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與琉球問題的研議(3)。台灣問題(Taiwan Problem)。舊金山和約下的台灣領土。1951年9月8日,與「日本戰爭」相關之51個國家,簽署戰後「舊金山和平條約」,48個國家國會通過該和約,和約生效日為1952年4月28日,其中,因為中華民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由誰代表合法中國政府有爭議,皆不被邀請,蘇聯因為要求未能如願,也沒有簽署,其中該和約與台灣有關之條文有六條:
第 2 條 【領土放棄】Japan renounces all right, title and claim to Formosa and the Pescadores b. 日本放棄對台灣、澎湖之所有權利、名器與請求權。(沒有指定收受國,法理上稱為「懸空割讓」)
第 4 條 【財產】Japan recognizes the validity of dispositions of property of Japan and Japanese nationals made by or pursuant to directives of the United States Military Government in any of the areas referred to in Articles 2 and 3. b. 日本承認前述第 2 條與第 3 條中美國軍事政府對日本與日本人民之財產(包含所有權及所有權狀)處分及支配的有效性。
第 6 條 【佔領結束】All occupation forces of the Allied Powers shall be withdrawn from Japan as soon as possible after the coming into force of the present Treaty, and in any case not later than 90 days thereafter. Nothing in this provision shall, however, prevent the stationing or retention of foreign armed forces in Japanese territory under or in consequence of any bilateral or multilateral agreements which have been or may be made between one or more of the Allied Powers, on the one hand, and Japan on the other. 所有同盟國佔領軍,無論如何,將於本條約生效後90天內,儘速撤離日本。然而,本條款無礙外國軍隊,依照或因一個,或多個同盟國之為一方,與日本之為另一方間,所已經或所可能簽訂之任何雙邊,或多邊條約,而維持在日本領土之駐防。
第 21 條 【中國與朝鮮之受益權】Notwithstanding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25 of the present Treaty, China shall be entitled to the benefits of Articles 10 and 14 a. 2.; and Korea to the benefits of Articles 2, 4, 9 and 12 of the present Treaty. 中國與朝鮮不受本條約第 25 條規定之所限,中國應享有本條約第 10 條與第 14 條之權益、朝鮮則享有本條約第 2 條、第 4 條、第 9 條與第 12 條之權益。(注意其中沒有台灣、澎湖)
第 23 條 【批准、生效】The present Treaty shall be ratified by the States which sign it, including Japan, and will come into force for all the States which have then ratified it, when instruments of ratification have been deposited by Japan and by a majority, including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as the principal occupying Power, of the following States, namely Australia, Canada, Ceylon, France, Indonesia, the Kingdom of the Netherlands, New Zealand, Pakistan, the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the United Kingdom of Great Britain and Northern Ireland, and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The present Treaty shall come into force of each State which subsequently ratifies it, on the date of the deposit of its instrument of ratification. a .本條約之簽署國,包括日本在內,應經國會批准。本條約自日本之批准文書、以及包含做為主要佔領權國的美利堅合眾國之下,多數批准國送達之後,將對所有批准國家生效,包括澳洲、加拿大、錫蘭、法國、印尼、荷蘭王國、紐西蘭、巴基斯坦、菲律賓共和國、大不列顛王國與北愛爾蘭,以及美利堅合眾國。本條約應自個別國家之批准書送達後,對該批准國家個別生效。
第 26 條 【兩國之間的和平】Japan will be prepared to conclude with any State which signed or adhered to the United Nations Declaration of 1 January 1942, and which is at war with Japan, or with any State which previously formed a part of the territory of a State named in Article 23, which is not a signatory of the present Treaty, a bilateral Treaty of Peace on the same or substantially the same terms as are provided for in the present Treaty, but this obligation on the part of Japan will expire three years after the first coming into force of the present Treaty. Should Japan make a peace settlement or war claims settlement with any State granting that State greater advantages than those provided by the present Treaty, those same advantages shall be extended to the parties to the present Treaty. 日本將與任何或支持、簽署 1942 年 1 月 1 日「聯合國宣言」、或者與日本處於戰爭狀態國家、或依據第 23 條之列舉先前為該國一部分領土的國家而此國家非本條約簽署國,在本條約實質上相同條件下,簽訂雙邊和平條約。但日本之此項義務,僅止於本條約對個別聯盟國首次生效日起 3 年內有效。若日本與任一國家簽訂和平協議或戰爭請求協議,並賦予該國優於本條約所定之條款,此優惠待遇應自動擴及本條約所有簽署國。
1952年4月28日,舊金山和平條約正式生效,美國早於26日由盟軍統帥李奇威宣佈,於條約生效日當晚22點30分結束軍事政府對日本的佔領,但隨即美日簽署「美日安保條約」,讓美軍得以繼續留在日本,而日本則恢復主權,日本本土因為沒有「割讓」問題,和平條約生效當然結束佔領,但是作為日本一部分的台灣,因為有「懸空割讓」問題,所以流亡政府中華民國在台灣的「軍事政府」自然繼續執行佔領任務。日本隨後根據該和約第二十六條與流亡的中華民國,簽署了同年八月五日生效的「台北和約」,代替了「中國」不能參與舊金山和平條約簽署的法律完整性。
戰爭法詮釋下的台灣問題
交戰國之間經過武裝衝突以後,在軍事對立後,很自然有勝負之分,戰勝國對戰敗國實行領土佔領,也是國際法所允許的,就算和平條約簽署以後,佔領軍也不會立刻撤退,一般而言,要等到佔領軍在佔領地有理性安排之後,或者協助當地成立新的合法平民政府以後才會撤退,就像美國、英國成功佔領伊拉克,還是必須向國際承諾盡快交還伊拉克主權,所以,美國總統訂下二零零四年六月底以前交還伊拉克主權,但是,由於伊拉克社會尚未平穩,暴亂時常發生,因此,美軍至今尚未完全撤退,這個活生生的實例告訴我們,「和平條約簽署」不表示「佔領結束」。一八五三年美國最高法院在Cross v. Harrison判決:「軍事政府是因為管理上的需要及目的所建立的,故不因為和平條約生效而消失。」該判決後來在一九零一年DeLima v. Bidwell案例中被在次提及,因此「佔領」只是一種「暫時狀態」(interim status)或稱為「過渡時期」不是「最終結果」。
首先來探討「戰爭法」對「佔領法」所規範事務,有學者不斷提出美日太平洋戰爭,在武裝衝突結束以後,誰打贏誰,或誰打敗誰,並舉證當時盟國成員有哪幾個國家等等,事實上,這些資料與我們的分析論述沒有直接關係,「佔領法」所規範的事務並不在於這些問題上面,而是在於誰是『the occupying power』,日內瓦公約有關佔領區、佔領軍、或佔領的種種規定,都是在談『the occupying power』的處理規定,在原先的一九零七年海牙公約之措辭使用的是『the occupying state』,兩者的法理意義相同,要注意的地方是所規範的是「單數」,『the occupying power』而不是「複數 」,『the occupying powers』,而且這個『the』字在英文中當然有特別的意思,是指「主要的」或「指定的」,更何況在海牙公約或日內瓦公約找不到『the winning army』(打贏的陸軍)、『the army which accept the surrender』(接受投降的陸軍)的字樣,可見在戰爭法理中所注重的是在於誰擁有佔領權,而其擁有者必然是直接以軍事武力攻擊的國家。
針對台灣問題,來檢視麥克阿瑟將軍所發布的一般命令第一號,請問誰是『the occupying power』?答案當然是美國。由麥帥指示其他盟國軍隊,處理各個不同地區日本軍隊投降以及佔領事宜,就知道「主要佔領權」國必然是美國,依此,來檢視舊金山和平條約並且求證,沒錯,條約所涉及的地區雖然很廣泛,但是,第二十三條明明白白指定美國是「主要佔領權國」。所以毫無疑問「台灣主權」暫時的擁有者必然是美國,美國以「主要佔領權」國身分完全有權力委託「次要佔領權」國的中華民國代替執行其對台灣的佔領任務。
舊金山和約第六條第一項,說明了台灣至今仍然在被佔領的情況,可以確定美國是在舊金山和平條約架構內,唯一有立場於和約生效90天後,還能維持在「日本領土(Japanese territory)」駐軍之同盟國。甚至於因為本身是主要佔領權國,有權力委託他國繼續佔領日本領土的台灣。有學者認為「台灣暫屬美國管轄地」的論點是:「台灣懸空割讓後,屬於無主土地。」這是完全的錯誤理解,從來沒有這種主張,所謂「無主土地」(terra nullius)指的是「無人居住的荒島」,這是忽略台灣仍處於「佔領的事實」,台灣當年已經有六百四十餘萬人口,因此,台灣的情形並不適用「無主土地論」;在舊金山和平條約中,台灣「懸空割讓」是屬於「懸置未解決」狀態,美國是「主要佔領權」國,依據美國最高法院之列島系列的案例,來檢視台灣之國際地位係:「美國軍事政府佔領管轄下之未合併領土」,這項定義是絕對正確的;舊金山和平條約第二十一條已經明列中國應該獲得的利益,其中並沒有台灣與澎湖,中華民國並沒有獲得台灣的領土主權,因此,一九四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是台灣、澎湖「軍事佔領」的開始,絕對不是「臺灣光復節」,中華民國是「次要佔領權國」,國際法規定:「佔領不移轉主權」,所以主張「時效原則」並不能適用於台灣、澎湖地區,所以中華民國在台灣並沒有有領土,理所當然不是主權國家,由於「領土主權」之割讓是政府與政府之間的行為,而非國民與國民之間的行為,早在拿破崙時代以後就是國際間的原則,中華民國的國民也就不能說是擁有台灣澎湖之主權,雖然感傷,但也無可奈何。
美國根據舊金山和平條約第三條處理琉球群島,美國「軍事政府」戰後一直掌握其行政、司法、立法事務,直到一九七零年代初期,才依照琉球人民的願望,回歸日本,充分顯示美國有權處理「日本財產」,以台灣來說,一九七二年美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協議,要求中國與台灣人民和平協商,企圖將台灣主權交給中國,雖然美國至今沒有承認台灣是中國一部份的官方文書出現,在國際社會中沒有國家提出反對,因為舊金山和平條約第四b條已經規定,台灣澎湖尚未安排最後「收受國」,而且係屬於「日本財產」,美國軍事政府可以「處分和支配」。台灣面臨的問題是應該依照美國憲法的保障,向美國提出保衛台灣並尊重台灣人的決定。
美國前國務卿包爾的「台灣非主權國家論」,以及「中華民國台灣」連續被聯合國拒絕十五次,並不是「名稱問題」,而是「主權問題」,換言之,就是台灣澎湖的「所有權狀」不在台灣當局手中,也就是欠缺「台灣主權」,三、四十年來不論本土台灣人怎麼喊,怎麼努力,都無法改變這個事實,或許上蒼悲憫台灣的時刻已經到來,認真研討台灣真正的國際地位,釐清台灣與美國的法理關係,接受美國憲法的保護,承認台灣是美日太平洋戰後未處理完的事實,台灣在國際上的地位暫時是【美國軍事政府管轄下的一塊海外領土unincorporated territory under USMG】,而且台灣在美國憲法中的地位也暫時是【美國列島區第一類的未合併領土Insular Area of the United States】,這絕不是將台灣送給美國,相反的,是會得到美國協助建立本土台灣人的台灣。
作者:林 志昇(武林 志昇˙林 峯弘)
台灣民政府 秘書長
2010/06/30初稿 2013/11/18再論
台灣民政府 秘書長
2010/06/30初稿 2013/11/18再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