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10-09

針對台灣和朝鮮在法理地位的不同點討論

如何看待1945年4月1日所頒布之天皇詔書(Imperial Rescript)?
裕仁天皇感念朝鮮及台灣兩地人民為大日本帝國效命,於美軍發動沖澠戰役之L-Day當天,亦即1945年4月1日,特別頒布詔書,賦予代表朝鮮及台灣住民之議員進入帝國議會參與國政之參政權。
A. 朝鮮方面: 
裕仁天皇在詔書中提及賦予「朝鮮住民」參政權。然而,在日韓併合條約中,韓國皇帝所「完全地(completely)且永遠地(permanently)」讓與日本天皇之標的是:「朝鮮『統治權』,即『一切主權權利(all rights of sovereignty)』。大韓帝國原本是主權獨立國家,在萬國公法之拘束下,主權義務並不能隨主權權利而讓與日本。因此,大韓帝國領土之「主權」是不能也不曾讓與日本。由於朝鮮在日本統治期間並非未編入之「日本皇土」,即使日本在朝鮮施行日本憲法,也不能將朝鮮領土依「內地延長」政策編入為「日本國土」。
B. 台灣方面: 
裕仁天皇在詔書中提及賦予「台灣住民」參政權。台灣因日本憲法之完全施行,而自此被正式編入日本,從原先因下關條約而為未編入之「日本皇土」轉型成已編入之「日本國土」。有別於朝鮮是明治憲法所及之「非日本領土(non-Japanese territory)」,台灣是明治憲法所及之「日本領土(Japanese territory)」是以依法理是日本內地之延長,而並非外地。

C. 盟軍之佔領(occupations by the Allied Powers) 
甲. 朝鮮方面
The United States Army Military Government in Korea, also known as USAMGIK, was the official ruling body of the southern half of the Korean Peninsula from September 8, 1945 to August 15, 1948. 美國陸軍自1945年9月8日起始南朝鮮佔領,至1948年8月15日大韓民國獨立期間,所運作以治理南朝鮮之軍政府簡稱USAMGIK. The U.S. administration refused to recognize the members of the Provisional Government of the Republic of Korea. Four days before Lt. General John R. Hodge arrived in Korea, Hodge told his officers that "Korea was an enemy of the United States".美國治理當局基於防範共產成份,拒絕承認大韓民國臨時政府之成員。南朝鮮佔領軍指揮官,美國陸軍中將John R. Hodge在抵達朝鮮之4天前,向其屬下軍官稱「朝鮮過去是美國的敵方」。
依1907年10月18日所簽署之海牙第四公約(Hague Convention of 1907)Article 42: Territory is considered occupied when it is actually placed under the authority of the hostile army. 當領土確實是被置於敵軍治理下,其被認為是被佔領。
美國如承認流亡中國上海之朝鮮人1919年4月13日成立,以「抗日」之大韓民國臨時政府,則無立場佔領南朝鮮。美軍為了能在「戰爭法」架構內佔領南朝鮮,毫無選擇,必須否定大韓民國臨時政府,而將朝鮮定位為「敵方」。美軍於1945年9月8日佔領南朝鮮後,佔領軍指揮官General Hodge於9月9日之受降典禮中,宣佈將完整保留既有包括總督及職員之朝鮮總督府,其有如被佔領地之「民事政府」,後因朝鮮人抗議,才在1945年10月間改由朝鮮人所組成之「朝鮮諮詢會(Korean Advisory Council)」取代。
乙. 台灣方面
安藤利吉1945年10月25日在臺北公會堂所舉行之受降典禮上,向盟軍簽字投降後,是被陳儀任命為「台灣地區日本官兵善後聯絡部部長」,負責處理各級政府移交和遣送日本軍人、官吏及僑民事務。台灣總督安藤利吉在投降後已完全喪失治理台灣權責。意謂本質為「既有政府」之台灣總督府已徹底瓦解。在此情況下依戰爭法,佔領國應在被佔領地另行「建構新組織(to build a new structure)」以取代「既有政府」,不得越俎代庖,迴避設立被佔領地「民事政府」,逕行由佔領國直接治理。
Make no mistakes, Formosa and the Pescadores commonly known asTaiwan was an enemy of the Allied Powers including the United States and the Republic of China.基於「朝鮮過去是美國的敵方」之說法是確實成立,「包括福爾摩沙及澎湖之台灣過去是包括美國及中華民國之同盟國的敵人」之說法,也應是同時成立。對日本台灣之佔領,美國是依征服日本之事實,而持有「法理佔領權」,中華民國則是在其盟友美國接受下享有「事實佔領權」,美國當局將台灣視為「傳統友邦」是對台灣地位嚴重扭曲。
D. 舊金山和平條約之處分 
甲. 朝鮮方面
Article 2(a):Japan recognizing the independence of Korea, renounces all right, title and claim to Korea, including the islands of Quelpart, Port Hamilton and Dagelet.
日本天皇依日韓併合條約第一條,對朝鮮是擁有得以衍生包括"right to territory(領土治理權、領土處分權)"、"title to territory(領土佔用權),以及"claim to territory(領土宣有權)"之"主權宣示(claims of sovereignty)"。
在立憲君主制國體下,日本天皇對朝鮮領土是有「法理統治權(dominion de jure)」而日本政府則是有「事實統治權(dominion de facto)」。在「日本政府」依和約Article 2(a)承認朝鮮獨立,等同放棄朝鮮「事實統治權及日本天皇」依和約Article 2(a)放棄對朝鮮之「主權宣示(claims of sovereignty)」,等同放棄朝鮮「法理統治權」後,朝鮮得以回復原本之主權國家地位以行使「主權權利(rights of sovereignty)」。
乙. 台灣方面
Article 2(b):Japan renounces all right, title and claim to Formosa and the Pescadores.
在大清皇帝依日清下關(馬關)條約Articles 2(b)及2(c),將台灣領土永久且全權讓與二元君主制國體下之日本天皇(帝國)國後,台灣領土所有權是歸「日本天皇」而成為「皇土」,而台灣領土治理權則是歸「日本帝國政府」,日本裕仁天皇於1945年4月1日下詔書命日本帝國政府賦予台灣人參政權,致使台灣領土因明治憲法完全施行,被編入為受萬國公法規範之日本「國土」一部份。
因此,即使日本政府依和約Article 2(b)對台灣放棄建立在「主權權利(rights of sovereignty)」上,包括"right to territory(領土治理權、領土處分權)、"title to territory(領土佔用權)及"claim to territory(領土宣有權)"之領土權後,對於台灣,一方面,日本國家在萬國公法拘束下,仍保有領土天賦不可變更或免除之主權義務,另一方面,日本天皇仍擁有領土所有權,是以日本國家仍保有殘存主權。
E. 總督府建築之處分
甲. 朝鮮方面
朝鮮在日本統治時期,在第3代朝鮮總督齋藤實任內之1926年間竣工啟用之朝鮮總督府辦公廳舍建築,在1983年間是被改成「國立中央博物館」,而在1995年間,則是被韓國總統金泳三以「清除日本統治時期象徵」為由拆除。
乙. 台灣方面
台灣在日本統治時期,在第7代台灣總督明石元二郎任內之1919年3月間竣工啟用之台灣總督府辦公廳舍建築,自1949年12月9日至今,是被當做是流亡中華民國總統府辦公室。此建築是被流亡中華民國內政部指定,為所謂「國定古蹟」至今仍被完整保留。
海牙第四公約(Hague Convention of 1907) Article 55: 
The occupying State shall be regarded only as administrator and usufructuary of public buildings, real estate, forests, and agricultural estates belonging to the hostile State, and situated in the occupied country. It must safeguard the capital of these properties, and administer them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ules of usufruct.佔領國將被視為只是在被佔領地屬於敵國之公共建築、不動產、森林及農業地產的管理者和使用者。其需保護這些資本,並遵照使用權規則管理。
大韓民國在成為主權獨立國家後,原朝鮮總督府建築之存廢,是完全取決於其政府行使「主權權利」所制定之政策。相對地,既然台灣法理上是美國而事實上是流亡中華民國之佔領地,本質為被佔領地官方建築之原台灣總督府,是受海牙第四公約第55條規保護,佔領國是有使用權,然必須原貌保存,不得加以破壞。大韓民國政府以「獨立主權國」立場,是儘可以「清除日本統治時期象徵」為由,拆除原朝鮮總督府建築。相反地,流亡中華民國政府以「代理佔領國」立場,卻是必須以「維護古蹟」為由,至今完整保留原台灣總督府建築。從海牙第四公約第55條角度來看,原朝鮮總督府建築之「可被拆除」是因大韓民國對南朝鮮而言是「主權國」,而原台灣總督府建築之「必須被保留」,是因流亡中華民國對台灣而言是「佔領國」。
原敬是在1918年9月29日至1921年11月4日期間任第19代日本首相。在1919年3月1日朝鮮發生「獨立運動」事件後,依原敬內閣之政策海軍大將齋藤實是以「武官總督』身份於1919年8月12日就任第3代朝鮮總督,政友會田健治郎則是以「文官總督」身份於1919年10月29日就任第8代台灣總督。自原敬擔任日本首相後,乃至日華戰爭全面爆發前,日本政府對朝鮮和台灣之統治基本上是延續原敬內閣之政策。
吉田茂在1946年5月22日就任首相後第7天之5月28日,日本政府依昭和21年敕令第287號,有關「外地官署職員之退官退職關係之外地官廳廢止敕令(外地官署所屬職員の身分に關する勅令)」廢止朝鮮總督府,和台灣總督府之運作,以致在1951年1月29日起,代表日本之吉田茂和代表美國之杜勒斯斡旋戰後和平條約時,對朝鮮和台灣因地位不同,而有不同之處置方式。同樣是依1946年5月28日所施行之「外地官署所屬職員の身分に關する勅令(昭和21年勅令第287號)」,廢止朝鮮總督府和台灣總督府之運作,設置於「非日本領土』上之朝鮮總督府,其運作廢止所代表的意義是:「朝鮮被解放而脫離日本」,是以朝鮮依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2(a)「日本承認朝鮮獨立」而有獨立之正當性。另一方面,設置於『日本領土』上之台灣總督府其運作廢止所代表的意義是:「台灣被編入而歸屬大日本領土,是以台灣依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2(b)『日本政府放棄治理台灣』而有自治之正當性」。

作者:林 志昇(武林 志昇˙林 峯弘)
台灣民政府 秘書長
2013/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