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9-29

台灣戰爭史回顧 (175)

戰爭法下的台灣領土專文之二,軍事政府和戒嚴法的探討(Praising of Military Government and Martial Law)。軍事政府和戒嚴法(Military Government and Martial Law)一書,在1914年美國出版的第三版中,作者William E. Birkhimer 有非常清楚的解釋:「軍事政府」何時才會停止運作。作者強調:「軍事政府將會持續運作,直到被具有正式效力的方案所取代為止。」事實上,從軍事歷史的判決慣例也可以找到答案,1848年7月4日生效的美國與墨西哥戰後【Guadalupe Hidalgo和平條約】,其中第五條,墨西哥將加利福尼亞割讓給美國,因此,有人以『和平條約生效,是否表示美國軍事政府(USMG)在加利福尼亞正式結束?』向法院提出訴訟,結果1853年美國最高法院在Cross v. Harrison. 57 U.S.164 案中判決:【加利福尼亞之軍事政府是因為管理上的需要及目的而成立,故不因為和平條約生效而消失,必須持續存在直到國會擬定相關法案,能夠為這塊領土提供一般民政府】。最後,美國軍事政府在加利福尼亞,直到1849年12月20日才被民政府取代。
相同的戰爭案例,在1901年美國最高法院有兩個判決,討論1898年美國與西班牙戰後,處理西班牙將古巴「懸空割讓limbo cession」,和平條約沒有指定古巴的收受國,與1952年美日太平洋戰後,日本「懸空割讓」台灣情況一樣,沒有指定收受國;美國最高法院在1901年分別有Neely v. Henkel 與Downes v. Bidwell兩案,判決內容提及美國與古巴之間的主權關係,同時引用1853年最高法院對Cross v. Harrison 的判例,最高法院明白指出:
『美國與西班牙的關係,如同美國與其他國家的關係一樣,美國與西班牙停戰,並簽署巴黎條約後,美國把古巴當作被美國征服的領域,但針對美國與古巴之間的關係而言,基於古巴居民的福祉,把該島交付管轄給予美國,古巴居民才是將來實質的所有人,如果古巴人透過自主行動,建立穩定政府後,美國將歸還古巴專屬管轄權。』
作者William E. Birkhimer在「軍事政府和戒嚴法」書中第六章,也對美國佔領古巴問題提出分析:『西班牙政府於1899年退出古巴以前,美國軍事政府在島上的地位,顯然是屬於單純的軍事佔領;日後轉為一種獨特的軍事佔領(因為在巴黎條約中古巴被懸空割讓,沒有指定收受國。),亦即美國以主要佔領權國身分,接受尚未成立的古巴共和國所託,在島上行使主權,然而美國已經允諾,協助成立未來的古巴民政府』。
台灣與古巴都是「因征服而割讓」,其中古巴是美國征服西班牙,而被西班牙割讓,台灣則是美國征服日本,而被日本割讓,隨後,古巴因為巴黎和約而被懸空割讓,沒有指定收受國,台灣也是因為舊金山和平條約被懸空割讓,同樣沒有指定收受國,雖然沒有指定收受國,但是在和平條約中都確定美國是為「主要佔領權」國,因此軍事佔領表示佔領國有權行使當地主權,被視為「過渡時期」或稱「暫定狀態」,但是很重要的戰爭法明確規定:「佔領不移轉主權」
「軍事政府和戒嚴令Military Government and Martial Law」作者William Birkhimer
在書中第21頁,提到征服者在其佔領區之統治權來自萬國公法,聽命於征服者之國家憲法和法律,書中寫道:
「The commander of the invading, occupying, or conquering army rules the country with supreme power, limited only by 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orders of his government. For, by the laws of nations, the occupation belligerency transfers the sovereign power of the enemy’s country to the conqueror.」「不論是經過入侵、佔領或者征服,佔領軍是依照萬國公法,將敵國之主權權利移轉給征服者,軍隊之指揮官統治權只受制於國際法,聽命於其政府。
書中第22頁提到佔領後,有關軍事佔領中征服者行使「主權權利」時,與佔領地之「主權」關係,書中寫道:
「Castine, Maine was occupied by the British September 1st, 1814, and retained by them until after the treaty of peace, February, 1815. By this conquest and military occupation, the enemy acquired that firm passion which enabled him to exercise the fullest rights of sovereignty over that place. The sovereignty the United States over the territory was, for the time being, of course, suspended.」「美國緬因州之Castine地方,曾經在1814年9月1日被英國軍隊佔領,一直到1815年2月(應該是四月才對)英國軍隊撤退,在這征服者的軍事佔領期間,征服者英軍在Castine行使完全之主權權利,而美國對Castine之主權,則當然暫時處於懸置suspended狀態。」
書中第47頁提到征服者和被征服地區之關係,書中說:
「The relation which the conqueror district occupies toward the government of the conqueror depends, not upon the law of nations, but upon the constitution and laws of the conquering state.」「征服者和被征服地區之關係並非依照萬國公法執行,而是依照征服者的憲法及法律去實施。」
由此戰爭法的原則,台灣問題就比較容易讓人理解,也讓本土台灣人知道如何解套,分析如下:
(一)按照萬國公法架構,「主權」和如影隨行之天賦「主權義務」,不可被「移轉」,但是,不是天賦之「主權權利」則可以被「移轉」,例如日本台灣就是被美國征服者如此對待。
(二)被懸置之「主權義務」可以隨著「主權」被恢復而自動恢復;而被放棄或移轉的「主權權利」則無法自動恢復,必須經由征服者之「許可」,才能被動恢復。日本台灣因為美國征服者尚未宣佈「結束佔領」,至今仍然被「台灣關係法」所「關」。
(三)國際法中的「佔領不移轉主權」是基於主權義務,因此無法移轉。
(四)宗主國和殖民地性質領土之關係,不能適用萬國公法。然而,宗主國和國土性質領土之關係,則受萬國公法拘束。
(五)戰爭法中,征服者對被佔領地區之統治權是受制於「國際法」,而不是「萬國公法(國家法)」所拘束。
(六) 萬國公法只適用於已經「擁有主權(owned sovereignty)」加上已經被編入(has been incorporated)而為國土性質之領土。由於萬國公法定義下之所謂「國家」,是必須符合「自由(free)且自主(independent)之人民,在自然狀態下共同生活」之原則,故即使征服國在不受萬國公法拘束之佔領地施行征服國憲法,而宗主國在不受萬國公法拘束之殖民地施行宗主國憲法,也不能將佔領地或殖民地性質之領土「編入"(to incorporate)」為受萬國公法拘束之國土一部份以就地合乎萬國公法。因此,日本在不擁有主權之朝鮮殖民地施行日本憲法,只是行使自朝鮮因「割讓」而移轉所取得主權權利之一種方式,並不能因此將朝鮮編入為日本國土之一部分。反之,日本依馬關條約,確實擁有台灣主權,並在因敗戰而投降之前,已經由皇民化政策(化育台灣人為日本人之法案)之頒行,並依日本明治憲法之施行,將台灣編入為受萬國公法拘束而具有「神聖不可分割性」之國土一部份。由此可推論,流亡在台灣之中國殖民政權,在不擁有主權之日本台灣領土,施行中華民國憲法,只是代理美國在台灣佔領地行,使自日本因放棄恢復行使,而移轉所取得主權權利之一種方式,不能因此「就地合法」,逕稱台灣是中華民國之國土一部份。

戰爭法的規範,加上國際法的約束,日本台灣領土在日本戰敗後,依照戰爭法,日本台灣領土應該被征服者美國直接佔領,卻讓蔣介石集團代理佔領,佔領後,台灣領土主權被「懸置(懸空)」,而台灣領土權利被移轉,檢討其流程:
(一) 日本併合的北朝鮮:先由蘇聯佔領後,讓北朝鮮獨立。
(二) 日本併合的南朝鮮:先由美國佔領後,讓南朝鮮獨立。
(三) 日本台灣領土:先由蔣介石集團佔領,流亡中國政權代理,現在懸疑中。
(四) 日本南樺太和北方四島外千島群島:先蘇聯佔領,後被違法併入蘇聯。
(五) 日本北方四島:先由蘇聯佔領後,改由俄羅斯佔領中。
(六) 日本琉球群島:先美國佔領,再聯合國託管(交美國),協商回歸日本。
日本於1945年4月1日按照國際法規範,將台灣納入「內地延伸」,實施日本憲法,已經變成日本神聖國土之一部份,依照聯合國憲章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必須保障「國家領土完整原則」,日本依然對台灣領土有主權義務,在萬國公法的架構下,與日本主權同進退。
因為日本按照和約規定,不能「恢復行使」對台灣之主權權利,然而,日本對台灣主權義務,必須伴隨日本主權之恢復而恢復,這是台灣屬日本國土的必然規定, 征服者對台灣之處分方式有:
(一) 比照琉球處分模式,讓台灣回歸日本。
(二) 讓台灣成為日本「自治區」,是日本邦聯的一部分。(待續)
作者:林 志 昇(武林 志昇˙林 峯弘)
台灣民政府 秘書長
2010/02/10初稿 2013/09/29再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