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3-26

台灣戰爭史回顧(47)

台灣戰爭史回顧(47)

台灣政府唯法是問(Legality One and Only),那是因為本土台灣人要討回公道(Native Taiwanese Want Suing for Justice)。在國際法架構內之法則(precept)包括:
A. 軍事佔領不得移轉佔領地主權。
B. 國籍變更,應該符合自動(voluntary)和意願(intentional)以及合法(legal),三個原則。
C. 佔領國必須承擔及履行保護佔領地區人民生命和財產義務。因此,不得對佔領地人民危害人權,以及對佔領地人民所既有動產和不動產、侵犯權益或移轉所有權。
D. 佔領國必須避免藉人口之移入或移出佔領地區,以改變佔領地區之人民組成結構。
E. 流亡政府不得就地合法,而在流亡所在地執行管轄。

外來流亡中國人政權在日本台灣(Taiwan, Japan)佔領地,所曾發生過違反國際法案件,如下:
一、1952年4月28日,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前之法理背景:
a. 日本對於原來國土之日本台灣,本來擁有天賦、不可移轉主權義務與日本國家主權,但是,因日本敗戰,而同時被懸置(suspended)。
b. 日本對台灣之非天賦、可移轉主權權利,依盟軍最高統帥一般命令第一號被移轉(transferred)予蔣介石元帥。可是,日本依然保留台灣之天賦、不可移轉主權義務。
c. 蔣介石元帥派陳儀,依戰時盟軍「分配協議」以代表(as representative),來台代理日本征服者美國總統杜魯門,執行日本台灣佔領。 
d. 中國軍政府及以後之流亡中國國民政府,擁有台灣領土佔領事實(fact of occupation),因而有天賦、可移轉佔領權利,但是沒有所衍生之非天賦、可移轉佔領義務。
e. 1951年4月23日,美軍顧問團正式進駐台灣,至1952年4月27日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前之期間,美國軍方是以「事實顧問(美軍顧問團)」身份,和中華民國軍方建立「夥伴關係」。
中國軍事政府犯罪事實如下:
1. 1945年10月25日
本質為中國軍政府之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違反「法則A」,在和平條約尚未簽訂而且戰爭尚未結束前(before the end of the war),片面宣佈日本台灣已歸屬中華民國。

2. 1946年1月12日
中國軍政府違反「法則A及法則B」,頒布佔領國行政院訓令,片面將法理上,具日本國籍身份之本土台灣人,集體歸化為中華民國籍。

3. 1946年3月間
中國軍政府違反「法則C及法則D」,自1946年3月起至1949年8月,共分7梯次,驅離32萬3000名定居台灣之和裔日本國民,並剝奪其全部財產。

4. 1947年2月28日
中國軍政府違反「法則C」,對當時身份仍為日本國民之本土台灣人,展開屠殺及剝奪財產。

5. 1949年6月15日
中國軍政府違反「法則C」實施「幣制改革」,規定四萬元舊台幣兌換一元新台幣,其形同洗劫沒收台裔日本國民之財產。

6. 1949年12月間
國民政府違反「法則D」,自1949年12月起之一年內,陸續將約二百萬之中國殘軍及難民移入其日本台灣佔領地。
7. 1949年12月28日
中國軍政府違反「法則A及法則E」,自 1949年12月28日發布對佔領地的本土台灣人強迫徵兵。當日本台灣佔領地對當時法理身份尚為日本國民之本土台灣人實施徵兵。由於「徵兵」涉及效忠國家之公民義務,依「國際戰爭法」規定,佔領國只能在其「外國(foreign)佔領地」徵召人民從事警察勤務(police service),而不得從事軍事勤務(military service),以移轉佔領地人民所被「懸置(suspended)」,其對母國效忠之公民義務。

8. 1951年6月7日
國民政府違反「法則C及法則E」,實施土地改革,公布施行對地主不利,而對佃農以及流亡政府有利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

二、1952年4月28日,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後之法理背景:
a. 日本對台灣之天賦、不可移轉主權義務,已與日本國家主權,因戰爭結束而同步「被恢復(restored)」。
b. 日本對台灣之非天賦、可移轉主權權利,已因依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2b,而「放棄(renounce)」。
c. 美國為日本征服國,因征服事實(fact of conquest),而對日本台灣有非天賦、可移轉法理佔領權利,及其所衍生之非天賦、可移轉法理佔領義務。
d. 國民政府因代理(as agent)台灣美國軍政府,繼續執行日本台灣佔領,而對日本台灣有非天賦、可移轉事實佔領權利,及其所衍生之非天賦、可移轉事實佔領義務。
中華民國政府犯罪事實如下:
1. 1953年1月26日
國民政府違反「法則C及法則E」,實施「土地改革」,依自訂「耕者有其田政策」,消滅日治時期中產階級小地主,而令台灣社會財富重分配,其未善盡保護佔領地人民「既有財產」義務。

2. 2010年6月29日
國民政府違反「法則A及法則E」,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簽署在「一中架構」下之「經濟合作架構協議(ECFA)」,企圖藉「經濟統一」,誤導國際社會「台灣是中國一部份」。
【內部討論】

美國方面如願意協助,讓有關台灣地位問題進入國際法庭,藉由國際法庭之判決,取得終結中國殖民政權代理台灣美國軍政府,執行日本台灣佔領之正當性,則其有如借刀殺人之計,是高招、是好點子,看樣子,美國是有認真考慮起始台灣地位正常化。

有關科「索沃之片面宣佈獨立是否合國際法」之問題,是由塞爾維亞共和國,以聯合國會員國身份,依「聯合國憲章(the Charter of the United Nations)第九十六條Article 96,以及國際法庭規則(the Statute of the Court)第六十五條Article65」,向聯合國大會所提出,而再由聯合國秘書處正式請國際法庭提供「諮詢意見(advisory opinions)」。 

因此,「台灣問題」如果進入訴訟程序,本土台灣人首先要考慮的是應由誰提問?

1. 聯合國大會或安理會,應不會受理非國家性質之「台灣民政府」提問,遑論提交予國際法庭。
2. 在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前,美國一方面,因不負責佔領日本台灣而無佔領義務, 另一方面,因和中國軍政府或國民政府間,並無任何法理關係,而無需為中國人政權違反國際法犯行負責,因此,美方並無是否應迴避的問題。然而,在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後,美國依Article 23a,為日本台灣之主要佔領權國。在代理法架構內,委任方因刻意模糊或督導不周,而未制止代理方之犯行,是無法免責,而這兩者同罪。因此,原告應要求美方與中方迴避,以免自打嘴巴。

3.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中華民國之內戰犯行,與台灣無瓜葛,和本案無關。

4. 本案涉及戰後台裔及和裔日本國民「權益及公道」,日本恢復為主權國家時,也恢復其對台灣之主權義務。因此,日本完全有立場,依仍然保有之主權義務,也比照塞爾維亞共和國之「提問模式」,請國際法庭提供諮詢意見,不能迴避本案。

5. 請日本依主權義務,比照塞爾維亞之「提問」模式,請國際法庭依1898年美西巴黎和約Article 1: 
"Spain relinquishes all claim of sovereignty over and title to Cuba. And as the island is, upon its evacuation by Spain, to be occupied by the United States, the United States will, so long as such occupation shall last, assume and discharge the obligations that may under international law result from the fact of its occupa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fe and property." 西班牙放棄宣有及佔享古巴。當西班牙撤離該島,由美國佔領時,美國在佔領期間內將承擔及履行,依國際法可因佔領事實,而衍生義務以保護生命和財產。

依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4b:
"Japan recognizes the validity of disposition of property of Japan and Japanese nationals made by or pursuant to directives of the United States Military Government in any of the areas referred to in Articles 2 and 3." 日本承認美國軍事政府,或者,依美國軍事政府指令,在第二及第三條所提及之任何地區,處分日本及日本國民財產之有效性。

Article 4b條文中之"made by or pursuant to(由或依)雖無明確時態表示,然如參照Article 6a條文中,"agreements which have been or may be made between"句法,即可現出 "disposition which has been or may be made by or pursuant to",已經由或可能由美國軍事政府,或者,已經依或可能依美國軍事政府指令處分之原意。
事實上,在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s 2及3,所提及之地區中,美軍曾實際佔領而成立軍政府的,只有南朝鮮(Article 2a)及琉球(Article 3)。至於台灣(Article 2b),則有必要探究如下:
A. 在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之前
日本台灣是由蔣介石元帥所委任陳儀,自1945年10月25日起,依征服日本之美國總統杜魯門所核准,盟軍最高統帥麥克阿瑟將軍所發佈「一般命令第一號(General Order No.1)」,代理征服者杜魯門所佔領。因此,美軍未曾親自佔領執行台灣佔領,故台灣佔領地並不事實存在「美國軍事政府(以美軍顧問團型態,是屬於法裡佔領)」,而存在的,只有代理美國的「中國軍事政府」。
如果依國際戰爭法規定(rule): "Territory under military government is considered foreign."領土陷入敵方軍事政府所轄,被視為外國。更明確地說:" Occupied territory is regarded as foreign."被佔領的領土,視為外國。
然而,中華民國依所謂「開羅宣言」,並不是以征服(conquer)日本台灣而產生之佔領(occupation),而是以自我認定之解放(liberate)中國台灣,以光復(restoration)為名義,執行同盟國之分配佔領,後來在美國支持下,自1946年3月至1949年8月,共分七梯次,強迫遣返在台定居或駐軍之和裔日本國民,對續留台灣本島與否,並無自主權,完全取決於中國國民政府和本質實為「中國軍事政府」之「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片面決定。在 陳儀長官公署決定儘速遣返和裔日本國民的同時,大量凍結日本國民之財產情況下,在台和裔日本國民財產,在一夕間完全化為烏有。
在美國情報檔案1945年10月13日解密資料中提及以下資訊:
1. 中國軍事官員已經下令,所有日本平民及軍人只能持有以下之金額:
平民一千元,軍官五百元,士兵兩百元。在福爾摩沙的日本人,總共有六十萬人。所有日本人的財產,如建物、土地、住宅、工廠、店舖、礦場等,無論是公有或私有,都變成中國人的財產。中國人卻斷然地說:「不論是公有還是私有財產,全都不會支付任何費用。」
2. 在福爾摩沙的中國軍人,當他們抵達台灣時,沒有床鋪、衣物、蚊帳,但現在可以隨心所欲攫取所需。結果,造成日本軍人與台灣人之不滿與憤怒。日本平民與本土台灣人也開始擔憂「合法搶劫」即將發生。除非對入侵的中國人員嚴加控制,否則我們預料會產生衝突與暴亂。
3. 最重要的一點:這種佔領可能會反射到美國政府身上。因為,中國方面已告知日方,美國的中國指揮中心是他們的顧問。因此,很明顯地,美國的中國指揮中心,在福爾摩沙被中國方面當作欺騙的工具。但培格上校所帶領之中國指揮中心團隊並非如此,培格上校本人則是一個有效率,有良知、好配合及高品格之官員。
4. 當前福爾摩沙的情勢,同時會影響到國防部和戰爭負責單位以及國務院,務必要請華盛頓高層注意此事。
由以上解密資料可得知:日本投降後,在日本台灣佔領地之所謂「美國的中國指揮中心」身份,和中國佔領軍之間所建立的是顧問性質之「夥伴」,而非代理性質之「主從」關係。否則,「美國的中國指揮中心」會因成為被中國佔領軍「推諉嫁禍」之工具,在代理法架構內,委託方得為代理方所犯之罪行負責致「主從同罪」,因此可確認,中國軍政府自1945年10月25日以來,是依盟軍間分配協議代理征服日本之美國總統杜魯門,非代理美國軍政府執行日本台灣佔領。
這些資訊,果然不出美國情報人員所料,1947年發生二二八事件屠殺台灣精英事件。依照美國解密資料,了解台灣局勢演變:美國國務院解密檔案顯示,1949年12月23日,美國駐台北領事(Edgar)在其所發予國務卿電報中提及:
"US military occupation: An un-negotiated occupation could expect some initial Chinese military opposition. However, US military control through advisors with authority is entirely feasible at this point and has been suggested by Chinese officials. Many highest Chinese officials have repeatedly requested maximum US military cooperation, even suggesting military condominium."
美國軍事佔領: 未經協議的佔領,預料初期會遭中國軍方反對。然而,當今之時, 美國軍方藉任被授權當局顧問之方式,以行控制是完全可行,而且,為中國官員所建議。許多中國高層官員一再要求美國軍方通力合作,甚至建議(台灣)軍事共管。

可以確認,一直到韓戰爆發前,美國和中華民國軍方間所建立的,是可以實行「軍事共管(condominium)台灣」之「合作(collaboration)關係」,但是,並非有連帶責任(joint responsibility)之代理(principal-agent)關係。因此,可以作出結論,中國軍政府(行政長官公署)在1945年10月25日之時點,是依盟軍間之分配佔領協議,中華民國是代表(as representative)征服日本之美國總統杜魯門,而非代理(as agent)美國軍事政府,執行日本台灣佔領。為了便宜行事及台灣群眾了解,通常以中華民國代表(as representative)美國佔領台灣作為訴求。

如果依照1945年10月26日解密資料,連當時美方情資人員都感歎「為什麼要將福爾摩沙交給中國?未來將證明,這是國務院在遠東最大的敗筆!」,而且,依照1947年1月10日解密資料文件,一群受過良好教育的台灣本土民眾代表,經討論後,決定:「將要求美國不要像日本投降後,所做的那樣,運送中國軍隊到台灣來。」

果然不出美國駐台情資單位所料,本土台灣人對中國佔領軍不滿情緒,終於在1947年爆發二二八屠殺本土菁英事件,然而,從另一個角度來看,美國政府在陳儀執行日本台灣佔領前,即已明知中國佔領軍腐敗,卻不予糾正或制止,反而一味放任中國佔領軍,不善盡國際法所規定佔領義務,執行日本台灣佔領,致使包括台裔,及和裔日本國民生命和財產遭受嚴重損失。 

B. 在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之後

蔣介石元帥是在Articles 6a及23a架構內,代理本應設立在日本台灣領土上,然而卻藏身於美國(國務院和國防部)之「台灣美國軍事政府(United States Military Government of Taiwan)」,而得以延續其自1945年10月25日以來在日本台灣之軍事佔領。

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4b的重點與要點,是日本承認在Article 2及Article 3,所提地區中之美國軍事政府已經「直接或間接」,或者可能直接,或間接處分日本及日本國民財產之有效性。更具體可以解讀,是日本承認美國軍事政府,已經在南朝鮮及琉球列島處分日本及日本國民財產之有效性。相對地,則是日本並不承認中國軍事政府已經在台灣,以及蘇聯軍政府已經在北朝鮮、南樺太以及千島列島處分日本及日本國民財產之有效性。可以得到結論,在Article 4b架構內,日本及日本國民在台灣財產,如果有被中國軍事政府剝奪者,日本是可依「主權義務」理由,訴請美國以「征服國」立場,主持公道並協助向本質實為中國殖民政權之台灣治理當局,追討日本台灣財產。

舊金山和平條約於1952年4月28日生效後,台灣主權已確定不歸屬中華民國, 中國殖民政權只是代理台灣美國軍事政府,執行對日本台灣佔領。縱然是代理佔領,依國際法也應保護佔領地人民生命及財產之義務,然而,在佔領不移轉主權的戰爭法約束下,中國殖民政權竟然於1953年1月26日,在已經確定不擁有主權之日本台灣佔領地上,違反國際法公佈施行所謂「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藉口消滅相對少數之所謂「地主階級」,而攏絡相對多數之「佃農階級」,以執行「土地改革政策」,造成台灣社會財富重分配。

政治大學地政系教授徐世榮,在2007年1月26日自由時報所發表「從轉型正義看土地改革」,文中提及:

1. 【由此,帶來了許多土地所有權人的悲慘人生,他們的生活立即陷入了窘境,生活的條件反而比原先的佃農還不如,據當時立法院內政考察團的估計,受打擊的人口數竟高達二百萬人。】

2. 【由此,帶來的是台灣多數業主(非地主)的悲慘命運。如今,政權雖已轉移多年,執政者也信誓旦旦要求轉型正義,但是該屬於他們的正義卻是一直都還沒有來到!」

「耕者有其田政策」是犧牲日治時期中產階級小地主權益,一方面,讓廣大貧窮階級佃農得以翻身,另一方面,是讓少數真正富豪階級大地主得以更富。中國殖民政權真正的用意是:經由廉價收購中產階級,因變成窮困及對中國國民政府無信心,不得不拋售包括台灣水泥、台灣紙業、台灣農林及台灣工礦四大公司之股票,將土地資本轉成產業資本。「耕者有其田政策」有助於富豪階集中資本,加以美國戰後援助基金,開放美國廣大市場給台灣產業,因而創造日後台灣之經濟奇蹟。事實上,姑且先不論其「土改政策」正負面評價,問題是:依照國際法,代理台灣美國軍事政府佔領日本台灣之中國殖民政權,可在非中國國土之日本台灣佔領地,施行強奪財產方式的「土地改革政策」嗎?

在國際法拘束下,佔領國除了不得逕自移轉被佔領國之領土主權外;基於有保護佔領地人民生命及財產之義務,也不得逕自移轉屬於各人私有土地所有權。美國過去曾經軍事佔領南朝鮮、琉球,也曾經託管琉球,期間,縱然有權處分當地之日本及日本國民財產,並未聞曾在佔領地施行「土地改革」,中華民國軍事政府以制定「土地改革政策」,攏絡佔大多數人口之弱勢階級民心,美國政府當時應該依國際法予以「翻案(overrule)」,另尋妥善之「土改政策」 ,而不是藉機霸佔人民財產之分贓政策。 

依國際法,佔領國得承擔及履行因佔領事實所衍生應保護佔領地人民生命和財產之義務。「保護財產」應是針對「既有財產」提供保護使不致有所損失,而非逾越保護範圍之「財富重分配」。可以推論,中國殖民政權在非其國土之日本台灣佔領地施行「耕者有其田」之土地改革政策,並無正當性,台灣民政府或台灣政府應訴請美國依「主要佔領權國」應有之「法理佔領義務」討回公道。

結論:

A. 1945年10月25日至1952年4月27日(交戰國軍事佔領期至和平條約生效前)
1. 蔣介石元帥是依日本征服者杜魯門在「應需而變(subject to change)」之前提下所核准之「一般命令第一號」,得以分配佔領日本台灣。由於「分配佔領」是源於「政治」協商,無涉法理,杜魯門對中國軍政府及國民政府之違反國際法以治理日本台灣佔領地,「法理」責任雖可免,「道義」責任則難逃。另一方面,美軍因未曾佔領日本台灣,並無需承擔及履行「佔領義務」。
2. 中國軍政府及國民政府之違反國際法以佔領日本台灣,包括台裔及和裔之日本國民,皆曾遭受生命或財產「無可彌補之損失(irremediable losses)」。然而,日本政府礙於國家主權及其所衍生之「天賦不可移轉」主權義務皆同步被「懸置」,自身都難保,實在無從為受害國民主持公道。

B. 1952年4月28日至今
1. 結合佔領兼流亡之中國殖民政權,,是依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s 6a及23a得以因代理「台灣美國軍政府」而繼續佔領日本台灣。美國對日本台灣有
「法理佔領義務」,中國佔領軍有對台灣「事實佔領義務」。在代理法架構內,「台灣美國軍政」府即使是藏身美國本土,也需為中國殖民政權之違反國際法佔領日本台灣負法理責任。
2. 日本因和約生效而恢復其國家主權後也同步恢復主權義務。因此,日本政府完全有立場及責任,挺身為過去因中國軍政府或國民政府之違反國際法而遭受生命或財產損失之台裔,及和裔日本國民討回公道。

C. 總結

1. 依國際戰爭法原則(principle):
A. "No one, even though commanded, is bound to do that which is unlawful."沒有任何人,縱然是被命令,沒有人必須做違反法律之事情。

根據這條原則,讓美國政府相關單位既能幫助(assist)本土台灣人,又能規避(shun)原罪,以免「公親變事主」,本案訴訟標的(目前尚未提出),本土台灣人應該只設定,而且僅限於中國軍事政府(行政長官公署)及國民政府,在1945年10月25日,日本台灣被分配佔領起始,至1952年4月27日前,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前之期間,所曾違反國際法之犯行。基於這段期間內,包括台裔及和裔日本國民,共同有被中國人政權公然違反國際法,迫害之事實,日本政府有義務和責任,透過聯合國大會向海牙國際法庭提訴,討回公道。

B. "Unless confirmed by treaty, such acquisitions are not considered permanent. Yet for every commercial and belligerent purpose they are considered as part of the domain of the conqueror so long as he retains the possession and government." 除非經過條約確認,因為征服而佔領,並不能視為永久性。然而,只要征服者基於商業及交戰目的,繼續持有以及支配,佔領地會被視為征服者管轄範圍一部分。

C. "Military occupation does not add permanently to the public domain; nor does temporary occupancy of our own by enemy forces diminish it." 軍事佔領永久不會增加國土;我方被敵軍暫時佔領時,也不會減少國土。

1952年4月28日生效之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23a,確認美國為日本領土之「主要佔領權國(principal occupying power)」,換句話說,即為「征服國」,然而,台灣地位依Article 2b,目前還未經條約確認(not confirmed by treaty),形同仍由征服國「永久佔領中(under permanent occupation)」。征服日本之美國總統杜魯門,是基於「反對共產黨」擴散為目的,將其因征服日本而取得日本台灣領土,委由處於流亡狀態之蔣介石元帥代理佔領,致使流亡中國殖民政權,得以對日本台灣執行事實永久佔領,這是違反國際戰爭法,將日本台灣當作中國台灣,以遂行「中國殖民統治」。

D. "Except as restrained by the laws of nations, the will of the conqueror is the law of the conquered." 除了受制於萬國公法外,征服者意志,即為征服地之法律。

由此可見,就算是征服者,也必須遵從萬國公法原則,在征服地執行佔領,凡涉及領土處分之戰後和平條約,必須在萬國公法架構內簽訂,沒有例外。日本雖然戰敗,要處分台灣領土,當然需要遵從萬國公法之制約。

日本政府基於萬國公法架構內「天賦、不可移轉」之主權義務,完全有立場,依聯合國憲章Article 2-4之「領土完整原則」,以及依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4b, 只承認美國軍事政府已經在南朝鮮,以及琉球處分日本及日本國民財產之有效性原則,但是,應該為日本台灣領土,向「主要佔領權國美國」訴請還給日本公道,也替戰後,因被中國軍事政府及國民政府,違反國際法而遭受損失之台裔,以及和裔日本國民討回公道。
作者:林 志昇(武林 志昇˙林 峯弘)
「台灣(民)政府」秘書長
2010/08/15初稿2013/03/25再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