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people of Taiwan abide by SFPT。新日本政府依照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2b規定,已經放棄「對台灣宣示擁有(claim to Taiwan )」。有人說:「日本天皇縱然依照國際法仍然擁有台灣國土,現今「台灣地位未定」,也將不可能主張「收回台灣」;事實上,日本人民要「收回台灣」,與中國競爭,這並非完全不可能。因此,將「台灣返還」的實現條件有二,解說如下:
A. 首先,必須美國無意履行舊金山和平條約條款:
1972年2月22日,美總統尼克森和中國總理周恩來會談時,尼克森提及在法學院一年級時,一位法學教授曾說:「合約之有效性,是視雙方是否有意履行而決定。」依此原則,意即合約簽訂後,如有其中一造無意履行,那麼,另一造即可不予履行,致使合約失效而恢復原狀,這是沒有常識的說法。日本和以「征服者」美國為首之同盟國,簽訂舊金山和平條約(SFPT)後,日本必須履行和約,想要廢約,毫無空間。
SFPT Article 23a所規定「美國台灣領土主要佔領權國(the principal occupying power),毫無疑問,適用於對台灣領土佔領。因此,必須遵循下列兩項原則:
1. 既是「主要(principal)」,當然就有「代理(agent)」。美國必須承認,中國殖民政權是「代理台灣美國軍政府」,執行台灣領土佔領,否則是違反和約規定。
2. 既是佔領權國(occupying power),就只能佔領,而不能將台灣主權自日本天皇移轉給任何第三者,當然包括中國(PRC/ROC),所以,本土台灣人(people of Taiwan),甚至美國本身,如意圖移轉台灣主權,是違反和約規定。
在「林志昇控美案」,美國國務院律師Patterson錯誤認知,美國是日本而非台灣之主要佔領權國,足見Patterson既不理解戰爭法之「the principal occupying power」意涵,也不清楚台灣和日本間之法理關係,誠屬遺憾。或許這正是美國民眾對台灣地位之一般知見,因此,有待臺灣民政府駐美代表處,努力宣揚。就法理攻防而言,美國如無意履行SFPT Article 23b,日本當然就有立場不予履行SFPT Article 2b,甚至要求恢復行使其對台灣主權權利。
B. 其次,本土台灣人依法理可以提出願景:
台灣「未來地位(歸屬)尚未決定」,並不意味「目前地位(歸屬)」也未定。台灣在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23a,和代理法架構內之「事實目前地位(de facto present status)」是由中國殖民政權「暫時握有(hold)」,因為,只是「代理佔領」性質,所以不得宣示擁有台灣領土,而在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2b,和萬國公法架構內,台灣之「法理目前地位(de jure present status)」,則是很明顯仍然由日本擁有(own),但是因為日本政府已經放棄對台灣「宣示擁有」,因此,依照條約不能主動「要求(claim)」台灣領土返還。當然,日本或許可以「默從(acquiesce)」,本土台灣人在萬國公法架構內「請願(desire)」,促美國親自執行台灣佔領,使台灣地位正常化成為可能。
日本出面協助本土台灣人達成「自治願景」,就法理而言,即是幫助日本本身恢復領土完整。因此,當台灣能夠「自治」時,等同日本再造,「台日聯邦」或是「台日邦聯」則是完全合乎法理。看來,台灣法理地位踏破鐵鞋無覓處,得來全不費功夫,原來就是看本土台灣人自己之努力。
A. 首先,必須美國無意履行舊金山和平條約條款:
1972年2月22日,美總統尼克森和中國總理周恩來會談時,尼克森提及在法學院一年級時,一位法學教授曾說:「合約之有效性,是視雙方是否有意履行而決定。」依此原則,意即合約簽訂後,如有其中一造無意履行,那麼,另一造即可不予履行,致使合約失效而恢復原狀,這是沒有常識的說法。日本和以「征服者」美國為首之同盟國,簽訂舊金山和平條約(SFPT)後,日本必須履行和約,想要廢約,毫無空間。
SFPT Article 23a所規定「美國台灣領土主要佔領權國(the principal occupying power),毫無疑問,適用於對台灣領土佔領。因此,必須遵循下列兩項原則:
1. 既是「主要(principal)」,當然就有「代理(agent)」。美國必須承認,中國殖民政權是「代理台灣美國軍政府」,執行台灣領土佔領,否則是違反和約規定。
2. 既是佔領權國(occupying power),就只能佔領,而不能將台灣主權自日本天皇移轉給任何第三者,當然包括中國(PRC/ROC),所以,本土台灣人(people of Taiwan),甚至美國本身,如意圖移轉台灣主權,是違反和約規定。
在「林志昇控美案」,美國國務院律師Patterson錯誤認知,美國是日本而非台灣之主要佔領權國,足見Patterson既不理解戰爭法之「the principal occupying power」意涵,也不清楚台灣和日本間之法理關係,誠屬遺憾。或許這正是美國民眾對台灣地位之一般知見,因此,有待臺灣民政府駐美代表處,努力宣揚。就法理攻防而言,美國如無意履行SFPT Article 23b,日本當然就有立場不予履行SFPT Article 2b,甚至要求恢復行使其對台灣主權權利。
B. 其次,本土台灣人依法理可以提出願景:
台灣「未來地位(歸屬)尚未決定」,並不意味「目前地位(歸屬)」也未定。台灣在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23a,和代理法架構內之「事實目前地位(de facto present status)」是由中國殖民政權「暫時握有(hold)」,因為,只是「代理佔領」性質,所以不得宣示擁有台灣領土,而在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2b,和萬國公法架構內,台灣之「法理目前地位(de jure present status)」,則是很明顯仍然由日本擁有(own),但是因為日本政府已經放棄對台灣「宣示擁有」,因此,依照條約不能主動「要求(claim)」台灣領土返還。當然,日本或許可以「默從(acquiesce)」,本土台灣人在萬國公法架構內「請願(desire)」,促美國親自執行台灣佔領,使台灣地位正常化成為可能。
日本出面協助本土台灣人達成「自治願景」,就法理而言,即是幫助日本本身恢復領土完整。因此,當台灣能夠「自治」時,等同日本再造,「台日聯邦」或是「台日邦聯」則是完全合乎法理。看來,台灣法理地位踏破鐵鞋無覓處,得來全不費功夫,原來就是看本土台灣人自己之努力。
作者:林 志昇(武林 志昇˙林 峯弘)
「福爾摩沙法理建國會」執行長
2010/04/28初稿2013/01/14再論
「福爾摩沙法理建國會」執行長
2010/04/28初稿2013/01/14再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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