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10-20

台灣戰爭史回顧 (196)

過度解讀(as an Over-reading)。有關"treaty"之涵意如下:

1. A treaty is an express agreement under international law entered into by actors in international law, namely sovereign states and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2. A treaty may also be known as an (international) agreement, protocol, covenant, convention or exchange of letters, among other terms. 

3. Regardless of terminology, all of these forms of agreements are, under international law, equally considered treaties and the rules are the same.

綜合以上敘述,可知:「無論是『條約(treaty)或是協定(agreement)』,就名稱而言,是視場合而有所不同;然就功能而言,並無不同,皆是在國際社會中,國家或組織之間相互約束之法律文件。

負責偵辦「流亡中國人劉姍姍案」的「外籍勞工契約詐欺案」之美國法官Robert E. Larsen,於2011年11月16日所簽發之「拘留命令(Detention Order)」中,提及:「The Government stated that Defendant was not an E-1 diplomat, but had an E-1 visa pursuant to a treaty.」
美國政府稱:被告並非E-1外交官,而是依照一個條約,有E-1簽證。

針對上句中所提及之「條約(treaty)」,依照原意,追究如下:

1. 美國國防部是依舊金山和平條約第23條(a),和台灣治理當局成份中之「中國軍事占領當局」成立代理關係。

依代理法原則,中國軍事占領當局應是以「美國軍事政府」名義,核發「旅行證件(Travel Document)」予被占領方之本土台灣人。因此,在該架構內,一方面,有美國國防部系統之台灣美國軍政府,並無美國國務院系統之美國在台協會;另一方面,是有中國軍事占領當局,無中華民國流亡政府。因此,中華民國流亡政府駐美外交官,不可能依舊金山和平條約取得美國在台協會所核發之E-1簽證。

2. 美國國務院是依台灣關係法,和台灣治理當局成份中之「中華民國流亡政府外交部」建立外交關係。 

1980年10月2日,中華民國流亡政府外交部轄下之北美事務協調會,和美國國務院轄下之美國在台協會,簽署「特權、免稅暨豁免協定(Agreement on Privileges, Exemptions and Immunities Between the American Institute in Taiwan and the Coordination Council for North American Affairs)」。足以證明:「包括劉姍姍之任何『中華民國流亡政府外交部』轄下北美事務協調會之駐美代表,皆是依該「協定(agreement)」取得美國在台協會所核發之E-1簽證。」

美國法官只是將本案有關「特權、免稅暨豁免協定(agreement)」口誤為「條約(treaty)」,將其聯想為舊金山和平條約是過度解讀,無必要。依本土台灣人過去控訴美國政府所得到之經驗可知,在美國政府總是以「政治信條(political doctrine)」迴避訴訟形勢下,美國法官並無詮釋舊金山和平條約之空間。因此,美國法官應不致於主動提起舊金山和平條約。本土台灣人對美國法官並無需有特別期待,台灣的命運不能完全仰賴美國法官。
作者:林 志昇(武林 志昇˙林 峯弘)
台灣民政府 秘書長
2011/11/23 初稿  2013/10/20再論

參考資料 1:

美國法院依「舊金山和平條約」確認劉姍姍身份 台灣地位起爭議
台灣駐堪薩斯辦事處處長劉姍姍穿囚服、戴手銬腳鐐,淪為階下囚,令人情何以堪;不僅如此,堅持台灣在美外交官享有豁免權的台灣外交部,也被密蘇里州西區法院檢察官辦公室在新聞稿將了一軍,堅持美國不承認台灣是一個主權國家。
虐傭案讓台灣形象遭到重傷害,更重要的是,劉姍姍案觸碰了一個美台都刻意模糊化的灰色地帶,讓台灣被迫面對殘酷的國際現實。在台灣即將進行總統大選之際,台灣的國家定位究竟是什麼?是不是一個主權獨立的國家?與中國的關係為何?三位總統候選人都應該 清楚表態。

根據美國密蘇里西區聯邦法院主審法官拉森(Robert Larsen)簽發的文件,台灣駐堪薩斯外交官劉姍姍不是持E-1的「外交官員」,而是根據一個條約 (a treaty) 取得E-1簽證身份(The Government stated that Defendant was not an E-1 diplomat, but had a E-1 visa pursuant to a treaty.)
有國際法學者認為,美國法院所謂「條約」是指《舊金山和平條約》而言,台灣的地位再度受關注。根據《舊金山和平條約》,日本放棄對台灣、澎湖的管轄,但對台澎歸屬,並未提及。
美國自1979年起取消對中華民國的承認,並以美國國內法《台灣關係法》來處美國與台灣之關係。有關美台特權、免稅、暨豁免權事宜,雙方於1980年10月2日在美國華盛頓DC由AIT與台灣代表簽署一份不具官方地位的「美國在台協會與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間特權免稅暨豁免協定」(Agreement on Privileges, Exemptions and Immunities Between the American Institute in Taiwan and the Coordination Council for North American Affairs),(簡稱 「特權免稅暨豁免協定」)來處理雙方非官方互派駐留人員有關事宜。此「特權免稅暨豁免協定」用的文件名稱為沒有法律地位的“Agreement”,而非具有法律地位的“Treaty”。
「特權免稅暨豁免協定」未曾送交美國國會及台灣立法院批准,未完成法定程序,不具有同等法律之效力,因此該「特權免稅暨豁免協定」行政協定之法律位階,在法律之下,屬於行政部門的行政法規、命令範疇,自非美國聯邦政府司法部門所承認遵守之法律。
在美國密蘇里西區聯邦地方檢察署之 “the Pretrial Services Report of Pretrial Services Officer Van Hecke”之政府證詞文件中,或美國密蘇里西區聯邦法院主審法官拉森(Robert Larsen)所簽發的法院羈押令(DETENTION ORDER)》,均提及美國政府對被告劉姍姍的身份認定的依據文件為一份條約 (a treaty),而不是根據一份協定(a agreement )。
根據關心日本台灣法理地位的 Dr. Paul Maas Risenhoover 的解釋,美國政府對被告劉姍姍的身份地位認定的依據文件為 《舊金山和平條約》。他認為這是美國政府近三十年來,首度公開宣稱「台灣領土之地位」是依據《舊金山和平條約》而來,而美國與台灣的關係並非“國與國”之間的關係,而是依據《舊金山和約》所衍生而來的特殊關係。

參考資料 2:
美國務院: 劉豁免權無關簽證身份
2011/11/22 08:58:18 (中央社記者周永捷華盛頓21日專電)http://www2.cna.com.tw/ShowNews/Detail.aspx?pNewsID=201111220013&am......
(中央社記者周永捷華盛頓21日專電)美國國務院今天 表示,劉姍姍是否具外交豁免權與她的簽證身分無關, 而是根據台、美簽署的「特權免稅暨豁免協定」,並且豁免權僅限於執行許可的職務範圍內。
駐堪薩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處長劉姍姍因涉外勞 契約詐欺案,遭美國聯邦調查局(FBI)逮捕,外交部提出劉姍姍具外交豁免權,密蘇里州檢方卻認為劉姍姍 持有的是發給貿易代表的E1簽證,非外交人員的A類簽 證,不適用外交豁免權。
美國國務院發言人答覆中央社記者詢問時表示,美國官方發給「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或是各「台 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的是「E-1條約商人簽證」(E-1 Treaty Trader visas)。
這名發言人表示,駐美台灣代表享有的豁免或特權並非來自他們的簽證身分(visa status),而是根據1980年台美簽署的特權免稅暨豁免協定。在此協定下, 劉姍姍享有與領事官員相同的地位,她的豁免權僅限於執行許可的職務範圍內。100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