維也納條約法公約
(1969年5月23日訂於維也納)
[本公約於1980年1月27日生效]
本公約各當事國,鑑於條約在國際關係歷史上之基本地位,承認條約為國際法淵源之一,且為各國間不分憲法及社會制度發展和平合作之工具,其重要性日益增加,鑑悉自由同意與善意之原則以及條約必須遵守規則乃舉世所承認,確認凡關於條約之爭端與其他國際爭端同,皆應以和平方法且依正義及國際法之原則解決之,念及聯合國人民同茲決心創造適當環境俾克維持正義及尊重由條約而起之義務,鑑及聯合國憲章所載之國際法原則,諸如人民平等權利及自決,所有國家主權平等及獨立,不干涉各國內政,禁止使用威脅或武力以及普遍尊重與遵守全體人類之人權及基本自由等原則。
深信本公約所達成之條約法之編纂及逐漸發展可促進憲章所揭示之聯合國宗旨,即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發展國際間之友好關係並達成其彼此合作,確認凡未經本公約各條規定之問題,將仍以國際習慣法規則為準,爰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編 導言
第一條 本公約之範圍
本公約適用於國家間之條約。
第二條 用語
一、就適用本公約而言:
(a)稱“條約”者,謂國家間所締結而以國際法為準之國際書面協定,不論其載於一項單獨文書或兩項以上相互有關之文書內,亦不論其特定名稱如何;
(b)稱“批准”,“接受”,“贊同”及“加入”者,各依本義指一國據以在國際上確定其同意受條約拘束之國際行為;
(c)稱“全權證書”者,謂一國主管當局所頒發,指派一人或數人代表該國談判,議定或認證條約約文,表示該國同意受條約拘束,或完成有關條約之任何其他行為之文件;
(d)稱“保留”者,謂一國於簽署,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條約時所做之片面聲明,不論措辭或名稱如何,其目的在摒除或更改條約中若干規定對該國適用時之法律效果;
(e)稱“談判國”者,謂參與草擬及議定條約約文之國家;
(f)稱“締約國”者,謂不問條約已未生效,同意受條約拘束之國家;
(g)稱“當事國”者,謂同意承受條約拘束及條約對其有效之國家;
(h)稱“第三國”者,謂非條約當事國之國家;
(i)稱“國際組織”者,謂政府間之組織。
二、第一項關於本公約內各項用語之規定不妨礙此等用語,在任何國家國內法上之使用或所具有之意義。
第三條 不屬本公約範圍之國際協定
本公約不適用於國家與其他國際法主體間所締結之國際協定或此種其他國際法主體間之國際協定或非書面國際協定,此一事實並不影響:
(a)此類協定之法律效力;
(b)本公約所載任何規則之依照國際法而毋須基於本公約原應適用於此類協定者,對於此類協定之適用;
(c)本公約之適用於國家間 以亦有其他國際法主體為其當事者之國際協定為根據之彼此關係。
第四條 本公約不溯既往
以不妨礙本公約所載任何規則之依國際法而毋須基於本公約原應適用於條約者之適用為限,本公約僅對各國於本公約對各該國生效後所締約之條約適用之。
第五條 組成國際組織之條約及在一國際組織內議定之條約
本公約適用於為一國際組織組織約章之任何條約及在一國際組織內議定之任何條約,但對該組織任何有關規則並無妨礙。
第二編 條約之締結及生效
第一節 條約之締結
第六條 國家締結條約之能力
每一國家皆有締結條約之能力。
第七條 全權證書
一、任一人員如有下列情況之一,視為代表一國議定或認證條約約文或表示該國承受條約拘束之同意:
(a)出具適當之全權證書;或
(b)由於有關國家之慣例或由於其他情況可見其此等國家之意思系認為該人員為此事代表該國而可免除全權證書。
二、下列人員由於所任職務毋須出具全權證書,視為代表其國家:
(a)國家元首,政府首長及外交部長,為實施關於締結條約之一切行為;
(b)使館館長,為議定派遣國與駐在國間條約約文;
(c)國家派往國際會議或派駐國際組織或該國際組織一機關之代表,為議定在該會議,組織或機關內議定之條約約文。
第八條 未經授權所實施行為之事後確認
關於締結條約之行為系依第七條不能視為經授權為此事代表一國之人員所實施者,非經該國事後確認,不發生法律效果。
第九條 約文之議定
一、除依第二項之規定外,議定條約約文應以所有參加草擬約文國家之同意為之。
二、國際會議議定條約之約文應以出席及參加表決國家三分之二多數之表決為之,但此等國家以同樣多數決定適用另一規則者不在此限。
第十條 約文之認證
條約約文依下列方法確定為作準定本:
(a)依約文所載或經參加草擬約文國家協議之程序;或
(b)倘無此項程序,由此等國家代表在條約約文上,或在載有約文之會議最後文件上籤署,作待核准之簽署或草簽。
第十一條 表示同意承受條約拘束之方式
一國承受條約拘束之同意得以簽署、交換構成條約之文書,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或任何其他同意之方式表示之。
第十二條 以簽署表示承受條約拘束之同意
一、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國承受條約拘束之同意,以該國代表之簽署表示之:
(a)條約規定簽署有此效果;
(b)另經確定談判國協議簽署有此效果;或
(c)該國使簽署有此效果之意思可見諸其代表所奉全權證書或已於談判時有些表示。
二、就適用第一項而言:
(a)倘經確定談判國有此協議,約文之草簽構成條約之簽署;
(b)代表對條約作待核准之簽署,倘經其本國確認,即構成條約之正式簽署。
第十三條 以交換構成條約之文書表示承受條約拘束之同意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國家同意承受由彼此間交換之文書構成之條約拘束,以此種交換表示之:
(a)文書規定此種交換有此效果;或
(b)另經確定此等國家協議文書之交換有此效果。
第十四條 以批准接受或贊同表示承受條約拘束之同意
一、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國承受條約拘束之同意,以批准表示之:
(a)條約規定以批准方式表示同意;
(b)另經確定談判國協議需要批准;
(c)該國代表已對條約作須經批准之簽署;或
(d)該國對條約作須經批准之簽署之意思可見諸其代表所奉之全權證書,或已於談判時有此表示。
二、一國承受條約拘束之同意以接受或贊同方式表示者,其條件與適用於批准者同。
第十五條 以加入表示承受條約拘束之同意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國承受條約拘束之同意以加入表示之:
(a)條約規定該國得以加入方式表示此種同意;
(b)另經確定談判國協議該國得以加入方式表示此種同意;
(c)全體當事國嗣後協議該國得以加入方式表示此種同意。
第十六條 批准書、接受書、贊同書或加入書之交換或交存
除條約另有規定外,批准書、接受書、贊同書或加入書依下列方式確定一國承受條約拘束之同意:
(a)由締約國互相交換;
(b)將文書交存保管機關;或
(c)如經協議,通知締約國或保管機關。
第十七條 同意承受條約一部分之拘束及不同規定之選擇
一、以不妨礙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三條為限,一國同意承受條約一部分之拘束,僅於條約許可或其他締約國同意時有效。
二、一國同意承受許可選擇不同規定之條約之拘束,僅於指明其所同意之規定時有效。
第十八條 不得在條約生效前妨礙其目的及宗旨之義務
一國負有義務不得採取任何足以妨礙條約目的及宗旨之行動:
(a)如該國已簽署條約或已交換構成條約之文書而須經批准。接受或贊同,但尚未明白表示不欲成為條約當事國之意思;或
(b)如該國業已表示同意承受條約之拘束,而條約尚未生效,且條約之生效不稽延過久。
第二節 保留
第十九條 提具保留
一國得於簽署、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條約時,提具保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a)該項保留為條約所禁止者;
(b)條約僅准許特定之保留而有關之保留不在其內者;或
(c)凡不屬(a)及(b)兩款所稱之情形,該項保留與條約目的及宗旨不合者。
第二十條 接受及反對保留
一、凡為條約明示准許之保留,無須其他締約國事後予以接受,但條約規定須如此辦理者,不在此限。
二、倘自談判國之有限數目及條約之目的與宗旨,可見在全體當事國間適用全部條約為每一當事國同意承受條約拘束之必要條件時,保留須經全體當事國接受。
三、倘條約為國際組織之組織約章,除條約另有規定外,保留須經該組織主管機關接受。
四、凡不屬以上各項所稱之情形,除條約另有規定外:
(a)保留經另一締約國接受,就該另一締約國而言,保留國即成為條約之當事國,但須條約對各該國均已生效;
(b)保留經另一締約國反對,則條約在反對國與保留國間並不因此而不生效力,但反對國確切表示相反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c)表示一國同意承受條約拘束而附以保留之行為,一俟至少有另一締約國接受保留,即發生效力。
五、就適用第二項與第四項而言,除條約另有規定外,倘一國在接獲關於保留之通知後十二個月期間屆滿時或至其表示同意承受條約拘束之日為止,兩者中以較後之日期為準,迄未對保留提出反對,此項保留即視為業經該國接受。
第二十一條 保留及對保留提出之反對之法律效果
一、依照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三條對另一當事國成立之保留:
(a)對保留國而言,其與該另一當事國之關係上照保留之範圍修改保留所關涉及條約規定;及
(b)對該另一當事國而言,其與保留國之關係上照同一範圍修改此等規定。
二、此項保留在條約其他當事國相互間不修改條約之規定。
三、倘反對保留之國家未反對條約在其本國與保留國間生效,此項保留所關涉之規定在保留之範圍內於該兩國間不適用之。
第二十二條 撤回保留及撤回對保留提出之反對
一、除條約另有規定外,保留得隨時撤回,無須經業已接受保留之國家同意。
二、除條約另有規定外,對保留提出之反對得隨時撤回。
三、除條約另有規定或另經協議外:
(a)保留之撤回,在對另一締約國關係上,自該國收到撤回保留之通知之時起方始發生效力;
(b)對保留提出之反對之撤回,自提出保留之國家收到撤回反對之通知時起方始發生效力。
第二十三條 關於保留之程序
一、保留、明示接受保留及反對保留,均必須以書面提具並致送締約國及有權成為條約當事國之其他國家。
二、保留系在簽署須經批准、接受或贊同之條約時提具者,必須由保留國在表示同意承受條約拘束時正式確認。遇此情形,此項保留應視為在其確認之日提出。
三、明示接受保留或反對保留系在確認保留前提出者,其本身無須經過確認。
四、撤回保留或撤回對保留提出之反對,必須以書面為之。
第三節 條約之生效及暫時適用
第二十四條 生效
一、條約生效之方式及日期,依條約之規定或依談判國之協議。
二、倘無此種規定或協議,條約一俟確定所有談判國同意承受條約之拘束,即行生效。
三、除條約另有規定外,一國承受條約拘束之同意如繫於條約生效後之一日期確定,則條約自該日起對該國生效。
四、條約中為條約約文之認證,國家同意承受條約拘束之確定,條約生效之方式或日期、保留、保管機關之職務以及當然在條約生效前發生之其他事項所訂立之規定,自條約約文議定時起適用之。
第二十五條 暫時適用
一、條約或條約之一部分於條約生效前在下列情形下暫時適用:
(a)條約本身如此規定;或
(b)談判國以其他方式協議如此辦理。
二、除條約另有規定或談判國另有協議外,條約或條約一部分對一國暫時適用,於該國將其不欲成為條約當事國之意思通知已暫時適用條約之其他各國時終止。
第三編 條約之遵守、適用及解釋
第一節 條約之遵守
第二十六條 條約必須遵守
凡有效之條約對其各當事國有拘束力,必須由各該國善意履行。
第二十七條 國內法與條約之遵守
一當事國不得援引其國內法規定為理由而不履行條約。此項規則不妨礙第四十六條。
第二節 條約之適用
第二十八條 條約不溯既往
除條約表示不同意思,或另經確定外,關於條約對一當事國生效之日以前所發生之任何行為或事實或已不存在之任何情勢,條約之規定不對該當事國發生拘束力。
第二十九條 條約之領土範圍
除條約表示不同意思,或另經確定外,條約對每一當事國之拘束力及於其全部領土。
第三十條 關於同一事項先後所訂條約之適用
一、以不違反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三條為限,就同一事項先後所訂條約當事國之權利與義務應依下列各項確定之。
二、遇條約訂明須不違反先訂或後訂條約或不得視為與先訂或後訂條約不合時,該先訂或後訂條約之規定應居優先。
三、遇先訂條約全體當事國亦為後訂條約當事國但不依第五十九條終止或停止施行先訂條約時,先訂條約僅於其規定與後訂條約規定相合之範圍內適用之。
四、遇後訂條約之當事國不包括先訂條約之全體當事國時:
(a)在同為兩條約之當事國間,適用第三項之同一規則;
(b)在為兩條約之當事國與僅為其中一條約之當事國間彼此之權利與義務依兩國均為當事國之條約定之。
五、第四項不妨礙第四十一條或依第六十條終止或停止施行條約之任何問題,或一國因締結或適用一條約而其規定與該國依另一條約對另一國之義務不合所生之任何責任問題。
第三節 條約之解釋
第三十一條 解釋之通則
一、條約應依其用語按其上下文並參照條約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義,善意解釋之。
二、就解釋條約而言,上下文除指連同弁言及附件在內之約文外,並應包括:
(a)全體當事國間因締結條約所訂與條約有關之任何協定;
(b)一個以上當事國因締結條約所訂並經其他當事國接受為條約有關文書之任何文書。
三、應與上下文一併考慮者尚有:
(a)當事國嗣後所訂關於條約之解釋或其規定之適用之任何協定;
(b)嗣後在條約適用方面確定各當事國對條約解釋之協定之任何慣例;
(c)適用於當事國間關係之任何有關國際法規則。
四、倘經確定當事國有此原意,條約用語應使其具有特殊意義。
第三十二條 解釋之補充資料
為證實由適用第三十一條所得之意義起見,或遇依第三十一條作解釋而:
(a)意義仍屬不明或難解;或
(b)所獲結果顯屬荒謬或不合理時,為確定其意義起見,得使用解釋之補充資料,包括條約之準備工作及締約之情況在內。
第三十三條 以兩種以上文字認證之條約之解釋
一、條約約文經以兩種以上文字認證作準者,除依條約之規定或當事國之協議遇意義分歧時應以某種約文為根據外,每種文字之約文應同一作準。
二、以認證作準文字以外之他種文字作成之條約譯本,僅於條約有此規定或當事國有此協議時,始得視為作準約文。
三、條約用語推定在各作準約文內意義相同。
四、除依第一項應以某種約文為根據之情形外,倘比較作準約文後發現意義有差別而非適用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所能消除時,應採用顧及條約目的及宗旨之最能調和各約文之意義。
第四節 條約與第三國
第三十四條 關於第三國之通則
條約非經第三國同意,不為該國創設義務或權利。
第三十五條 為第三國規定義務之條約
如條約當事國有意以條約之一項規定作為確立一項義務之方法,且該項義務經一第三國以書面明示接受,則該第三國即因此項規定而負有義務。
第三十六條 為第三國規定權利之條約
一、如條約當事國有意以條約之一項規定對一第三國或其所屬一組國家或所有國家給予一項權利,而該第三國對此表示同意,則該第三國即因此項規定而享有該項權利。該第三國倘無相反之表示,應推定其表示同意,但條約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
二、依第一項行使權利之國家應遵守條約所規定或依照條約所確定之條件行使該項權利。
第三十七條 取消或變更第三國之義務或權利
一、依照第三十五條使第三國擔負義務時,該項義務必須經條約各當事國與該第三國之同意,方得取消或變更,但經確定其另有協議者不在此限。
二、依照第三十六條使第三國享有權利時,倘經確定原意為非經該第三國同意不得取消或變更該項權利,當事國不得取消或變更之。
第三十八條 條約所載規則由於國際習慣而成為對第三國有拘束力
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不妨礙條約所載規則成為對第三國有拘束力之公認國際法習慣規則。
第四編 條約之修正與修改
第三十九條 關於修正條約之通則
條約得以當事國之協議修正之,除條約可能另有規定者外,此種協議適用第二編所訂之規則。
第四十條 多邊條約之修正
一、除條約另有規定外,多邊條約之修正依下列各項之規定。
二、在全體當事國間修正多邊條約之任何提議必須通知全體締約國,各該締約國均應有權參加:
(a)關於對此種提議採取行動之決定;
(b)修正條約之任何協定之談判及締結。
三、凡有權成為條約當事國之國家亦應有權成為修正後條約之當事國。
四、修正條約之協定對已為條約當事國而未成為該協定當事國之國家無拘束力,對此種國家適用第三十條第四項(b)款。
五、凡於修正條約之協定生效後成為條約當事國之國家,倘無不同意思之表示:
(a)應視為修正後條約之當事國,並
(b)就其對不受修正條約協定拘束之條約當事國之關係言,應視為未修正條約之當事國。
第四十一條 僅在若干當事國間修改多邊條約之協定
一、多邊條約兩個以上當事國得於下列情形下締結協定僅在彼此間修改條約:
(a)條約內規定有作此種修改之可能者;或
(b)有關之修改非為條約所禁止,且:
(一)不影響其他當事國享有條約上之權利或履行其義務者;
(二)不關涉任何如予損抑即與有效實行整個條約之目的及宗旨不合之規定者。
二、除屬第一項(a)款範圍之情形條約另有規定者外,有關當事國應將其締結協定之意思及協定對條約所規定之修改,通知其他當事國。
第五編 條約之失效、終止及停止施行
第一節 總則
第四十二條 條約之效力及繼續有效
一、條約之效力或一國承受條約拘束之同意之效力僅經由本公約之適用始得加以非議。
二、終止條約、廢止條約,或一當事國退出條約,僅因該條約或本公約規定之適用結果始得為之。同一規則適用於條約之停止施行。
第四十三條 無須基於條約之國際法所加義務
條約因本公約或該條約規定適用結果而失效、終止或廢止,由當事國退出,或停止施行之情形,絕不損害任何國家依國際法而毋須基於條約所負履行該條約所載任何義務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條約之規定可否分離
一、除條約另有規定或當事國另有協議外,條約內所規定或因第五十六條所生之當事國廢止、退出或停止施行條約之權利僅得對整個條約行使之。
二、本公約所承認之條約失效、終止、退出或停止施行條約之理由僅得對整個條約援引之,但下列各項或第六十條所規定之情形不在此限。
三、倘理由僅與特定條文有關,得於下列情形下僅對各該條文援引之:
(a)有關條文在適用上可與條約其餘部分分離;
(b)由條約可見或另經確定各該條文之接受並非另一當事國或其他當事國同意承受整個條約拘束之必要根據;及
(c)條約其餘部分之繼續實施不致有失公平。
四、在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條所稱情形下,有權援引詐欺或賄賂理由之國家得對整個條約或以不違反第三項為限專對特定條文援引之。
五、在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所稱之情形下,條約之規定一概不許分離。
第四十五條 喪失援引條約失效、終止、退出或停止施行條約理由之權利
一國於知悉事實後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不得再援引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條或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二條所規定條約失效、終止、退出或停止施行條約之理由:
(a)該國業經明白同意條約有效,或仍然生效或繼續施行;或
(b)根據該國行為必須視為已默認條約之效力或條約之繼續生效或施行。
第二節 條約之失效
第四十六條 國內法關於締約權限之規定
一、一國不得援引其同意承受條約拘束之表示為違反該國國內法關於締約權限之一項規定之事實以撤銷其同意,但違反之情事顯明且涉及其具有基本重要性之國內法之一項規則者,不在此限。
二、違反情事倘由對此事依通常慣例並秉善意處理之任何國家客觀視之為顯然可見者,即系顯明違反。
第四十七條 關於表示一國同意權力之特定限制
如代表表示一國同意承受某一條約拘束之權力附有特定限制,除非在其表示同意前已將此項限制通知其他談判國,該國不得援引該代表未遵守限制之事實以撤銷其所表示之同意。
第四十八條 錯誤
一、一國得援引條約內之錯誤以撤銷其承受條約拘束之同意,但此項錯誤以關涉該國於締結條約時假定為存在且構成其同意承受條約拘束之必要根據之事實或情勢者為限。
二、如錯誤系由關係國家本身行為所助成,或如當時情況足以使該國知悉有錯誤之可能,第一項不適用之。
三、僅與條約約文用字有關之錯誤,不影響條約之效力,在此情形下,第七十九條適用之。
第四十九條 詐欺
倘一國因另一談判國之詐欺行為而締結條約,該國得援引詐欺為理由撤銷其承受條約拘束之同意。
第五十條 對一國代表之賄賂
倘一國同意承受條約拘束之表示系經另一談判國直接或間接賄賂其代表而取得,該國得援引賄賂為理由撤銷其承受條約拘束之同意。
第五十一條 對一國代表之強迫
一國同意承受條約拘束之表示系以行為或威脅對其代表所施之強迫而取得者,應無法律效果。
第五十二條 以威脅或使用武力對一國施行強迫
條約系違反聯合國憲章所含國際法原則以威脅或使用武力而獲締結者無效。
第五十三條 與一般國際法強制規律(絕對法)牴觸之條約
條約在締結時與一般國際法強制規律牴觸者無效。就適用本公約而言,一般國際法強制規律指國家之國際社會全體接受並公認為不許損抑且僅有以後具有同等性質之一般國際法規律始得更改之規律。
第三節 條約之終止及停止施行
第五十四條 依條約規定或經當事國同意而終止或退出條約
在下列情形下,得終止條約或一當事國退出條約:
(a)依照條約之規定;或
(b)無論何時經全體當事國於諮商其他各締約國後表示同意。
第五十五條 多邊條約當事國減少至條約生效所必需之數目以下
除條約另有規定外,多邊條約並不僅因其他當事國數目減少至生效所必需之數目以下而終止。
第五十六條 廢止或退出並無關於終止、廢止或退出規定之條約
一、條約如無關於其終止之規定,亦無關於廢止或退出之規定,不得廢止或退出,除非:
(a)經確定當事國原意為容許有廢止或退出之可能;或
(b)由條約之性質可認為含有廢止或退出之權利。
二、當事國應將其依第一項廢止或退出條約之意思至遲於十二個月以前通知之。
第五十七條 依條約規定或經當事國同意而停止施行條約
在下列情形下,條約得對全體當事國或某一當事國停止施行:
(a)依照條約之規定;或
(b)無論何時經全體當事國於諮商其他各締約國後表示同意。
第五十八條 多邊條約僅經若干當事國協議而停止施行
一、多邊條約兩個以上當事國得暫時並僅於彼此間締結協定停止施行條約之規定,如
(a)條約內規定有此種停止之可能,或
(b)有關之停止非為條約所禁止,且:
(一)不影響其他當事國享有條約上之權利或履行其義務;
(二)非與條約之目的及宗旨不合。
二、除屬第一項(a)款範圍之情形條約另有規定者外,有關當事國應將其締結協定之意思及條約內所欲停止施行之規定通知其他當事國。
第五十九條 條約因締結後訂條約而默示終止或停止施行
一、任何條約於其全體當事國就同一事項締結後訂條約,且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視為業已終止:
(a)自後訂條約可見或另經確定當事國之意思為此一事項應以該條約為準;或
(b)後訂條約與前訂條約之規定不合之程度使兩者不可能同時適用。
二、倘自後訂條約可見或另經確定當事國有此意思,前訂條約應僅視為停止施行。
第六十條 條約因違約而終止或停止施行
一、雙邊條約當事國一方有重大違約情事時,他方有權援引違約為理由終止該條約,或全部或局部停止其施行。
二、多邊條約當事國之一有重大違約情事時:
(a)其他當事國有權以一致協議:
(一)在各該國與違約國之關係上,或
(二)在全體當事國之間,
將條約全部或局部停止施行或終止該條約;
(b)特別受違約影響之當事國有權援引違約為理由在其本國與違約國之關係上將條約全部或局部停止施行;
(c)如由於條約性質關係,遇一當事國對其規定有重大違反情事,致每一當事國繼續履行條約義務所處之地位因而根本改變,則違約國以外之任何當事國皆有權援引違約為理由將條約對其本國全部或局部停止施行。
三、就適用本條而言,重大違約係指:
(a)廢棄條約,而此種廢棄非本公約所准許者;或
(b)違反條約規定,而此項規定為達成條約目的或宗旨所必要者。
四、在上各項不妨礙條約內適用於違約情事之任何規定。
五、第一項至第三項不適用於各人道性質之條約內所載關於保護人身之各項規定,尤其關於禁止對受此種條約保護之人採取任何方式之報復之規定。
第六十一條 發生意外不可能履行
一、倘因實施條約所必不可少之標的物永久消失或毀壞以致不可能履行條約時,當事國得援引不可能履行為理由終止或退出條約。如不可能履行系屬暫時性質,僅得援引為停止施行條約之理由。
二、倘條約不可能履行系一當事國違反條約義務或違反對條約任何其他當事國所負任何其他國際義務之結果,該當事國不得援引不可能履行為理由終止、退出或停止施行條約。
第六十二條 情況之基本改變
一、條約締結時存在之情況發生基本改變而非當事國所預料者,不得援引為終止或退出條約之理由,除非:
(a)此等情況之存在構成當事國同意承受條約拘束之必要根據;及
(b)該項改變之影響將根本變動依條約尚待履行之義務之範圍。
二、情況之基本改變不得援引為終止或退出條約之理由:
(a)倘該條約確定一邊界;或
(b)倘情況之基本改變系援引此項理由之當事國違反條約義務或違反對條約任何其他當事國所負任何其他國際義務之結果。
三、倘根據以上各項,一當事國得援引情況之基本改變為終止或退出條約之理由,該國亦得援引該項改變為停止施行條約之理由。
第六十三條 斷絕外交或領事關系
條約當事國間斷絕外交或領事關系不影響彼此間由條約確定之法律關係,但外交或領事關系之存在為適用條約所必不可少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四條 一般國際法新強制規律(絕對法)之產生
遇有新一般國際法強制規律產生時,任何現有條約之與該項規律牴觸者即成為無效而終止。
第四節 程序
第六十五條 關於條約失效、終止、退出條約或停止施行條約應依循之程序
一、當事國依照本公約之規定援引其承受條約拘束之同意有誤為理由,或援引非難條約效力、終止、退出或停止施行條約之理由者,必須將其主張通知其他當事國。此項通知應載明對條約所提議採取之措施及其理由。
二、在一非遇特別緊急情形不得短於自收到通知時起算三個月之期間屆滿後,倘無當事國表示反對,則發出通知之當事國得依第六十七條規定之方式,實施其所提議之措施。
三、但如有任何其他當事國表示反對,當事國應藉聯合國憲章第三十三條所指示之方法以謀解決。
四、上列各項絕不影響噹事國在對其有拘束力之任何關於解決爭端之現行規定下所具有之權利或義務。
五、以不妨礙第四十五條為限一國未於事前發出第一項所規定之通知之事實並不阻止該國為答覆另一當事國要求其履行條約或指稱其違反條約而發出此種通知。
第六十六條 司法解決、公斷及和解之程序
倘在提出反對之日後十二個月內未能依第六十五條第三項獲致解決,應依循下列程序:
(a)關於第五十三條或第六十四條之適用或解釋之爭端之任一當事國得以請求書將爭端提請國際法院裁決之,但各當事國同意將爭端提交公斷者不在此限;
(b)關於本公約第五編任一其他條文之適用或解釋之爭端之任一當事國得向聯合國秘書長提出請求,發動本公約附件所定之程序。
第六十七條 宣告條約失效、終止、退出或停止施行條約之文書
一、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通知須以書面為之。
二、凡依據條約規定或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宣告條約失效、終止、退出或停止施行條約之行為,應以文書致送其他當事國為之。倘文書未經國家元首、政府首長或外交部長簽署,得要求致送文書國家之代表出具全權證書。
第六十八條 撤銷第六十五條及第六十七條所規定之通知及文書
第六十五條或第六十七條所規定之通知或文書得在其發生效力以前隨時撤銷之。
第五節 條約失效、終止或停止施行之後果
第六十九條 條約失效之後果
一、條約依本公約確定失效者無效。條約無效者,其規定無法律效力。
二、但如已有信賴此種條約而實施之行為,則:
(a)每一當事國得要求任何其他當事國在彼此關係上儘可能恢復未實施此項行為前原應存在之狀況;
(b)在援引條約失效之理由前以善意實施之行為並不僅因條約失效而成為不合法。
三、遇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二條所稱之情形,第二項之規定對應就欺詐、賄賂行為或強迫負責之當事國不適用之。
四、遇某一國家承受多邊條約拘束之同意成為無效之情形,上列各項規則在該國與條約當事國之關係上適用之。
第七十條 條約終止之後果
一、除條約另有規定或當事國另有協議外,條約依其規定或依照本公約終止時:
(a)解除當事國繼續履行條約之義務;
(b)不影響噹事國在條約終止前經由實施條約而產生之任何權利、義務或法律情勢。
二、倘一國廢止或退出多邊條約,自廢止或退出生效之日起,在該國與條約每一其他當事國之關係上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第七十一條 條約因與一般國際法強制規律相牴觸而失效之後果
一、條約依第五十三條無效者,當事國應:
(a)儘量消除依據與任何一般國際法強制規律相牴觸之規定所實施行為之後果;及
(b)使彼此關係符合一般國際法強制規律。
二、遇有條約依第六十四條成為無效而終止之情形,條約之終止:
(a)解除當事國繼續履行條約之義務;
(b)不影響噹事國在條約終止前經由實施條約而產生之任何權利、義務或法律情勢,但嗣後此等權利、義務或情勢之保持僅以與一般國際法新強制規律不相牴觸者為限。
第七十二條 條約停止施行之後果
一、除條約另有規定或當事國另有協議外,條約依其本身規定或依照本公約停止施行時:
(a)解除停止施行條約之當事國於停止施行期間在彼此關係上履行條約之義務;
(b)除此以外,並不影響條約所確定當事國間之法律關係。
二、在停止施行期間,當事國應避免足以阻撓條約恢復施行之行為。
第六編 雜項規定
第七十三條 國家繼承、國家責任及發生敵對行為問題
本公約之規定不妨礙國家繼承或國家所負國際責任或國家間發生敵對行為所引起關於條約之任何問題。
第七十四條 外交及領事關系與條約之締結
兩個以上國家之間斷絕外交或領事關系或無此種關係不妨礙此等國家間繼續條約。條約之締結本身不影響外交或領事關系方面之情勢。
第七十五條 侵略國問題
本公約之規定不妨礙因依照聯合國憲章對侵略國之侵略行為改採取措施而可能引起之該國任何條約義務。
第七編 保管機關、通知、更正及登記
第七十六條 條約之保管機關
一、條約之保管機關得由談判國在條約中或以其他方式指定之。保管機關得為一個以上國家或一國際組織或此種組織之行政首長。
二、條約保管機關之職務系國際性質,保管機關有秉公執行其職務之義務。條約尚未在若干當事國間生效或一國與保管機關間對該機關職務之行使發生爭議之事實,尤不應影響該項義務。
第七十七條 保管機關之職務
一、除條約內另有規定或締約國另有協議外,保管機關之職務主要為:
(a)保管條約約文之正本及任何送交保管機關之全權證書;
(b)備就約文正本之正式副本及條約所規定之條約其他語文本,並將其分送當事國及有權成為條約當事國之國家;
(c)接收條約之簽署及接收並保管有關條約之文書,通知及公文;
(d)審查條約之簽署及有關條約之任何文書、通知或公文是否妥善,如有必要並將此事提請關係國家注意;
(e)將有關條約之行為,通知及公文轉告條約當事國及有權成為條約當事國之國家;
(f)於條約生效所需數目之簽署或批准書、接受書、贊同書或加入書已收到或交存時,轉告有權成為條約當事國之國家;
(g)向聯合國秘書處登記條約;
(h)擔任本公約其他規定所訂明之職務。
二、倘一國與保管機關間對該機關職務之執行發生爭議時,保管機關應將此問題提請簽署國及締約國注意,或於適當情形下,提請關係國際組織之主管機關注意。
第七十八條 通知及公文
除條約或本公約另有規定外,任何國家依本公約所提送之通知或公文,應:
(a)如無保管機關,直接送至該件所欲知照之國家,或如有保管機關,則送至該機關;
(b)僅於受文國家收到時,或如有保管機關,經該機關收到時,方視為業經發文國家提送;
(c)倘系送至保管機關,僅於其所欲知照文國家經保管機關依照第七十七條第一項(e)款轉告後,方視為業經該國收到。
第七十九條 條約約文或正式副本錯誤之更正
一、條約約文經認證後,倘簽署國及締約國僉認約文有錯誤時,除各該國決定其他更正方法外,此項錯誤應依下列方式更正之:
(a)在約文上作適當之更正,並由正式授權代表在更正處草簽;
(b)製成或互換一項或數項文書,載明協議應作之更正;或
(c)按照原有約文所經之同樣程序,製成條約全文之更正本。
二、條約如設有保管機關,該機關應將此項錯誤及更正此項錯誤之提議通知各簽署國及締約國,並應訂明得對提議之更正提出反對之適當期限。如在期限屆滿時:
(a)尚無反對提出,則保管機關應即在約文上作此更正加以草簽,並製成關於訂正約文之紀事錄,將該紀事錄一份遞送各當事國及有權成為條約當事國之國家;
(b)已有反對提出,則保管機關應將此項反對遞送各簽署國及締約國。
三、遇認證約文有兩種以上之語文,而其中有不一致之處,經簽署國及締約國協議應予更正時,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則亦適用之。
四、除簽署國及締約國另有決定外,更正約文應自始替代有誤約文。
五、已登記條約約文之更正應通知聯合國秘書處。
六、遇條約之正式副本上發現錯誤時,保管機關應製成一項紀事錄載明所作之訂正,並將該紀事錄一份遞送各簽署國及締約國。
第八十條 條約之登記及公佈
一、條約應於生效後送請聯合國秘書處登記或存案及紀錄,並公佈之。
二、保管機關之指定,即為授權該機關實施前項所稱之行為。
第八編 最後規定
第八十一條 簽署
本公約應聽由聯合國或任何專門機關或國際原子能總署之全體會員國或國際法院規約當事國、及經聯合國大會邀請成為本公約當事國之任何其他國家簽署,其辦法如下:至一九六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在奧地利共和國聯邦外交部簽署,其後 至一九七○年四月三十日止,在紐約聯合國會所簽署。
第八十二條 批准
本公約須經批准。批准書應送請聯合國秘書長存放。
第八十三條 加入
本公約應聽由屬於第八十一條所稱各類之一之國家加入。加入書應送請聯合國秘書長存放。
第八十四條 發生效力
一、本公約應於第三十五件批准書或加入書存放之日後第三十日起發生效力。
二、對於在第三十五件批准書或加入書存放後批准或加入本公約之國家,本公約應於各該國存放批准書或加入書後第三十日起發生效力。
第八十五條 作準文本
本公約之原本應送請聯合國秘書長存放,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準。
為此,下列全權代表各秉本國政府正式授予簽字之權,謹簽字於本公約,以昭信守。
公曆一千九百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訂於維也納。
附件
一、聯合國秘書長應製成並保持一和解員名單,由合格法學家組成。為此目的,應請為聯合國會員國或本公約當事國之每一國指派和解員二人,如此指派之人士之姓名即構成上述名單。和解員之任期,包括遇因故出缺被派補實之任何和解員 之任期在內,應為五年,並得連任。任一和解員任期屆滿時,應繼續執行其根據下項規定被選擔任之職務。
二、遇根據第六十六條對秘書長提出請求時,秘書長應將爭端提交一依下列方式組成之和解委員會:
成為爭端當事一方之一國或數國應指派:
(a)為其本國或其中一國之國民之和解員一人,由第一項所稱名單選出或另行選出;及
(b)非其本國或其中任何一國之國民之和解員一人,由名單中選出。
成為爭端當事另一方之一國或數國亦應照此方式指派和解員二人。各當事國所選之和解員四人應於自秘書長接到請求之日後六十日內指派之。
此四名和解員,應自其中最後一人被指派之日後六十日內,自上述名單選出第五名和解員,擔任出席。
倘出席或和解員中任一人之指派未於上稱規定期間內決定,應由秘書長於此項期間屆滿後六十日內為之。主席得由秘書長自名單中或自國際法委員會委員中指派之。任一指派期限,得由爭端之當事國以協議延展之。
遇任何人員出缺之情形,應依為第一次指派所定方式補實之。
三、和解委員會應自行決定其程序。委員會得經爭端各當事國之同意邀請條約任何當事國向委員會提出口頭或書面意見。委員會之決定及建議以委員五人之過半數表決為之。
四、委員會得提請爭端各當事國注意可能促進友好解決之任何措施。
五、委員會應聽取各當事國之陳述,審查其要求與反對意見,並向各當事國擬具提議以求達成爭端之友好解決。
六、委員會應於成立後十二個月內提出報告書。報告書應送請秘書長存放並轉送爭端各當事國。委員會之報告書包括其中關於事實或法律問題所作之任何結論對各當事國均無拘束力,且其性質應限於為求促成爭端之友好解決而提供各當事國 考慮之建議。
七、秘書長應供給委員會所需之協助與便利。委員會之費用應由聯合國擔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