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9-12

台灣戰爭史回顧 (159)

懸置義務 (Suspended Obligations)。有人以東京高等法院1980年6月12日判決文中,提及本土台灣人國籍被改變,誤認台灣住民應該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實際上,這是錯的離譜,由最近日本、美國政府最近種種臺灣人國籍登記措施發現,現正在糾正和改變。

就本土台灣人法理身份之驗明正身,在1929年間出生於日本台灣之林金彬先生,1973年3月2日向東京地方法院提出「確認日本國籍」訴訟,1977年4月27日雖被駁回,然並不放棄,從東京地方法院繼續上訴至東京高等法院,就確認日本國籍被駁回之判決提出訴訟(Suit for Confirmation of Japanese Nationality Dismissed)。東京高等法院在1980年6月12日之判決文中提及:「台灣人喪失日本國籍,是因戰爭導致國籍隨伴領土割讓而改變(, the lost of Japanese nationality by the Taiwanese occurred as the change of nationality accompanying a cession of territory resulting from the war,)」

日本法官們無知且錯誤解讀「新日本憲法」」,事實上,台灣已於1945年4月1日依昭和天皇所頒布之詔書,在大日本帝國憲法所承認之萬國公法架構內,歸屬日本天皇之大日本政府不可分割固有國土,而新日本政府將在舊金山和平條約第2條架構內,所擬訂之「日華台北」和約第2條,大日本帝國政府放棄對台灣行使主權權利之本意,錯誤解讀成日本割讓台灣給中華民國,以致認為「日本承認台灣歸屬中華民國(It is safe to construe that Japan recognized Taiwan to belong to the Republic of China)」。從而認定依「日華台北和約」第10條,認為台灣住民應被視為中華民國國民。更而甚者,竟也依1972年9月29日發佈之日中共同聲明,認為台灣住民應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事實上,日本法官們有所不知,台灣住民已於1945年4月1日依昭和天皇所頒布之詔書,正式成為大日本帝國憲法體制下之日本臣民,依大日本帝國國籍法取得日本國籍,國籍之移轉就必須遵照各相關國家之國籍法規定。事實上,大日本帝國國籍法和中華民國國籍法,在許可外國人歸化方面之規定是相互矛盾。因此,從國籍法觀點來看,台灣住民其在大日本帝國憲法體制下,具有日本國籍之日本臣民身份,根本無法移轉成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中華民國國民。本土台灣人其日本臣民身份至今只是「被懸置」而並無法「被移轉」,是暫時被權宜當做中華民國國民。

2012年5月20日,日本國方面有擔任日華議員懇談會會長之眾議院議員平沼赳夫,率領由27位參眾議院議員所組成之日本代表團,參加第13任中華民國總統之就職典禮,肯定日本國和流亡中華民國所建立之日華關係,誤導中華民國就是台灣。可見,刻意模糊台灣法理地位,將本土台灣人推入中國人所圈圍之政治煉獄者,不只是美國政府,還有日本人民。「日本人民(Japanese people)」中,有將中華民國視為台灣者,不但是無視流亡政府不得就地合法之國際法規,也是無視台灣在法理上是歸屬日本天皇,是大日本不可分割固有國土一部份,將台灣視為中華民國者,其為對「日本天皇(Japanese Emperor)」大不敬。

在實現「大日本國(Great Japan)」建構之前,依1899年4月1日法律第66號施行之大日本帝國國籍法,在大日本帝國憲法體制下效忠天皇的日本臣民之「日本國籍」,並不等於依1950年7月1日法律第147號施行之日本國國籍法,在日本國憲法體制下敬愛天皇的日本國民之「日本國籍」。本土台灣人訴請恢復日本國籍身份的對象不是日本國法院,也不是日本國法務大臣,而是美國總統。美國總統一旦結束佔領台灣,將台灣治理權交還保有主權義務之日本天皇後,本土台灣人因回復為大日本帝國憲法體制下日本臣民之本來身份,自然恢復日本國籍。

相對於美國總統是有權利,而日本天皇則是有義務,將本土台灣人從政治煉獄解放。台灣民政府基於因佔領而「被懸置之義務(suspended obligation)」,所衍生之「殘餘效忠(residual allegiance)」,以實際行動致力台灣地位正常化,就是效忠天皇之具體表示,不但是有正當性,也是本土台灣人從政治煉獄解放的不二法門,應作如是觀。
作者:林 志昇(武林 志昇˙林 峯弘)
台灣民政府 秘書長
2012/05/25 初稿  2013/09/12 再論