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6-30

台灣戰爭史回顧(87)

日本政府現在對台灣地位的立場。2012年2月28日日本參議員山谷えり子提出第四十三號質詢案;隨後,3月10日日本政府提出答覆:【参議院議員山谷えり子君提出台湾返還に関する質問に対する答弁書について 我が国は、日本国との平和条約(昭和二十七年条約第五号)第二条に従い、台湾に対するすべての権利、権原及び請求権を放棄しており、台湾の領土的な位置付けに関して独自の認定を行う立場にない。】
翻譯如下:【關於對參議院議員山谷惠里子,所提出有關台灣返還質詢之答辯書,我國依對日和約(昭和二十七年條約第五號)第二條,放棄對台灣一切的權利、權原及請求權,對有關台灣領土之地位,(日本政府)沒有獨自認定的立場。】

以上說詞,是日本政府自2005年以來,無論是由自民黨小泉內閣或民主黨野田內閣主政之「官方見解(official position)」。(包括前日本駐流亡在台灣之中國代表齋藤曾言日本未曾放棄台灣主權時。) 

有鑑於日本政府對英文版舊金山和平條約之解讀或翻譯,偏離國際法,翻譯錯誤,以致誤解台灣「法理目前地位(de jure present status)」,本土台灣人有義務跟必要向日本政府說明如下:

Article 27
Done at the city of San Francisco this eighth day of September 1951, in the English, French, and Spanish languages, all being equally authentic, and in the Japanese language. 千九百五十一年九月八日にサン・フランシスコ市で、ひとしく正文である英語、フランス語及びスペイン語により、並びに日本語により作成した。

日本政府對台灣地位之認知,完全是根據日文版和約(齋藤代表曾經提出過)。然而,依於1951年9月8日在舊金山市所簽署之對日和約第27條,被承認為「同樣可信(equally authentic)」之版本是包括英文版、法文版及西班牙文版,可惜,日文版並不包括在內。因此,對日本政府而言,日文版舊金山和平條約只是方便理解,然未必可盡信。嚴格來說,從英文之角度來詮釋和約條文應是最有正當性。

舊金山和約第二(b)條規定Article 2(b):
Japan renounces all right, title and claim to Formosa and the Pescadores. 日本国は、台湾及び澎湖諸島に対するすべての権利、権原及び請求権を放棄する。

從英文文法觀點來解讀決定台灣「法理目前地位」之舊金山和約第2條(b): 

1. 由於英文版條文在「放棄(renounce)」之受詞中,「all(所有的、全部的、 一切的)」所修飾之名詞皆不加s,皆為單數,故所放棄之標的,並不是「可數名詞」而應該是「名詞片語」。英文版條文中之「all right, title and claim to Taiwan」,日文版是解讀為「對台灣一切的權利、權原及請求權」。問題在於「權利、權原、請求權」是日本國內法領域之「民法用語」,其在英文版和約中所對應之「right, title, claim」,其實在英文字彙中是被歸類為「可數名詞」。由此證明:日本政府對台灣所放棄之標的,並非日本民法架構內之「權利、權原、請求權」。

2. 由於舊金山和平條約是國際條約,應循國際法概念解讀,才能理解條文之真義。在國際法架構內,由對台灣一切的「主權權利(rights of sovereignty
over Taiwan)」所衍生之「right to Taiwan(包括處分台灣、管轄台灣)、title to Taiwan(占用台灣), claim to Taiwan(宣有台灣)」為國際法用語,在英文文法上是被歸類為「名詞片語」,因此,完全符合英文版和約第2條(b)條文之英文文法結構。

日本政府是以「日本的民法」之概念詮釋「國際法」,就是因為日文版條文有可爭議之處,並不完全可信。日本政府不應執著於有爭議之翻譯,而自絕和台灣之法理牽絆。參與簽署舊金山和平條約之同盟國,只能約束日本政府在和約生效後, 必須依和約第2條(b)之規定不得處分、管轄、占用及宣有台灣,並不能否定日本政府在1945年9月2日正式向盟軍投降前一切內政運作之有效性。因此,日本政府完全有立場「承認(recognize)」於1945年4月1日頒布昭和天皇詔書、法律第34號、敕令第193號及台灣徵兵令,將台灣編入為適用萬國公法之日本國土一部份是「歷史事實(historical facts)」,符合國際慣例。

日本國家於1945年4月1日,因建構對台灣主權而在萬國公法架構內,對台灣有天賦不可移轉之主權義務(國家義務),及其所衍生的非天賦可移轉之主權權利(國家權利)。

從國際法之「公式(Formula)」來解讀舊金山和平條約第2條(b):

1. 放棄標的
all right, title and claim to Formosa and the Pescadores
= all rights of sovereignty over Taiwan 
日本政府對台灣所放棄之標的,是日本國家對台灣一切的「主權權利」。

2. 殘餘主權
sovereignty over Taiwan -- rights of sovereignty over Taiwan = obligations of sovereignty over Taiwan
日本國家放棄對台灣之「主權權利」後,仍保有對台灣的「主權義務」。

因此,就台灣目前法理地位的認知,相對於日本政府之一貫立場是無國際法根據之「政治見解(political position)」,是依國際法之「公式(formula)」,而推演的「法理見解(legal position)」。可是,日本政府自己不要忘記1947年5月3日,施行日本國憲法第98條2承認的萬國公法:

第九十八條2
日本國が締結した條約及び確立された國際法規は、これを誠實に遵守することを必要とする。

Article 98-2
The treaties concluded by Japan and established laws of nations shall be faithfully observed. 日本國將誠實遵守所簽署之條約及已確立之國際法規(萬國公法)。

日本政府基於日本國憲法所承認之萬國公法有立場獨自承認:

1. 日本政府已於1945年4月1日,依明治天皇在1868年2月8日向各國頒布「開國詔諭」中所承認之萬國公法原則,將原屬殖民地的台灣編入為適用萬國公法之日本國土一部份。

2. 日本政府雖已依1952年4月28日生效之舊金山和平條約第2條(b),放棄日本國家對台灣之「主權權利(rights of sovereignty)」,然依萬國公法「天賦義務(natural obligations)不得變更或免除原則」,日本國家對台灣仍保有不可移轉之「主權義務(obligations of sovereignty)」以為「殘餘主權(residual sovereignty)」。(此為和約撰寫人杜勒斯語)

日本政府目前的認知是:「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後,對有關台灣領土之地位沒有獨自認定的立場。」言外之意是:「日本雖不可獨自認定台灣地位,但如由日本和美國共同認定則可行。」然而,事實上日本政府基於法律位階高於舊金山和平條約,且在美日兩國憲法中皆明文承認之「萬國公法(Law of Nations)」,對有關台灣領土之地位是完全有「獨自認定」的立場及正當性。反之,日本政府如不願承認對台灣之主權義務,是違反日本國憲法第98條2,其將「誠實遵守」所簽署之條約,及已確立之國際法規(萬國公法)的規定,日本政府宜三思。
作者:曾 勁元 現職律師
台灣(民)政府 法治與法務部
201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