出的訊息是「美國對台灣領土並無實質管轄權」。至於「台灣治理當局」和「美國軍事政府」間之代理關係,美國則是「不予置評,顧左右而言他」。
 
美軍事上訴法院以「無審判權」為理由,而駁回本案,是刻意閃避其「法理管轄權」,故意無視de jure和de facto(法理與事實)間之代理關係,實在不像號稱是三權分立之法治國家應有的擔當。在舊金山和約架構下,美國握有台灣之「法理領土權」,美國不願提審「陳 v. 美」案之心態可以理解,但是有責任向台灣治理當局施壓以「立即釋放」陳水扁,這是攸關美國是台灣之「主要佔領權國」權益,馬虎不得,是「法理」之「爭」,是「審判權」之「爭」,與「陳水扁」個人作為無關。
 
美政府稱:「台灣法理主權不在美國,不在中國(中華民國或中華人民共和國),也不在台灣人民。」因此,日本天皇是唯一有可能擁有台灣主權。
因此,下個對美控訴案件,將不會顧忌「主權問題」,或許以「日本領土台灣人民」立場,「提醒」諾貝爾和平獎新得主美總統Obama,以「征服」日本的美國總統繼任人身分,依照「國際戰爭法」,有「責任duty」比照日本琉球佔領模式,在日本台灣「補設」台灣民政府,履行美國二戰後唯一「尚未完成」責任。
 
日本台灣已經按照國際法規定,自1945年4月1日起已經正式被編入日本國土,成為日本「神聖不可分割」國土之一部份,不是美國杜勒斯國務卿所認知之「殖民地」。在「萬國公法Law of Nations」之架構下,具有對台灣之「天賦權利(inherent rights)」以及「天賦義務natural obligations」,依照舊金山和約第二b條規定,日本放棄(renounce)由「主權權利rights of sovereignty」所衍生之right to Formosa、title to Formosa以及claim to Formosa,因此,仍保有台灣領土之「殘留主權residual sovereignty」,台灣地位類似美國託管期間之琉球群島。
 
本土台灣在現實國際複雜的政治環境中,面對中國吞噬之野心,內部又有流亡之中國餘孽份子企圖出賣台灣,也有不肖台灣人,只圖眼前利益,忘記被屠殺、白色恐怖而廉價糟蹋自己的台灣人,面對如此殘酷現實環境,控告美國是必須採取的唯一道路,縱然沒有絕對勝算,也必須出「拳」攻擊,維持氣勢,展現「強烈意志strong will」,不必計較勝負,持續戰鬥,就是具有strong desire,才會達到「自助人助」。兩件訴訟,尚無完整答案,雖然失望,但不會氣餒,因為這是釐清台灣與美國間「巧妙模糊」關係的唯一途徑,「台灣問題」是美日太平洋戰後遺留問題,國際戰爭法對許多人是陌生的,研究「台灣國際地位」是工作團隊的職志,團隊將再度提出訴訟,提醒美國不要「踐踏」台灣人權,強迫美國正視台灣問題。
 
軍事佔領區應該由「征服者」主動協助當地人民成立「民政府」,這是義務、也是責任,當佔領區恢復平靜與安定後,征服者交還「主權」,國際戰爭法都是如此規定。
Military Government and Martial Law書作者 William E. Birkhimer,書中第22至23頁第16款,表明佔領與民政府設立之關係,內容如下:
 
【一】交戰國間佔領權是源於征服的事實。(不是同盟國或聯合國) 
【二】民政府是直接源於戰爭法。(是義務也是責任)
【三】不必指望征服者會於佔領期間,在其佔領地直接設置政府管轄,因此,當地人民設置民政府是合乎國際戰爭法的舉動。
 
第51頁至76頁表明,佔領地民政府的設置,是軍事總督的「責任duty」,不是政治考量。People of Taiwan向美國軍事法院提告,要求美國總統在日本台灣領土,補設民政府,這是渋及代理法及戰爭法規定,無關管轄及政治問題。
 
由佔領地軍事總督以設置當地之「民政府」是一種緩和被佔領地人民之戰爭行為。The civil government is that of the sword. Called by a different name to be more pleasing to the people.「福爾摩莎法理建國會」將在美國提出另一個訴訟,要求國務院及國防部承認,2008年2月2日已經向國務院報備成立之「Taiwan Civil Government」開始運作。「法理建國會」將從三個部分去努力:
 
【一】「訴訟標的」的建立
「Lin v. USA」本案主張台灣戰後是美國暫時占領的列島區,本土台灣人之法理身分,暫時是美國憲法保障下非公民之美國國民身分,要求發給「旅行證件」。
訴訟結果,得知美國主張:日本依照舊金山和約第二b條所放棄之「領土權」,美國則依照第二十三a條以principal occupying power身分而握有,在軍事佔領不移轉主權之國際法鐵則下,日本台灣目前只是處於「被佔領」狀態,而不是「被割讓」,因此,還沒有被美國及國際定位為「美國未合併領土」。
 
在戰爭法架構下,必須由佔領當局設置一個本土台灣所組成之「地方政府territorial government」性質之「民政府civil government」。自從1945年10月25日以來,美國從未親自(as principal)或要求其代理(as agent)在日本台灣佔領地依照「戰爭法」設立準備取代「軍政府」之「民政府」。佔領當局如不設立「民政府」,形同企圖「永久佔領permanent occupation」台灣,以併吞(annex)佔領地台灣,這是嚴重違反國際法則。
 
由此可知,足以構成「訴訟標的」者是美國,以「最高佔領當局paramount occupying authority」之身分,卻未能依照戰爭法親自或代理方式,在日本台灣佔領地設置「民政府」。台灣地位正常化的前題是台灣佔領正常化,台灣民政府的設立,則是台灣佔領邁向正常化的第一步。因此,新的訴訟標的,將是要求美國依照戰爭法設立台灣民政府。
 
【二】「訴訟對象」的探討
因為原來訴訟要求是本土台灣人的「旅行證件」,是美國軍事佔領者身分所核發,這必須先經美國國土安全部認證後,確認其具有佔領區居民身分後,再予以核發。本案經最高法院表明:「擱置審理」,是因為「政治」,非關「法理」。
 
就法理而言,處於「被佔領」狀態之日本台灣領土,只和美國軍事政府有關,和美國國務院並無關係。因此,當控美政府案對口單位是國務院時,案件自然會被其「政治處理」,不提審是自然的事情,不足掛齒。
 
新的訴訟「原告」將是「台灣民政府籌備處召集人Convener of the Preparatory Committee for the Organization of the Formosa Civil Government under Laws of War 」,「被告」將會是「征服日本之美國總統之繼任者Successor of the U.S. President as the Conqueror of Japan in the Pacific War.」
 
【三】「訴訟機關」的選擇
由於台灣問題和太平洋戰後軍事佔領有關,因此,美國一般民間之訴訟管道District Court至 Circuit Courts of Appeals以至 Supreme Court,並不適用於釐清本土台灣人之身分,及日本台灣領土之地位。在「政治問題」的門檻下,縱然「抗告」也是惘然,因此,Court of Appeals for Armed Forces 將會是台灣問題訴訟的法院,當然仍要注意「政治」及「管轄」問題。
作者:林 志 昇(武林 志昇˙林 峯弘)
「福爾摩沙法理建國會」執行長
2009/10/10初搞 2013/01/20再論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