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國際法(international law)、戰爭法(law of war)、包括佔領法(law of occupation)、國際條約(international treaty law)、美國陸軍總署的軍法(US military law)、美國憲法(US Constitutional law)以及美國最高法院(US Supreme Court precedent)的諸多判例,依這些法條作為結構,相信日本台灣國際地位問題會更加明確,兩岸學者不必在作「感情式」的爭執,讓台灣問題依照國際上應有的慣例解決吧!
1941年12月7日,日本帝國攻擊珍珠港,開啟美日太平洋戰爭,隨即美國國會隔天宣佈應戰;1945年8月15日,日本天皇宣佈無條件投降,9月2日在日本東京灣美軍密蘇里艦上,簽署戰爭結束投降書,這才正式宣告「戰爭停止」;1950年6月25日韓戰爆發,美國杜魯們總統於1950年6月27日宣佈:「福爾摩沙未來的地位,必須等待太平洋恢復安定後,亦即與日本簽訂和平協議,或經過聯合國研議後,才能確定。」換言之,也就是日本台灣地位未定論,這是正確的,因為戰後的和平條約尚未簽定,日本台灣地區只是「暫時」還在「主要佔領權」國的佔領中;1951年9月8日,51個對日戰爭的國家(48國國會通過),在舊金山簽署和平條約,其中「中華民國」已經因為政變而流亡在日本台灣,被排除在外,而「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曾參加對日作戰,也同樣被排除在外。該和平條約生效於1952年4月28日。現在依照戰爭史分析日本台灣地區戰爭結構如下:
(一)、戰爭開始 war stars 1941年12月8日
(二)、戰爭停止 war ends 1945年9月2日
(三)、交戰國佔領開始 belligerent occupation 1945年10月25日
(四)、簽署和平條約 signing of peace treaty 1951年9月8日
(伍)、和約生效善意佔領開始 friendly occupation 1952年4月28日始
(六)、尚未成立「台灣民政府」
(二)、戰爭停止 war ends 1945年9月2日
(三)、交戰國佔領開始 belligerent occupation 1945年10月25日
(四)、簽署和平條約 signing of peace treaty 1951年9月8日
(伍)、和約生效善意佔領開始 friendly occupation 1952年4月28日始
(六)、尚未成立「台灣民政府」
以1898年美國與西班牙戰爭為例,說明古巴事後建國結構:
(一)、戰爭衝突 1898年2月15日
(二)、戰爭開始 1898年4月22日
(三)、戰爭停止 1898年8月12日
(四)、交戰國佔領開始 1898年7月17日
(伍)、簽署和平條約 1898年12月10日
(六)、善意佔領開始 1899年4月11日
(七)、古巴民政府的運轉 1902年5月20日
(一)、戰爭衝突 1898年2月15日
(二)、戰爭開始 1898年4月22日
(三)、戰爭停止 1898年8月12日
(四)、交戰國佔領開始 1898年7月17日
(伍)、簽署和平條約 1898年12月10日
(六)、善意佔領開始 1899年4月11日
(七)、古巴民政府的運轉 1902年5月20日
討論戰爭法的政治與法律問題。國際間戰爭似乎無法避免,因為無法避免,所以才會有「戰爭法」的制定,用以規範交戰國的行為,特別是對非戰鬥團體的保護及平民的免於受害,有些國家都有數千年的歷史,對於戰爭後的許多事務處理,還停留在1830年拿破崙時代的「併吞」(annexation),或者是「佔地為王」,像最近有作戰經驗的阿富汗、伊拉克等,包括中國在內,根本對現代文明國家所定的「戰爭法」、「佔領法」或「戰時民政治理體系」(或稱軍事政府)為何物?沒有觀念,對佔領的美軍採取恐怖行動,希望早日將美軍趕離自己的國家,其實剛好相反,只要當地成立「民政府(civil government)」恢復社會良好秩序,美軍必然自動離開,因為有「戰爭法」的規範。
戰爭以後的情況分類。交戰國在作戰以後,一方投降或者要求停戰,雙方停火至和平條約簽署前,如果有發生領土的佔領情況,稱為「交戰國佔領」(belligerent occupation),這時候的佔領區被稱為「獨立關稅區」(independent customs territory),和平條約簽署後稱為「善意佔領期」(friendly occupation),也是「軍政府之民治理體系」(civil affairs administration of a military government),同時,對於佔領事宜無論哪一階段,都可以委託他國代為行使佔領任務管理,有關民治理體系之建立,美國國防部陸軍總署已經彙編成書FM 41-10。
美國海外作戰如何處理?美國一旦在海外發生戰爭時,獨立的「美國軍事政府」(USMG)立刻啟動,啟動後,如果要結束,必須有正式的文件宣佈或由美國總統佈達,值得注意的是美國至今尚未宣佈,結束美日戰後台灣的美國軍事政府佔領,結束軍事佔領,當然不單是戰爭問題,也是政治問題;美國的戰爭法彙編是包含佔領法在內,1940年10月1日,由美國國防部陸軍總署首次出版,通稱為FM 27-10(US Army Field Manual FM 27-10)。這是美國總統或司法部等各界,處理或引述因戰爭帶來的各種解決方法的依據,當然「最高法院判決」或「戰爭習慣法」也常被討論。
戰爭法之法源。國際法是包含有戰爭法,國際間所有國家都必須遵守的法律,戰爭法的主要來源有三:
一、公約或條約。如1907年的海牙第四公約,1949年的日內瓦公約,國際紅十字會總會規章的人道主義章節等,其原始學術基礎是來自:「論戰爭與和平」(On the Law of War and Peace)作者Grotius於1625年出版,與「國家法」(the law of nations)作者 Vattel於1758年出版。
一、公約或條約。如1907年的海牙第四公約,1949年的日內瓦公約,國際紅十字會總會規章的人道主義章節等,其原始學術基礎是來自:「論戰爭與和平」(On the Law of War and Peace)作者Grotius於1625年出版,與「國家法」(the law of nations)作者 Vattel於1758年出版。
二、戰爭慣例。有些戰爭法雖然沒有正式以條文形式列入公約或條款,這種不成文的法律規定、傳統法或者慣例法,能透過各國的法律慣例制訂,由公認的國際法學者明確定義,這類的條約被美國大法官引述或最高法院引用,制定成法條。戰爭的傳統法與慣例法可比擬為英美的不成文法。
三、美國與他國的大法官解釋文,最高法院判決,或者聯邦法院因戰爭行為所產生的判例。
割讓區領土的觀念。美國第一個因為買賣條約而割讓,在1803年所獲得的領土Louisiana Purchase,是從法國手上得到的,代價是美金一千五百萬,從1803年至1897年間,美國陸陸續續獲得許多割讓區,經過重新分割後成為美國的新州,這些領土都經美國國會同意,成為美國聯邦政府下的「政治地位確定」之「合併領土」。
1898年美國與西班牙戰後,根據巴黎和約,西班牙割讓波多黎各、菲律賓、古巴及關島交給美國「軍事政府」先接收與管理,這些地區都是島嶼或群島,島民的語言、文化、歷史及風俗習慣與美國人截然不同,因此美國最高法院依據美國憲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二款,將被美國「征服」的地區定義而創設「未合併領土」(Unincorporated Territory),同時將其置放於美國憲法中之「列島區第一類的海外領土」,因為有的「列島」沒有美國國會授權制定基本法(憲法),所以被稱為「未組織」。「未組織」領土如果在當地依照萬國公法規定,實施「憲法」,變成與原來國土人民享有完全一樣待遇時,該「未組織」領土會成為「已組織」領土,變成「神聖不可分割領土」,脫離「殖民地」的地位。
從戰爭法之佔領法可以得到下列結論,特別對美日太平洋戰爭後的日本台灣問題,美國所故意造成的「模糊性策略」有撥雲見日之效:
一、 佔領不移轉主權。
二、 佔領軍不得向當地居民實施徵兵制度。
三、 被佔領區的行政、立法、司法體系繼續運作。
四、 被佔領區居民有暫時效忠原則(temporary allegiance)。
五、 被佔領區的領土主權被主要佔領權國所握有,還沒有移交給當地「民政府」,因此屬暫定狀態(interim status),故被佔領區的「政治狀態」未達最後狀態。
六、 被佔領區的管轄軍事政府體制要有正式宣告才結束。
七、 被佔領區是屬於「獨立關稅區」。
八、 主要佔領權國可以委託他國執行代理佔領任務。
一、 佔領不移轉主權。
二、 佔領軍不得向當地居民實施徵兵制度。
三、 被佔領區的行政、立法、司法體系繼續運作。
四、 被佔領區居民有暫時效忠原則(temporary allegiance)。
五、 被佔領區的領土主權被主要佔領權國所握有,還沒有移交給當地「民政府」,因此屬暫定狀態(interim status),故被佔領區的「政治狀態」未達最後狀態。
六、 被佔領區的管轄軍事政府體制要有正式宣告才結束。
七、 被佔領區是屬於「獨立關稅區」。
八、 主要佔領權國可以委託他國執行代理佔領任務。
目前還找不到美國軍事政府結束日本台灣之佔領。回到1949年12月以前,中華民國蔣介石接受美軍麥克阿瑟將軍委託,代理美國的「主要佔領權」國權利,來到日本台灣,佔領日本台灣並管轄台灣,可惜卻因為政變而失去中國的合法代表性,1951年9月8日的舊金山和平條約因此被「盟國」拒絕,不能簽約。但是,在美國的安排之下,1952年4月28日與日本單獨根據該條約第26條簽8月5日生效的「台北條約」,雖然台北條約沒有對:『日本對台灣與澎湖正式放棄一切之權利、主張與所有權。』有進一步說明或規定,但是依照舊金山和平條約第四條所示:『日本政府同意美國軍事政府為第二條與第三條地區所作之一切分配。』第二十三條又表明:『美國軍事政府為這些地區在法律上之主要佔領權國(principal occupying power)。』同時1955年,美國曾與流亡中之中華民國簽訂國防雙邊條約Mutual Defense Treaty,在各個條款中,也找不到美國軍事政府在日本台灣或澎湖法律上之軍事政府佔領結束,甚至,在1979年參、眾議院通過的「台灣關係法Taiwan Relations Act」也是找不到上述的文字。
再者,依照1949年日內瓦公約Geneva Convention relative to the Protection of Civilian Persons in Time of war Part III,section III之規定:『軍事佔領不移動主權』中華民國在國際法之地位僅是「擁有」日本台灣與澎湖之次要佔領權,也就是說,在法律上(de jure)仍然受到美國軍事政府的限制。而其具體證據到處可查覺,例如:
(一)、美國不認為台灣為主權獨立之國家。
(二)、台灣在世界貿易組織之會籍是「獨立關稅領域」。
(三)、台灣申請聯合國十六次皆被拒絕。
(四)、台灣爭取世界衛生組織之觀察员必須美國同意。
(伍)、美國保護台灣、澎湖不包含金門、馬祖。
(一)、美國不認為台灣為主權獨立之國家。
(二)、台灣在世界貿易組織之會籍是「獨立關稅領域」。
(三)、台灣申請聯合國十六次皆被拒絕。
(四)、台灣爭取世界衛生組織之觀察员必須美國同意。
(伍)、美國保護台灣、澎湖不包含金門、馬祖。
總而言之,日本台灣與澎湖地區在美日太平洋戰後並沒有主權轉移之情況,1945年10月25日只是「美國軍事佔領」的開始,台灣之法律地位仍然是美國軍事政府管轄下之自治區(self governing dominion under the law of USMG occupation)。結論,在日本天皇仍擁有台灣與澎湖領土主權的今日,日本台灣人應該據理力争,依美國憲法規定,向美國討回該有的尊嚴,要求讓日本台灣國際地位正常化。
作者:林 志昇(武林 志昇˙林 峯弘)
台灣民政府 秘書長
2014/06/19
台灣民政府 秘書長
201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