佔領不移轉主權。The commander of the occupying forces has a right to require of the inhabitants an oath of fealty to him not inconsistent with their general and ultimate allegiance to their own state. He may require them to do police service, but not to take arms against their own country. 佔領區指揮官有權要求佔領區居民,在不違背對其母國忠誠前提下,去效忠於佔領者。指揮官可以要求佔領區居民執行警察勤務,但不允許以武器對抗其母國。
在1950年朝鮮爆發戰爭,美國第24步兵師被從日本改調至朝鮮戰場前線,日本佔領情況改變,日本地區防衛出現真空狀態,因此,指揮官麥克阿瑟命令美國陸軍上校Frank Kowalski,利用陸軍剩餘裝備組成一支七萬五千人之「警察預備隊」以維持當時日本社會之秩序,及驅逐任何可能外力之侵犯。另外還有實例:美英獨立戰爭時,當英軍以武力降服Castine, Maine後,立刻在當地成立軍事政府以及民政府,然而,Castine 居民仍然可以繼續當為美國公民,盡公民義務,沒有任何影響,只不過是被敵人軍統治時期被暫時懸置而已。
由此可知,佔領區指揮官有權要求佔領區居民被徵召執行「警察」性質勤務,不能被徵召執行「軍人」性質任務,由於徵召使成為「軍人」,渋及「效忠」之移轉,是一種嚴重違反國際法的戰爭犯罪行為,因此,不被承認為是「佔領權利」。在佔領不移轉主權之原則下,佔領區居民對其母國之國民義務並沒有消滅,所以,佔領並不移轉居民最終之效忠對象。
日本台灣領土於1945年10月25日被啟動「交戰國軍事佔領」,由征服者美國的代理中華民國執行,1947年2月28日發生台灣本土菁英屠殺事件時,當時台灣人之日本國民身分沒有消失,對母國日本的效忠義務沒有消滅,因此,中國佔領軍以「虛假光復台灣」之名義移轉台灣人效忠對象,是違反國際戰爭法的戰爭犯罪行為,1949年12月以「光復大陸」為名,徵召本土台灣人服「中華民國兵役」,直到2009年的今日還在進行,這又是嚴重違反國際戰爭法的罪行。
美國軍事政府(USMG)在日本台灣是存在的,舊金山和平條約第二十三條就是證明,是由美國總統以征服者(conqueror)身分任命軍事總督(military governor)以代理(agent)之身分於美軍佔領地所設立的民政機構。軍事總督(military governor)對內是嚴格服從國家最高行政指令,對外事代表總統;然而,美軍佔領地和美國政府間之關係,並不是建立於「萬國公法」,是建立於美國之「憲法」及美國「美國法律」,有關美國憲法(The Constitution)之規定描述如下:
The government using this Constitution has no inherent rights of its own;it has only the rights or privileges granted by its members and only so long as the members consent.政府所採用之憲法本身並不具有「天賦」之權利,只是在政府成員同意下,所授予之權利或特權。
由於佔領與被佔領之間是屬於「敵對狀態」,而非「自然和平在一起」的國家,兩造之間的關係不適用「萬國公法」,由於佔領地軍事總都是「征服者的代理」,因此,軍事總督和征服者之間只是同盟國關係,不一定是相同的國籍。1945年9月2日盟軍總部發布一般命令第一號,雖說是由美國麥克阿瑟將軍主導,但是仍然需要「征服者」杜魯門總統批准。依照法理上而言,蔣介石元帥對征服者杜魯門而言,只是執行對台灣佔領之代理,可是,由於陳儀代表蔣介石接受在台接受日軍投降,並且在台灣成立軍事政府的組織,就是所謂台灣警備總司令部,開始執行佔領台灣任務,陳儀成為「軍事總督」,換言之,蔣介石元帥自1945年9月2日起,至1975年4月5日死亡為止,其在台灣領土的身分是流亡中華民國之「不合法總統」,兼代理美國總統杜魯門執行台灣佔領之「軍事總督」,當然,一切在台灣所做的「行為」,受國際戰爭法的「約束」,不論過往是否經過多少年,戰爭法的追溯是沒有期限的「罪行」。(待續)
在1950年朝鮮爆發戰爭,美國第24步兵師被從日本改調至朝鮮戰場前線,日本佔領情況改變,日本地區防衛出現真空狀態,因此,指揮官麥克阿瑟命令美國陸軍上校Frank Kowalski,利用陸軍剩餘裝備組成一支七萬五千人之「警察預備隊」以維持當時日本社會之秩序,及驅逐任何可能外力之侵犯。另外還有實例:美英獨立戰爭時,當英軍以武力降服Castine, Maine後,立刻在當地成立軍事政府以及民政府,然而,Castine 居民仍然可以繼續當為美國公民,盡公民義務,沒有任何影響,只不過是被敵人軍統治時期被暫時懸置而已。
由此可知,佔領區指揮官有權要求佔領區居民被徵召執行「警察」性質勤務,不能被徵召執行「軍人」性質任務,由於徵召使成為「軍人」,渋及「效忠」之移轉,是一種嚴重違反國際法的戰爭犯罪行為,因此,不被承認為是「佔領權利」。在佔領不移轉主權之原則下,佔領區居民對其母國之國民義務並沒有消滅,所以,佔領並不移轉居民最終之效忠對象。
日本台灣領土於1945年10月25日被啟動「交戰國軍事佔領」,由征服者美國的代理中華民國執行,1947年2月28日發生台灣本土菁英屠殺事件時,當時台灣人之日本國民身分沒有消失,對母國日本的效忠義務沒有消滅,因此,中國佔領軍以「虛假光復台灣」之名義移轉台灣人效忠對象,是違反國際戰爭法的戰爭犯罪行為,1949年12月以「光復大陸」為名,徵召本土台灣人服「中華民國兵役」,直到2009年的今日還在進行,這又是嚴重違反國際戰爭法的罪行。
美國軍事政府(USMG)在日本台灣是存在的,舊金山和平條約第二十三條就是證明,是由美國總統以征服者(conqueror)身分任命軍事總督(military governor)以代理(agent)之身分於美軍佔領地所設立的民政機構。軍事總督(military governor)對內是嚴格服從國家最高行政指令,對外事代表總統;然而,美軍佔領地和美國政府間之關係,並不是建立於「萬國公法」,是建立於美國之「憲法」及美國「美國法律」,有關美國憲法(The Constitution)之規定描述如下:
The government using this Constitution has no inherent rights of its own;it has only the rights or privileges granted by its members and only so long as the members consent.政府所採用之憲法本身並不具有「天賦」之權利,只是在政府成員同意下,所授予之權利或特權。
由於佔領與被佔領之間是屬於「敵對狀態」,而非「自然和平在一起」的國家,兩造之間的關係不適用「萬國公法」,由於佔領地軍事總都是「征服者的代理」,因此,軍事總督和征服者之間只是同盟國關係,不一定是相同的國籍。1945年9月2日盟軍總部發布一般命令第一號,雖說是由美國麥克阿瑟將軍主導,但是仍然需要「征服者」杜魯門總統批准。依照法理上而言,蔣介石元帥對征服者杜魯門而言,只是執行對台灣佔領之代理,可是,由於陳儀代表蔣介石接受在台接受日軍投降,並且在台灣成立軍事政府的組織,就是所謂台灣警備總司令部,開始執行佔領台灣任務,陳儀成為「軍事總督」,換言之,蔣介石元帥自1945年9月2日起,至1975年4月5日死亡為止,其在台灣領土的身分是流亡中華民國之「不合法總統」,兼代理美國總統杜魯門執行台灣佔領之「軍事總督」,當然,一切在台灣所做的「行為」,受國際戰爭法的「約束」,不論過往是否經過多少年,戰爭法的追溯是沒有期限的「罪行」。(待續)
作者:林 志 昇(武林 志昇˙林 峯弘)
台灣(民)政府 秘書長
2009/11/14初稿 2013/09/010再論
台灣(民)政府 秘書長
2009/11/14初稿 2013/09/010再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